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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孝宏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賴元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孝宏為洋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8 樓,現已更名為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好神拖」之註冊商標,係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經智財局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拖把、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曾以「真神拖」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於98年11月5 日經智財局以該商標與「好神拖」註冊商標近似而核駁,被告又以「妙煮婦真神拖」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嗣於99年1 月25日經智財局以該商標與「好神拖」註冊商標近似而核駁,被告提起訴願遭經濟部決定駁回後,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

179 號判決駁回,是被告明知「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與「好神拖」註冊商標近似,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近似於「好神拖」註冊商標之「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販售拖把類商品,並將上揭商品販售訊息刊登在「PChome」、「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銷售平台,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孝宏涉有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呂紹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即洋豐公司會計人員黃曉文於警詢之陳述;④證人即洋豐公司梧棲廠廠長陳煥丞於警詢之陳述;⑤「好神拖」註冊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他卷一第8 頁);⑥揀貨單明細、照片、網頁資料(他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鑑定證明書(偵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⑦公證書(他卷一第21頁至第60頁)、107 年3 月1 日松果購物網站網頁(偵卷一第101 頁)、107 年3 月1 日MOMO購物網站網頁(偵卷一第102 頁)、瘋狂賣客、生活市○○○○路商電子郵件(偵續卷第46頁至第65頁);⑧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2 份、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書(他卷一第61頁至第70頁);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頁至第60頁)、扣案之出貨單據27張、PChome網路購物更改名稱通知函7 張(他卷一第94頁至第127 頁);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70頁至第82頁)、鑑定證明書(偵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⑪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應付月結資料(他卷二第37頁至第75頁);⑫被告使用於拖把商品上之「妙煮婦真神拖」標籤貼紙、被告所販售之妙煮婦真神拖於購物網站上廣告頁面(他卷二第100 頁、第110 頁);⑬智財局107 年1 月15日(107)智商20438 字第10780024270 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9年間有申請「妙煮婦真神」註冊商標,這是合法的商標,把「妙煮婦真神」註冊商標使用在拖把商品,為何不能叫「妙煮婦真神拖」?何況我為了避免混淆,從99年間就開始使用「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販賣拖把,跟告訴人公司的「好神拖」完全不一樣,而且我於84、85年間還有申請「妙煮婦」註冊商標,我的相關商品前面都有冠上「妙煮婦」的名詞,我沒有要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好神拖

」商標,於同年12月1 日核准登記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拖把、拖把絞乾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07 年11月30日(經延展至117 年11月30日)。被告則先後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真神拖設計圖」商標,均經智財局審查認定近似於「好神拖」註冊商標,且指定之商品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足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予以核駁,其中被告就「妙煮婦真神拖」商標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被告於99年

7 月13日申請註冊「妙煮婦真神」商標,於100 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拖把、提桶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10 年10月15日,並自99年間起在「PChome」、「東森購物網」等銷售平台,使用「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販售拖把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代理人呂紹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曉文、陳煥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洋豐公司、告訴人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98年11月5 日核駁第T0000000號(真神拖)、99年1月25日核駁第T0000000號(妙煮婦真神拖)、99年10月26日核駁第T0000000號(真神拖設計圖)核駁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106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66號公證書暨各購物網站列印畫面、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應付月結資料、松果、MOMO及PChome購物網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他卷二第37頁至第75頁;偵卷一第101 頁、第102 頁;偵卷二第1 頁、第11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29頁、第147 頁、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係為行銷之目的,將「妙煮婦真神拖」具有識別性

