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儒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係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之5 )之工程師,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離職前(按李承儒〔即原告〕對家登公司〔即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擔任家登公司開發助理工程師,並負責「EUV POD 極紫外光光罩傳送盒」(下稱EUV 傳送盒)產品之研發等工作,為受家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EUV 傳送盒之產品製程、技術說明及管理應用等相關檔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所能知悉,且EUV 傳送盒現為多家大型科技廠商所使用之高科技產品,而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者,又家登公司對於EUV傳送盒之相關資訊,訂有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使用等各項管理規定,並有設定密碼,且電子圖檔係存放於文管中心,若需提供予外部廠商,需經該管主管同意並解碼後始得為之,而李承儒任職家登公司曾與家登公司簽訂任職同意書,約定李承儒於受雇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範圍內使用,且對於家登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復有保密義務,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家登公司之犯意,利用
其任職家登公司工程師之研發權限,持有附表所示屬於家登公司EUV 傳送盒相關圖檔、產品製程、技術說明及管理應用等檔案之營業秘密(起訴書誤載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營業秘密),未經家登公司授權,竟將附表所示之家登公司檔案予以重製、使用,並下載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並將其中附表編號45之家登公司營業秘密檔案,接續於106年3月30日重製、使用並洩漏轉傳至家登公司之前員工陸隆鳴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lon0000star@ gmail. com」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家登公司之營業利益。
㈡李承儒明知上開EUV 傳送盒之樣品係屬家登公司之工商秘密
,未經家登公司授權,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6年4 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家登公司樹林廠前,將該EUV 傳送盒之樣品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前員工邱銘隆查看(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家登公司之工商秘密。
二、案經家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2
8 、132 頁),核與證人邱銘乾(即告訴人家登公司〔下稱告訴人〕代表人)、王政宏(即告訴代理人)、陸隆鳴(即告訴人前員工)、莊家和(即告訴人研發處長)、陳維彥、黃政傑、林書弘、涂彥徵、(以上4 人均為告訴人工程師、邱銘隆(中勤公司前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家登公司任職同意書及人員應徵履歷表、家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管理辦法及研發資訊與文件保管作業等規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調閱被告與陸隆鳴使用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蒐證截圖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罪,尚有誤會),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密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公司檔案下載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轉傳至陸隆鳴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營業秘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及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院審酌告訴人家登公司研發EUV 傳送盒科技產品,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且該公司係國際級供應商,對於EUV 傳送盒之相關資訊,訂有區分資訊等級之管理標準,提供員工作為行為規範,以降低該公司之重要研發資產不致因員工疏忽而輕易外洩,且此等研發成果更關乎臺灣相關產業之未來發展及告訴人公司之國際競爭力,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署同意書,約定其於受雇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範圍內使用,竟未遵守基本職業道德及上開規範,擅自重製告訴人營業上之重要工商秘密等資料,未經告訴人授權,竟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檔案予以重製、使用,並下載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其中檔案,接續重製、使用並洩漏轉傳至告訴人之前員工陸隆鳴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營業利益;復於上開時、地,任意將上開
EUV 傳送盒之樣品交付他人查看,而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研發秘密,另考量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就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民事求償,如被告認罪,願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7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1 (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