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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書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4 日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書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40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誤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時光映像有限公司間屬「僱傭」關係,認聲請人應對告訴人負如實報帳之義務,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勞務報酬單,用以表彰翻譯人員金微琇確實領取如該單所示金額,持向告訴人報帳核銷金微琇之報酬而行使之。然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續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後作成106 年度重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確認:「吳書賢與原告之間確實是承攬關係。吳書賢僅就所承攬之工作負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之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等語,聲請人既無向告訴人逐條報帳之義務,自無偽造署押向告訴人報帳核銷之必要,上開勞務報酬單之製作,僅係聲請人為內部核銷之「作帳程序」,聲請人既已準時完成工作,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該作帳程序而受有損害,與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誤,應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意旨所引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吳書賢與原告之間確實是承攬關係。吳書賢僅就所承攬之工作負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之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等語,據聲請人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說明及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其出處乃該判決書第7 頁第11至13行,核與卷附該判決書所載相符。惟聲請意旨上開所引內容,實係該判決「壹、兩造就本訴部份之聲明及陳述」之「三、被告吳書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項下第(一)段第7 點,屬該判決對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引述,顯非該判決對該案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結果,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不負向告訴人實報實銷之義務。

(三)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關係(見該判決書第10至13頁),然另就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實報實銷之義務部分,明確指出:「吳書賢雖另辯稱:我與時光映像公司之間是成立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所以只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的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惟查,私法契約之內容尊重當事人之自治,本件時光映像公司與何、吳二人之間的承攬契約關係,雖未簽立書面,惟其運作方式係影片拍攝完畢之後,何、吳二人可以領得一定報酬,而拍攝影片之製作費用則由時光映像公司交付何、吳二人使用,實報實銷等情,為何宜城於本院審理由證述明確,吳書賢對此亦不否認。是以,本件時光映像公司與吳書賢之間,既然已經約定就影片製作費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則吳書賢即負有『實報實銷』之義務,其再辯稱因係承攬關係,所以其只要完成工作即可,不負『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當屬誤解,尚非可採。」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5頁)。簡言之,該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影片製作費有向告訴人實報實銷之義務,此一義務係基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雙方關係固屬承攬,並不影響實報實銷義務之存在。從而,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實報實銷義務存否之認定,與聲請意旨之主張恰為相反,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