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怡彰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7 日所為之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均以更名後之機關名稱記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同一行為,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然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該確定判決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 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
5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再於91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
8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本案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22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無訛。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本件聲請人前已因先後兩次施用毒品行為,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並已期滿;本件其於91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當時施行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三犯之施用毒品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聲請人上開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已對於同一行為而有雙重之裁罰,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