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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

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康書懷律師邵瓊慧律師被 告 熊婕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熊婕羽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被告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以其FACEBOOK帳號「黑白賣客- 熊羽」逕行陳列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搜索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計有包包177 件、帽子5 頂、皮帶6 條、圍巾2 條及手錶3 隻等物品,故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上開商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考量被告持有之侵權商品數量眾多,對應真品之估計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865,258 元,且共有上開5 種品項,故應按個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即被告自承之500 至600 元之價格為基礎,考量被告於專業網站進行銷售,所涉品牌眾多,實際銷售數量必不在少數,自應以法定最高額之1500倍計算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共計為4,500,000 元(計算式:600 ×1,500 ×5=4,500,000 )。又被告公然陳列、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與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1.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依原告所訂格式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負擔,僅能賠償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先以每件350 元至450 元不等價格,自網際網路上向中國地區不詳廠商購入有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7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0樓住處,以FACEBOOK暱稱「黑白賣客-熊羽」進行直播,以每件約500 元至600 元不等價格,陳列欲販售如仿冒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及出價購買,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共計19

3 件,而被告除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物品外,並未經查獲其他使用原告商標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或在其他物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附表所示商標相同之商品,及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均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舉證,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所販賣之物品業經警查扣,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顯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認為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該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遏止被告潛在可能之犯行。是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核無必要,礙難准許。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經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包包、帽子、皮帶、圍巾、手錶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共計193 件,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對外販售之單價為500 元至600 元不等,亦據被告於該案中供述明確,且經前開判決認定屬實,則既有不同之零售單價,自應取其平均值作為該等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方資以作為加倍計算賠償額之基準,故堪認該等仿冒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550 元。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知名商標,常見於皮包、皮夾、圍巾等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皮包等商品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不詳賣家購入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混充真品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承於107 年4 月間起即購入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所定售價分別為每件

500 元至600 元,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可知被告至為警查獲止,其經營期間約5 月,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達193 件,數量非少。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所營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其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中、大盤商,其經營規模仍屬零星販售,是原告主張之1,500 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6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3,000元(計算式:550 ×60=33,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屬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民、刑事判決及道歉啟事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