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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俞祥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違法搜索後帶回警局,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採尿,聲請人並非基於真摯同意而簽立採尿同意書,警方採尿程序違法,衍生之驗尿報告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俞祥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1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其上訴已逾10日期間,而於同年10月2 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係因聲請人之上訴逾期,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本件聲請人就該案之實體上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145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部分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四、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並未真摯同意員警採尿,故認為採尿程序違法,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上開所指事項,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並不相符,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