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智揚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8 年度智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智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共陸拾伍支、仿冒「途訊」商標之雷射防偽標籤共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智揚明知「途訊」商標圖案,是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麥克風、伴唱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聯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本案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本案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透過大陸地區網站所購入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並非本案商標權人生產製造,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某時起,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汯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汯益公司)之名義,向阿里巴巴平台上之不詳大陸廠商購得輸入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約100 餘支,並於同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以1 支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麥克風共30支與黃明凱(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62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經聯富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105 年12月7 日,為蒐證之目的,前往汯益公司,以7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麥克風1 支。嗣於106 年1 月5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汯益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共64支、仿冒本案商標之雷射防偽標籤15張,經將上開洪嘉徽購入之麥克風及扣案之麥克風均送交鑑定,結果均確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聯富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證人黃明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汯益公司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6 年1 月16日、105 年12月9 日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共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被告與證人黃明凱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8 月27日(108 )智商00438 字第10880506950 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4至47頁、第53至54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183 至197 頁),復有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65支(含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所購買之1 支)、仿冒本案商標之雷射防偽標籤15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
5 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聯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105 年12月7 日至汯益公司以7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1 支,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此有聯富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被告固供稱當時其不在故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代理人購買之麥克風業據其送鑑定後提出扣案,且其係因檢警經搜索而查獲黃明凱後,經黃明凱供出上游為被告,洪嘉徽始至汯益公司購得上開麥克風,足認證人洪嘉徽所述應屬可採。可徵上開麥克風確係被告經營之汯益公司出售之產品,是洪嘉徽雖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但仍有購買之真意甚明。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向不詳之廠商輸入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分論併罰云云,顯與實務上見解不合,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於105 年8 月間一次輸入上開麥克風後,於同年9 月中旬、12月7 日,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行銷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1 支與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該商標始成為具有一定品質之象徵,被告為謀私利,恣意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期間僅約5 個月,自承獲利約12,
000 元,時間非長,獲利非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及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要扶養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本案商標之麥克風共65支(含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所購買之1 支)、仿冒本案商標之雷射防偽標籤共15張,均為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販賣上開麥克風予黃明凱及告訴代理人所取得之價金39,700元(計算式:1,300x30+700=39700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其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勝博、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