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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悔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企業者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卡文克雷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

2 、3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128號卷第14頁),是上揭金額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分別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自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pig00pig 」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每件新臺幣(下同)750元至900元不等價格之販賣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買家購買,且提供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買家匯款。嗣經警於107年8月7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商品,為警送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網頁影印資料、「pig00pig 」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期間內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卡文克雷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查獲仿冒「agnes b」商標之手提包3件而認被告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證人即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委任在臺灣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案件之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吳婷婷律師到庭證稱:上開手提袋3件無法辨識真偽等語,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即有可疑,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編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圖權及文字 │ 指定商品 │├───┼───────┼───────┼────────┼──────────┤│1 │00000000 │ 德商阿迪達斯 │ adidas及圖樣 │ 衣服等 ││ │ │ 公司 │ │ │├───┼───────┼───────┼────────┼──────────┤│2 │00000000 │ 同上 │ 圖樣 │ 袋子及運動用袋 │├───┼───────┼───────┼────────┼──────────┤│3 │00000000 │ 同上 │ adidas │ 香水等 │├───┼───────┼───────┼────────┼──────────┤│4 │00000000 │美商卡文克雷 │ cK │ 個人保養用品等 ││ │ │恩商標信託公 │ │ ││ │ │司 │ │ │├───┼───────┼───────┼────────┼──────────┤│5 │00000000 │同上 │ cK │ 個人保養用品等 │├───┼───────┼───────┼────────┼──────────┤│6 │00000000 │同上 │ Calvin Klein │ 個人保養用品等 │├───┼───────┼───────┼────────┼──────────┤│7 │00000000 │同上 │ cK │ 皮夾等 │├───┼───────┼───────┼────────┼──────────┤│8 │00000000 │同上 │ Calvin Klein │ 手提箱袋等 │├───┼───────┼───────┼────────┼──────────┤│9 │00000000 │同上 │ cK │ 手提包等 │├───┼───────┼───────┼────────┼──────────┤│10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 │ NIKE及圖樣 │ 衣服 ││ │ │國際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11 │00000000 │香奈兒股份有 │ 圖樣 │ 各種化粧品等 ││ │ │限公司 │ │ │├───┼───────┼───────┼────────┼──────────┤│12 │00000000 │同上 │ CHANEL │ 各種化粧品等 │├───┼───────┼───────┼────────┼──────────┤│13 │00000000 │同上 │ 圖樣 │ 皮夾等 │├───┼───────┼───────┼────────┼──────────┤│14 │00000000 │同上 │ 圖樣 │ 傘 │├───┼───────┼───────┼────────┼──────────┤│15 │00000000 │同上 │ CHANEL │ 購物紙袋等 │├───┼───────┼───────┼────────┼──────────┤│16 │00000000 │同上 │ 圖樣 │ 各種衣服等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違反商標 │├──┼──────┼────┼──────────────┤│1 │衣服 │ 8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 │├──┼──────┼────┼──────────────┤│2 │褲子 │ 5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 │├──┼──────┼────┼──────────────┤│3 │外套 │ 2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 │├──┼──────┼────┼──────────────┤│4 │背包 │ 1只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商標 │├──┼──────┼────┼──────────────┤│5 │衣服 │ 1件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 │├──┼──────┼────┼──────────────┤│6 │粉餅 │ 4件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7 │眼影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8 │腮紅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9 │乳液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0 │睫毛膏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1 │口紅 │ 2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2 │眉筆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3 │名片匣 │ 2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4 │皮包 │ 1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5 │雨傘 │ 1支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6 │手提袋 │ 3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7 │衣服 │ 2件 │ 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商標 │├──┼──────┼────┼──────────────┤│18 │帽子 │ 1頂 │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 │└──┴──────┴────┴──────────────┘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