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韵晢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韵晢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即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事實、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於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事由。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韵晢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與內政部認定函文等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於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向徐國賢所購入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至其雖聲請傳喚證人徐國賢到庭作證云云,惟依其所述證人徐國賢所欲證明之情節,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再審要件相符。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偵審期間之自白以外,尚有卷附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與內政部認定函文等客觀事證,是就聲請人所主張證人徐國賢之證詞(不論徐國賢證述是否由其出售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予聲請人)此一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警詢之初,係表示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友人黃義倫所寄放,並非向徐國賢購買而持有,嗣因警方予以利誘,其方自白係向徐國賢購買,而主張其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依上述供述筆錄所衍生之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認定函文等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聲請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之錄影光碟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