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連明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連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7 年度簡字第7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對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適用簡易程序,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芷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