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史塔西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原 告 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rlotta Corazza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fano Orsini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 理 人 邱聖翔被 告 洪浚傑
方奕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浚傑、方奕瓖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且其等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等9家公司,均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鞋靴、服飾、眼鏡、手錶、皮帶、包袋、鐘錶等商品。被告洪浚傑、方奕瓖均明知「adidas」、「Stussy」、「GUCCI」、「BOTTEGAVENETA」、「Christian Dior」、「DIOR」、「HERMES」、「LACOSTE」、「MICHAEL KORS」及「Ray Ban」等商標圖樣及字樣,係原告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違反上開規定之商品。被告洪浚傑、方奕瓖竟受雇於茹江東所設立之巨塔實業公司(下稱巨塔公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麗麗」之人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間起,由被告洪浚傑負責在大陸地區翻譯大陸地區網頁刊登介紹仿冒商品之用語轉換為臺灣地區之用語,並對巨塔公司販賣仿冒商品是否適合臺灣地區人民購買習性提供意見等事項;方奕瓖則聽從「袁麗麗」指示,在巨塔公司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街○段○○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4之辦公室,負責收退包裹及處理巨塔公司各項雜務;巨塔公司某員工則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臉書「The 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及網站名稱為「The Pit」(網址為http://www.thepit.store)等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7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巨塔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⑴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鞋子11雙;⑵仿冒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⑶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手錶2支、鞋子4雙及皮帶5件;⑷仿冒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鞋子1雙;⑸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⑹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拖鞋3雙及鞋子3雙;⑺仿冒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⑻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手錶1件;⑼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被告等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8246號提起公訴,原告等自受有損害。
(二)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說明:
1、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頁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350元至3,8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2,575元[ (1,350+3,800)/2=2,57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51萬5000元(2,575×200=515,000)。
2、原告史塔西公司部分,依107年3月21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史塔西公司商標圖頁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200元,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12萬元(1,200×100=120,000)。
3、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圖頁鞋子、包包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750元至9,8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6,275元[(2,750+9,800)/2=6,27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2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125萬5,000元(6,275×200=1,255,000)。
4、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商標圖頁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500元,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5萬元(3,500×100=350,000)。
5、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圖頁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000元至4,2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3,600元[(3,000+4,200)/2=3,6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6萬元(3,600×100=360,000)。
6、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圖頁鞋子、皮帶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980元至2,6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2,290元[(1,980+2,600)/2=2,29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9,000元(2,290×100=229,000)。
7、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圖頁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200元,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2,200×100=220,000)。
8、原告邁可科斯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圖頁手錶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600元至5,8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5,200元[(4,600+5,800)/2=5,2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52萬元(5,200×100=520,000)。
9、原告盧克提卡公司部分,依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截圖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圖頁墨鏡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700元至4,000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3,350元[(2,700+4,000)/2=3,35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又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等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原告之商標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權人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主張以1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是請求賠償金額為33萬5,000元(3,350×100=335,000)。
(三)判決書登報之請求部分:被告等共同分工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此販售行為,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誤信被告等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當成原告等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又被告等參與共同經營網路銷售商品平台,專以銷售知名運動、流行及精品等商標之商品,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進行販售,勢必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名譽受損,是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刊登於新聞紙。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51萬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1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25萬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3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36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公司22萬9,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2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5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克提卡公司33萬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前九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1、被告等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1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洪浚傑則以:被告洪浚傑不知道翻譯用語的文宣等是用在什麼地方,且文宣內容只是描述商品外觀及折扣,不會提及商品品牌,亦不會看到商品,不知道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情事。被告洪浚傑並無構成刑事上任何犯罪,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自未造成原告等任何權益之損害云云。被告方奕瓖亦以:被告方奕瓖只在公司做行政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在賣什麼品牌的鞋子、包包,其工作是負責客人退回來的包裹,再依「袁麗麗」指示寄回大陸,工作過程中並沒有發現公司是在賣仿冒品。被告方奕瓖自無構成刑事上任何犯罪,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自未造成原告等任何權益之損害云云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浚傑自103年初起至107年2月間止受僱於自稱「苗松俊」之成年人(大陸地區人士),上班地點在大陸地區東莞,「苗松俊」並於105年10月26日起以茹江東(香港地區人士,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登記負責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巨塔公司(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於106年10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嗣於106年7月間,被告洪浚傑將其所任職之公司尋求臺灣地區助理之工作機會告知被告方奕瓖,被告方奕瓖遂透過被告洪浚傑提供之電話與大陸地區自稱「袁麗麗」之成年人聯絡應徵後,成為巨塔公司之員工,工作地點為上開巨塔公司登記地址。