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佩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水桶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末補充「嗣經員警於
107 年5 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因懷疑係販賣仿冒商品訊息而向吳佩真下標購得上開水桶包1 個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佩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販賣訊息可疑,遂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商品,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前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收據、台灣新生報廣告、承諾書之影本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水桶包1 個
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固因員警向其購買上開仿冒水桶包1 個而取得買賣價
金,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買賣價金自非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491 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91號被 告 吳佩真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真明知「LOUIS VUITTON」、「LV」暨其圖示之商標圖案,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式皮包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可以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也不能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印有本件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吳佩真於民國107 年 5月前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內,上網購得印有本件商標之水桶包1個後,明知這個印有本件商標之皮包,並非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間某時,在上述住所內以手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peyjean168」登入她自己經營的拍賣網頁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這個仿冒皮包及販賣相關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被告吳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佩真確有購買上述的仿冒皮包,並張貼於自己的拍賣網頁上,公開陳列販售這個仿冒皮包之事實。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暨買家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扣案仿冒皮包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仿冒皮包出售之資訊,公開陳列於其拍賣網頁上,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之事實。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證明本件仿冒皮包確係仿冒商品、本件商標暨圖案現在仍由告訴人專屬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