之文字,用於與所販售拖把商品有關之廣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妙煮婦真神拖」為商標,而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然被告既已於99年7 月13日申請註冊「妙煮婦真神」商標,嗣於100 年10月16日經智財局核准登記公告而取得商標權,且因被告所販售者為拖把類商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基於行使權利之意而使用「妙煮婦真神」註冊商標,並於其後加註所販售商品性質屬家用拖把之「拖」字,而用以說明商品本身之性質及用途,且於網頁內另標註「360 °手壓式旋轉拖把」、「妙煮婦旋轉拖把」、「真新式神奇拖把組」、「腳踏式旋轉拖把」、「360 °手壓旋轉拖把」等形容其拖把商品功能之文宣,尚屬符合一般商業行銷之合理作法,不得僅因告訴人公司享有「好神拖」之商標權,即斷然禁止他人於販售拖把商品時使用「拖」字,或片面要求於「拖」字後方額外加註「把」字。再者,觀諸被告販賣拖把商品之網頁內,雖有部分「妙煮婦」與「真神拖」斷隔(如他卷一第26頁反面、第33頁反面等)或分別使用(如他卷一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6頁等)之情形,然被告於上開網頁均有使用其先前於85年8 月1 日、87年4 月1 日申請註冊核准之「妙煮婦」(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MASTER WOK及圖妙煮婦」(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字體、圖樣甚為明顯,且均緊接在「真神拖」之左側或上側,就網頁為整體觀察應得明確表彰所販售拖把商品之品牌及來源(即「妙煮婦」),另被告販售其他非拖把之商品,亦係以「妙煮婦」註冊商標搭配商品名稱,例如「妙煮婦炫彩白陶瓷不沾鍋」、「妙煮婦封口棒」、「妙煮婦鈦金刀」、「妙煮婦真空收納袋」、「妙煮婦去污霸」、「妙煮婦濃縮液態洗衣槽清潔劑」等(他卷二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第49頁正反面),更以「妙煮婦真神」註冊商標販售「妙煮婦真神切- 勁」商品(見他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係以相同之行銷模式,使用其「妙煮婦真神」之註冊商標,並在其後加註「拖」字以販售拖把商品,則僅因被告將「妙煮婦」與「真神拖」斷隔或分別使用,且將「神拖」2 字合用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好神拖」註冊商標之犯意,尚嫌速斷。

㈢此外,卷附被告販售拖把商品之網頁內及商品標籤上,除使

用上開「妙煮婦」、「MASTER WOK及圖妙煮婦」及「妙煮婦真神」等註冊商標外,均可見藝人鄭弘儀代言之照片,且被告亦以洋豐公司名義,購置公車車體、網路平臺及電視臺之廣告等節,此有妙煮婦車體完工清冊、廣告託播單、專案確認單、拖把商品標籤及妙煮婦真神拖之行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6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403 頁),足認被告為推銷所販售之拖把商品,已投入大量廣告成本加以宣傳;再依告訴代理人呂紹瑋律師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6 月間發現洋豐公司販賣「妙煮婦真神拖」之拖把商品,並函請網路平台處理,嗣洋豐公司員工於106 年12月間收受網路平台來信通知之後,隨即將所販售拖把之商品名稱更改為「妙煮婦真神脫」,被告亦於同年12月21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妙煮婦真神脫」商標,於107 年8 月1 日核准登記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拖把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17 年7 月31日等節,則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2 份、網頁列印畫面、「妙煮婦真神脫」商標註冊證及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各1 份可佐(見他卷一第121 頁至第126 頁、偵續卷第33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64頁),則若被告確有意攀附「好神拖」註冊商標,企圖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所販售之拖把商品為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相關商品,大可繼續沿用「妙煮婦真神拖」,抑或如其他賣家以「雷神拖」、「真省拖」、「美神拖把」、「大神拖」、「拖神」(見他卷二第104頁至第109 頁)等諧音或相類義字詞而攀附「好神拖」註冊商標之知名度,何需先行投入大額廣告成本推廣「妙煮婦」品牌及「妙煮婦真神拖」拖把商品之能見度後,再耗資、耗時將原先所販售之拖把商品名稱更改為「妙煮婦真神脫」?益徵被告於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妙煮婦真神」商標權之意,且為販售拖把商品而使用「妙煮婦真神拖」商標,並無侵害「好神拖」註冊商標之犯意。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③、④、⑨、⑩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

本案警方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3時7 分許、13時1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 號、433 號(洋豐公司梧棲廠)及新北市○○區○○路○ 號8 樓(洋豐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上開⑥、⑦、⑪、⑫所示之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販售拖把商品之事實;上開⑥、⑩之鑑定證明書2 份,則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上開⑬所示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智財局依其行政審查之觀點,認「妙煮婦真神拖」與「好神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好神拖」註冊商標之犯意。準此,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明知「好神拖」為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其先後申請註冊「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真神拖設計圖」等商標,經智財局認定與「好神拖」註冊商標近似而核駁,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好神拖」註冊商標之犯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