而巨塔公司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不詳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在網際網路設立名稱為「ThePit」(網址為http://www.thepit.store/)之巨塔公司官方網站,及在網路社群服務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開設商品買賣社團「The Pit台灣女鞋男鞋精品進貨團」(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im.pit/)、「PitOutlet-NG商品/清貨團」(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 /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商品。被告洪浚傑、方奕瓖竟與自稱「苗松俊」、「袁麗麗」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浚傑犯意聯絡時間自106年4月間起至其107年2月間離職時為止,被告方奕瓖犯意聯絡時間則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明知巨塔公司透過上開方式所販賣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均為從大陸地區取得之仿冒商品,仍配合由洪浚傑負責在大陸地區依「苗松俊」之指示,將大陸地區販賣仿冒商品時所使用之商品介紹或廣告文宣等文件上之大陸地區用語,翻譯為臺灣地區之用語,供巨塔公司使用於上開官方網站、社團,及對商品是否符合臺灣地區消費者習性提供意見;方奕瓖則負責在上址巨塔公司內,依「袁麗麗」之指示,處理已出售之仿冒商品退貨之收寄事宜。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07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巨塔公司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消費者退貨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5件(內含原告等9人上開主張之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被告等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等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前述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有共同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賠償金額之計算:
1、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原告等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司、
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等6人部分: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依據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
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所刊登之銷售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350元至3,8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2,575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②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同一網站上所刊登之銷
售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鞋
子、包包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750元至9,8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6,275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③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同一網站上所刊登之
銷售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鞋子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3,000元至4,2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3,600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④原告埃爾梅斯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同一網站上所刊登之銷售
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商標鞋子、皮帶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1,980元至2,6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2,290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⑤原告邁可科斯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同一網站上所刊登之銷售
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商標手錶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600元至5,8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5,200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⑥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依據上開同一網站上所刊登之銷售
頁面,顯示該網站販賣仿冒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商標墨鏡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700元至4,000元不等,而以其平均值即3,350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均提出「The Pit」網站所刊登之商品販售頁面列印資料1件為證。因被告等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且未提出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是上開原告阿迪達斯等6人以上開網路銷售頁面所顯示之同類商品平均價(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2,575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為6,275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部分為3,600元,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部分為2,290元、原告邁可科斯公司部分為5,200元、原告盧克提卡公司部分為3,350元)作為本件查獲侵害上開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屬可採。又審酌於網路平台銷售各該品牌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規模及時間、經查獲上開原告等之仿冒商品數量及種類、上開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均僅係受雇之人而參與侵權事實及所受利益之程度,認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5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30倍(原告埃爾梅斯公司)、20倍(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邁可科斯公司)、10倍(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準此:
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0,125元【
計算式:2,575×35=90,125】;②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萬9,625元【
計算式:6,275×35=219,625】;③原告埃爾梅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萬8,700元【計算
式:2,290×30=68,700】;④原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2,000元【
計算式:3,600×20=72,000】;⑤原告邁可科斯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萬4,000元【計
算式:5,200×20=104,000】;⑥原告盧克提卡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3,500元【計算式:3,350×10=33,500】。
⑵原告史塔西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拉克絲蒂公司等3人部分:
原告史塔西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分別主張以1,200元、3,500元、2,200元為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均以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有上開原告等提出之107年3月21日、108年6月3日被告等所任職之巨塔公司「The Pit」網站上所刊登之銷售頁面可證,因被告等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且未提出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是上開原告史塔西公司等3人以上開網路銷售頁面所顯示之同類商品售價作為本件查獲侵害上開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屬可採。又審酌於網路平台銷售各該品牌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規模及時間、經查獲上開原告等之仿冒商品數量及種類、上開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等均僅係受雇之人而參與侵權事實及所受利益之程度,認應以零售單價之2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準此:①原告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4,000元【計算式:1,200×20=24,000】。
②原告柏蒂溫妮達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3,500×20=70,000】。
③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4,000元【計算式:2,200×20=44,000】。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10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將本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本院審酌本件遭查扣分屬各該原告等之仿冒商品數量,分別為1件至13件不等,數量尚非眾多,難認被告等銷售仿冒商標商品流入消費市場,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重大損害,此對原告等商譽上之影響,應屬有限,尚無藉由刊登本判決主文欄內容於各大報報紙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方各1日予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況命被告等於各大報紙之全國版之首頁下半方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欄內容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大報新聞紙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等各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三)2.損害賠償範圍項下所計算之金額,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