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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光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輝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NE」、「NEW ERA 」商標圖案,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其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透過淘寶網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25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運動帽2 頂,係未經商標權人冠帽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月5 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00 」刊登「MLB 美國大聯盟棒球帽洋基道奇遊騎兵NY免運費UN好物市集網祝您尋寶成功,購物愉快」,及以每頂

499 元之價格販售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經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人員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分別於106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 日下標購買,並分別匯款499 元而購得運動帽

2 頂,經鑑定發覺確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帽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劉光輝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揭內容之訊息及圖片,並售出2 頂運動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不確定是否為正品,所以在網站上沒有標明是正品,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售,且告訴人如果知道本案帽子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該告知伊已經侵犯商標權,讓伊有機會將商品下架,而非找人跟伊購買云云。

惟查:

㈠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所示之「

NE」、「NEW ERA 」商標圖案,係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運動帽等多種商品,又被告在上揭拍賣網站上刊登「MLB 美國大聯盟棒球帽洋基道奇遊騎兵NY免運費UN好物市集網祝您尋寶成功,購物愉快」,及以每頂499 元之價格販售運動帽等訊息及圖片,經冠帽公司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分別於106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 日下標購買,並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499 元至指定帳戶,購得運動帽2 頂,經鑑定確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梁惠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4 頁至6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1 份、全球WHOIS 查詢結果3 份、NE

C 仿品侵權市值表1 份、NEW ERA 鑑定報告2 份、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授權書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露天拍賣結帳設定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

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售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帽子云

云置辯,惟查,冠帽公司生產之美國職棒大聯盟MLB 、美國職籃NBA 球帽及各式聯名帽均是在嚴格的簽約、授權情況下生產的,本案運動帽2 頂是在未經冠帽公司同意且不知情的情況下製造、生產的,是未經合法授權的仿冒品。本案帽子外觀質感差劣、且在外帽舌上的紅色圓形9FIFTY商標貼紙使用了錯誤的色調,其印刷解析度也不佳,顯示出極差的品質,在帽子內部的美國職棒大聯盟(MLB )的圓形雷射標籤貼紙,是個粗糙的復刻品,且在帽內的布條文字、防汗帶上的尺寸、許可證、授權布標籤,皆顯示出印刷解析度不佳,質感差劣且模糊粗糙等情,有NEW ERA 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又被告於販售商品時,本應向上游供應商取得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以確保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自始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帽子之來源為何,設若其係透過正當管道以合理價格購入取得本案運動帽,以致無從分辨本案運動帽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何需如此隱瞞?況被告更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淘寶網進貨,伊當時進貨覺得有一點疑點,因為是大陸生產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偵查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商品來源亦非全無疑慮,則被告在並未取得任何保證書或授權證明之情況下,仍於上揭網頁上標明「MLB 美國大聯盟棒球帽」、「NY」等內容,其明知其銷售之本案帽子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再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

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仿冒運動帽之訊息,並分別於106 年

9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與台宜公司人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之「問與答」中表示「…可特別優惠您兩頂只要499 就好,這樣就不要取消或更改訂單了…」、「紅色T 字的,可直接下標」等內容,有網頁列印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47頁、第54頁),可見被告早有販賣該等仿冒運動帽之犯意甚明,台宜公司人員基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該等仿冒運動帽之合意,僅不過係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暴露犯行,而此與被告原無犯意,係因台宜公司人員設計教唆始生販賣犯意之情形截然不同,又證人即台宜公司法務人員梁惠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宜公司是冠帽公司的代理公司,台宜公司會派專人在網路上查訪比較便宜、沒有授權證明的,先購買之後,取得商品之後載送到冠帽公司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被告在上揭網頁上刊登販買本案侵害商標權運動帽等訊息,而為台宜顧問公司派員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 頂,依上揭判決意旨,台宜公司派員向被告購得2 頂運動帽,其目的故係為取得被告之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台宜公司人員既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台宜公司人員應通知其將下架,而非向其購買云云,無從解免被告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準,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既已敘及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月5 日止,以上揭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揭內容之訊息,以每頂

499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商標之棒球帽等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至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台宜公司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補充理由書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先於

106 年9 月12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

1 頂,再於同年10月5 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1 頂,其前後2 次犯行時間相距20餘日,顯屬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有差異,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自大陸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在拍賣網站上販售,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台宜公司人員購得之運動帽2 頂,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運動帽2頂,分別所得499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