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璠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郡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 告 王志遠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黃詩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原告(下稱原告13人,分則稱各公司名稱)分別經營國內知名電視台,主要係將自製戲劇、節目或是向國外著作權人取得合法授權之戲劇、節目等視聽著作,於其家族頻道內公開播送,並透過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傳送與全國收視戶,詎被告王志遠為求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機上盒銷售或出租其所擅自擷取原告等人之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
1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訊號強波器、衛星接收器及集線器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未經原告13人之授權或同意,透過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瞬間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電視數位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被告上開行為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93條第4 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起訴在案,被告故意侵害原告13人之著作權,除應受刑事責任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主要目的係要提供非法機上盒訊號來源,而近來機上盒為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收視非法影音內容,實已影響整個產業發展甚鉅,被告擷取之訊號係提供與「安博盒子」,即係與之共同侵害原告13人著作財產權,已存有「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加害行為」共同行為之情形,據了解盜版機上盒對於影視內容產業造成的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83億元,而因被告擷取電視訊號源提供與非法機上盒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13人之著作權,顯見原告13人至少受有283億元之損害,或應以安博盒子銷售之不法獲利作為被告之賠償金額,退步言倘本院仍認原告13人無法證明損害數額,亦請本院判命告應各分別給付原告13人至少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原告各2,176,923,0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重製原告13人節目頻道之違法行為,然原告僅以片面新聞報導為依據,而逕以產業總損失283 億元推計本件賠償金額,未能證明被告實際側錄之頻道數量或藉由被告側錄行為之觀看人次等攸關所失利益範圍判斷之基礎事實,且至多僅能推論原告13人可能因此無法爭取新收視客源,是否該等人員如未購買安博盒子,必然轉向原告13人且付費觀看節目頻道,亦無從得知,難認此部分均為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並未充分說明其等之實際損害額,或因被告每一頻道重製行為造成之具體損失,自無法據以計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如令被告以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賠償,則本件損害賠償總額,應為起訴書所載被告全部犯罪所得200 萬元;縱本院認定本件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之必要,請衡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經起訴後,安博盒子仍在市場上販售,顯見安博盒子在全臺灣有諸多側錄訊號源,被告僅是其中之一,倘要被告對於整體影視產業損失負擔全責,是否過度評價,請考量被告於本件扮演之角色、對本件犯罪的貢獻度等情,予以酌減,以犯罪所得200 萬元作為酌定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前某日,認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QQ通訊軟體暱稱「康慷」、自稱「何康寧」之成年男子,得知「何康寧」所參與之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從事生產製造及運營數位機上盒業務,欲拓展臺灣地區市場,而亟需大量影音內容,以滿足購買或承租機上盒消費者之收視要求,故必須在臺灣地區設置機房,第一時間擷取內容業者發送之數位訊號,快速傳送臺灣地區消費者及境外雲端伺服器,可免發生收視戶收視滯後(lag )現象,提高消費者租買機上盒意願。詎被告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原告13人,為其等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區○○○○○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未經原告13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亦不得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竟為獲得豐厚利益,而與「何康寧」共同基於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加入「何康寧」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並自何康寧取得設置機房之設備及費用後,在被告上址住處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原告13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房內透過機具設備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何康寧」所屬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公開播送之,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並每月由「何康寧」處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酬勞,而受有利益。嗣因原告於106 年4 月間,發現市面上有販售未經授權,但號稱能收看其等電視頻道節目之「安博盒子第3 代藍芽智慧電視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7 年6 月21日9 時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內之機房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腦主機、解碼器、路由器、強波器、電腦螢幕、電視機上盒、筆記型電腦、手機(含SIM卡1張)等物,而悉上情。
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審認
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人所受有共283億元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個別原告各2,176,923,077 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中央通訊社108 年11月19日「盜版內容侵權年逾283 億影視公協會祭檢舉獎金」報導所示,固載有「台灣OTT 協會理事長錢大衛引用資策會的調查資料指出,盜版的機上盒與非法的影視網站,每年對影視內容產業造成的損失高達283 億元」之文字(見本院108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智重附民卷,第49頁至50頁),縱或為真,然此研究所述之侵權行為者包括「盜版機上盒」及「非法影視網站」,而本件被告設置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
7 年5 月31日會同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請全省4 大有線電視系統商同步下達跑馬字幕指令,並以下浮水印指令起動機上盒內碼,觀察上述跑馬字幕或浮水印是否出現在安博盒子之螢幕畫面中,如是即可比對出機上盒之申請人及其裝機地址,從而可認定何人為擷取訊號源之人,當場蒐證測得其中1組非法訊號源之機上盒申設人為被告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
