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高凌志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凌志(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鈞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鈞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8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鈞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外,鈞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鈞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案適用舊法,明顯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款、第5 款、第6 款、第42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爰具狀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採相同意旨)。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申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本院無從實質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只能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