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智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周靖婷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潘宜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

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石承祐原為夫妻,雙方前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兩願離婚,被告因懷疑原告為其與石承祐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8日23時36分許,以其所申

請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把我當神精病看待就算把你們殺了我可是精神異常的証明何況我吃葯那麼久了」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11時48分許,以上

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以及「我之前就告訴過妳了別惹我不聽那就找死了」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復自同日13時4 分許起至同日22時24分許之期間內,陸續傳送其加入多位原告臉書好友為通訊錄名單之截圖,揚言要將上開文字訊息傳送予原告之好友(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11時54分許,以其所申

請之「張靜捷」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原告與石承祐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以及「你以為封鎖我就找不到!?你想太多了等著跟家人朋友公司解釋吧你這虛偽的人」等文字訊息至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及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43分許、

同年4 月8 日21時36分許、同年4 月18日0 時17分許、0 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要將你的所做的傳給你朋友及公司,讓你的真面目可以讓大家認識」、「你不接那我只好去你家找你父母親談」、「星期三剛好休假可以去拜訪你家的人」、「不知道你父母親是否有辦法承受你所說的人品」等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18分許,以上

開「潘宜衫」臉書帳號,傳送手部受傷之照片及「讓你們無法生存」、「我會去他家12樓往下跳」、「或是你家都可頭」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復於同日21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被我猜中了吧我死也會拖著你們陪葬」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照片及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⑹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8 日止

,在原告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陸續張貼其上印有「搶人男人」、「找不到男人」、「非常缺乏男人的滋潤」、「中央路3 段的萊閣汽車旅館報到」等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文件,復於106 年5 月6 日23時59分許、同年5 月7 日0 時0 分許、0 時1 分許、0 時5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每天都會來貼還有投信箱一直貼到汽旅你們愛去做愛的地方」、「讓更多人認識你」、「下次會印1000份」、「如果拿了一堆你的宣傳單自殺應該更多人認識你哈」等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件及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周淑婷你會有報應」、「周淑婷石承祐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們2 犯賤人會有報應」之噴紅漆照片2 張至周靖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照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⑻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對你們最大的報復就是讓你們成為逼死我的兇手應該會有記者去採訪你們我會讓你們沒有辦法工作你會讓你們成為殺害我的兇手是你周淑婷跟石承祐逼死了我」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⑼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9 月14日21時25分許、23時

4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婊妹你的小狠真聽話既然你們互相那麼愛那你幫牠付費看牠的承諾值多少$」、「婊妹改天心情好時再去你公司找你紹介你的真面目讓你公司的人更認識你到時見了」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18時8 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有仇一定報誰欠我我一定討回」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先前威脅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⑾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16時19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別忘了我們之間的約定我這輩子不可能原諒你和那賤人死也會拖著你和那賤人等我傷好一定去那賤人家拜訪牠媽讓牠媽知道牠那賤女兒如何當賤人而你又是如何欺騙我等著」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⑿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及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上印有「賤人」、「搶人先生」、「破壞別人家庭」、「牠很缺男人」、「周賤停」、「牠家汽旅開房間」、「2 位爛人」、「很癢嗎」、「不得好死」等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文件,傳真至原告任職之臺北總公司、桃園分公司(上開公司之地址及傳真號碼均詳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件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⒀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陸續於107 年1 月3 日21時3 分許、

同日21時4 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同日22時4 分許、同日22時8 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107 年1 月4 日0 時0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祝你生日快樂不得好死」「要你去死」、「我去廟裡上香一定會祈禱你們早日有報應不得好死出門開車被被撞死每天詛咒你們2 個不是人去死死無葬身之地」、「全家都去死」、「全家死光光」、「生了你這不要臉的賤人」、「拿我的命詛咒你們永遠不得超生」等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 月7 日某時許,以其所申請之

「沈晴」臉書帳號,傳送其上印有「…只要我活著一天我會每天祝福2 位不得好死開車小心別出車禍走路別被車撞上床別心臟病發吃飯喝水別噎死…」等文字及原告照片之文件翻拍照片予原告好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該好友再轉傳予原告,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經原告閱覽上開文件翻拍照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⒂其明知原告之生活照,係原告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15日,透過Hangouts軟體帳號「周賤人」在其圖示及封面上,張貼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書寫「賤人」、「小三」文字,復將該照片散布傳送給原告之友人,而以上開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⒃明知原告之生活照,係原告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8日0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原告之生活照而重製之,並在該生活照上書寫「免費妓女」之文字後,於106 年10月18日0 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生活照上傳至其所申請之「司馬晴」臉書帳號作為大頭貼照使用,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該生活照,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在該「司馬晴」臉書帳號之簡介欄位,刊登「妓女」、「在妓女擔任免費妓女」、「就讀妓院當免費妓女供人使用系」之文字,以及刊登原告之實際住處地址、聯絡行動電話及任職公司名稱(均詳卷)等個人資料,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失序,且被迫離開當時職場工作,目前尚無正職工作,不論家庭、工作與人際關係均遭到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如一、⑴至⒁所為,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如

一、⒂及⒃所為,各應給付10萬元之財產損害賠償金及5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該要提供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以證明原告係因其上開行為而離職,且原告與石承祐開傢俱公司,原告有工作,並不是因為其上開行為使原告沒有工作,該公司資料上有原告及石承祐之電話號碼,上面所載周小姐及電話就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為前揭一、⑴至⒁及⒃所載犯行之事實,及前揭一、⒂所載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下稱刑案)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該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一、⑴至⒃所載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一、⑴至⒁及⒃所為,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法益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一、⑴至⒁所為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壓力及痛苦,前揭一、⑿及⒃所為之誹謗行為,亦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前揭一、⒃所示於臉書簡介欄位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屬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法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某電子產品專賣店之店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傢俱公司之業務、雙方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之手段及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前揭一、⑴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⑵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前揭一、⑶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⑷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⑸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前揭一、⑹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前揭

一、⑺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⑻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⑼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⑽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⑾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⑿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⒀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前揭一、⒁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千元為適當;前揭一、⒃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5 千元為適當(總計為11萬1 千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一、⒂及⒃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自承此部分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證明,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中前揭一、⒃所示,更將原告之攝影著作上傳至臉書帳號而為公開傳輸,侵害情節非輕,兼衡上開攝影著作之原創性、創作之成本、前述雙方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被告並非將上開攝影著作供為商業使用等情,認前揭一、⒂及⒃所示,應各以8 千元、1 萬元計算賠償額,即核屬允當。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9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雖另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原告之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7年2 月14日、107 年2 月15日,透過Hangouts軟體帳號「周賤人」在其圖示及封面上,張貼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書寫「賤人」、「小三」文字,復將該照片散布傳送給原告之友人,而以上開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8 號案件審理後,認與著作權法第92條及刑法第310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成立犯罪,且因與該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一、⒂所載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