7 年6 月19日刑電偵一字第1073901327號函暨附件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第3 頁至21頁),且據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扣機房設備並切斷電源後,發現安博盒子之直播頻道中,有中視主頻、公視主頻、衛視中文台、緯來綜合台、三立都會台HD、TVBS-G HD 、TVBS-N HD 、HITS、HBO 原創、Fox Sports 1、Fox Sports 2、緯來體育台、人間衛視、大愛壹台等頻道皆斷訊,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刑案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第237 頁至263 頁),雖堪認定被告所擷取之訊號有提供給「安博盒子」之非法機上盒使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類盜版機上盒是否僅有安博盒子在市面上銷售,及其他非法影視網站是否均與安博盒子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有關,自不能將此部分與被告及其共同侵權人無關之人所造成之侵害,亦歸由被告負責;再者,該研究指出之受侵權者為「影視內容產業」,則除原告13人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外,尚有其他例如電影製片人、發行商等,同屬影視內容產業之範疇,因盜版機上盒或非法影視網站而受有權利侵害,況僅就上開被告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源經安博盒子實際使用播出之頻道以觀,其中中視、公視、大愛電視、HITS、HBO 等頻道皆非本件原告13人所經營者,是原告13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等各自在此影視內容產業中之市占率為何,及與被告相關之侵權行為人究竟對全部影視內容產業造成之侵害占多少比例,從而本院即無法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據以詳細計算原告13人分別所受有之損害金額,即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另主張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依
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所得之利益即係「安博盒子」之銷售總和等語。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架設機房所擷取之有線電視訊號,確實提供給安博盒子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即屬原告13人因此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與上述大陸地區男子「何康寧」及「安博盒子」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者,係重在剝奪被告個人之不法利得,故以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範圍,其制度設計本有不同,被告辯稱應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不法所得為限,而認為係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云云,要非可採。惟就被告侵權利益額之具體計算方式,原告雖主張應以安博盒子盜版機上盒在市場上販售之數量乘以其售價計算,或以販售數量乘以家戶訂閱有線電視之費用為計算依據,然原告13人所經營之電視頻道,並未包括「安博盒子」機上盒內全部之頻道,業據前所認定,則原告13人既未提出其在有線電視產業之市占率供本院審酌,要難逕以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等同於其本件侵害「原告13人」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亦乏依據。又原告就上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為請求,聲請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有關盜版機上盒侵害影視產業之研究報告,並向板信商業銀行函詢被告銀行帳戶及第三人曹芳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7 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開期間「安博盒子」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另向財政部關務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前開期間得立有限公司、盛智貿易有限公司、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請報關進口「安博盒子」數量分別為何(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89頁至92頁;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第591 頁至593 頁),然縱依原告聲請為此部分調查,而得計算安博盒子所販售之數量,仍因原告13人在有線電視產業之市占並非100%,計算所得之金額即顯有評價過度之情事,或如僅就被告自「何康寧」處所獲得之金錢數額為計算,亦係評價不足,因此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堪認原告13人本件雖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原告13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學歷係專科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為智識能力正常及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圖私利,依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何康寧」之指示架設機房設備擷取有線電視訊號,提供給盜版機上盒業者使用,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規範,且所侵害之視聽著作包括眾多電視台所製播或取得合法授權之節目,數量龐大,侵權時間亦長達3 年餘,並考量原告13人取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支出成本、市場經濟價值、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節,認原告1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100 萬元為允當,從而,原告1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00 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13人另以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將賠償額增至每人500 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雖屬故意,然其在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中係擔任下游擷取訊號之工作,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僅每月領取3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報酬,與上游之數位侵權集團首謀可獲得販售機上盒之龐大利益相去甚遠,且本院已就賠償額酌定至未調整上限後之最高額100 萬元,亦即以被告須賠償予原告13人共1300萬元之總金額計算,已遠超過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205 萬元,除能適度填補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外,並能嚇阻將來再有類似侵權行為之發生,即屬衡平,是本院爰不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再增加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上限,特此說明。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13人各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13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13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原告公司名稱 │├──┼─────────────────┤│ 1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3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4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5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6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7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9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10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2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13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