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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正雄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實體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案件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

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曾正雄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萬7,430 元,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等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實體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8 月起,擔任「祭祀公業曾簡文」

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名下之財產,惟於

103 年間,聲請人因不諳相關法令且便宜行事,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地價稅之餘款191 萬6436元,以國庫支票存入聲請人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託收兌領,而未將該筆款項存入「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專款帳戶或告知「祭祀公業曾簡文」之派下權成員,以致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侵占罪提起公訴,後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再審聲請人就起訴事實為有罪表示,並願就涉犯侵占罪之部分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但就應沒收金額部分,公訴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承審法官亦未就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筆匯入個人帳戶之款項後續開支詳為調查或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最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曾正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均有提出「祭祀

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說明該筆款項(191 萬6436元)之開支情形,其中除「項次5 」為領取「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所有權狀所扣繳過去5 年(97年度至101 年度)地價稅之74萬6782元以及「項次6 」中扣除各筆為「祭祀公業曾簡文」執行業務所生費用後之餘款49萬2224元,因再審聲請人已返還予「祭祀公業曾簡文」專戶,故上開第一審判決將之扣除外,仍認定再審聲請人有67萬743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91 萬6436元-74 萬6782元-49 萬2224元=67 萬7430元),並為沒收之宣告,但依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記載,再審聲請人匯入個人帳戶之該筆款項(191 萬6436元),另實際用於⑴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財產所生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管理人差旅費支出30萬6490元(項次2 );⑵代為繳交「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土地102 年及103 年度地價稅28萬2212元(項次3 );⑶賠償派下員曾振鐘訴訟費用及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支出灑藥費、差旅車馬費、登報費合計6 萬6429元(項次4 );⑷每年祭祖兼召開派下員座談會之公務執行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曾汶漳間刑事訴訟之律師費與出庭費合計25萬7056元(項次6 ),而依「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四年,均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上開所列再審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既屬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必要費用,且再審聲請人確實以匯入個人帳戶之該筆款項支應,該案第一審判決自應調查證據加以認定,並於宣告沒收金額時予以斟酌。詎料,該案第一審判決中非但未說明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調查或敘明該收支帳目表中所列費用支出有無證據可為證明,逕認為再審聲請人仍有67萬7430元之犯罪所得,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構成「就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或「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舉例而言,上開「項次3 」之代為繳交「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土地102 年及103 年度地價稅28萬2212元,再審聲請人即有繳費憑證可為證據,為此再審聲請人即就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說明上開規約以及再提出「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為證,表示再審聲請人確有以匯入個人帳戶之該筆款項(191 萬6436元)支應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必要費用,並請臺灣高等法院得將該筆費用數額之認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統一處理等語,再審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之真意乃對於該案一審判決中所認定之67萬7430元犯罪所得有所不服,尚且「祭祀公業曾簡文」現任管理人亦以此一判決之認定內容向再審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依該案一審判決中之錯誤認定,僅以「項次3 」為例,再審聲請人豈非實際代繳「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土地102年及103 年度地價稅28萬2212元後,又必須再依該判決繳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如「祭祀公業曾簡文」現任管理人對於再審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再以該一審判決之認定為據而再命聲請人返還或不准由對造請求之金額中以該筆費用支出抵銷,再審聲請人即必須受有3 倍之損害?惟承審再審聲請人上訴案件之第二審法官,或因不明瞭再審聲請人書狀中所陳之上訴意旨,又因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以致再審聲請人無法於開庭時具體陳述,以致誤認再審聲請人係就已認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 條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㈢再審聲請人既已於該案之偵查、第一、二審程序中均有提出

「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說明再審聲請人確有將匯入個人帳戶之該筆款項(191 萬6436元)支應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必要費用,則於承審法官審酌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加以認定並為證據之調查,詎料,該案之第一、二審判決中,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未置一詞,未說明准駁之理由,亦漏未調查該等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以及相關證據,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所定「就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又該案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又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以匯入個人帳戶之該筆款項(191萬6436元)支應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未予調查或於判決中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應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由於該案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以匯入個人帳

戶之該筆款項(191 萬6436元)支應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必要費用之重要證據為調查、斟酌,其結果除使再審聲請人必須承擔繳納「實際未獲取之犯罪所得67萬7430元」外,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認業務侵占罪之量刑程度亦有所影響,再審聲請人僅得藉由提起本件再審以爭取較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為輕(刑度及沒收金額部分)之判決,為此請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所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經查:㈠原實體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曾金財之指述、證人曾旭宏、曾振鐘之證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105 年9 月20日(102 )取字第

672 號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6 年3 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630829800 號函、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祭祀公業曾簡文曾正雄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25日屏東庫字第10600038651 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銀行103年5 月2 日簽發金額191 萬6436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再審聲請人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4 月9 日板營字第1071800574號函覆檢察官所詢有關再審聲請人提領款項之流向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0日,以「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領取「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土地經拍賣並清償欠繳地價稅後餘額之提存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准領取,並由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於103 年5 月2 日簽發面額為

191 萬6436元之國庫支票(下稱系爭國庫支票)交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即將系爭國庫支票存入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託收兌領,而業務侵占「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款項191 萬6436元,並審酌再審聲請人已於106 年3 月9 日設立「祭祀公業曾簡文」專戶存入49萬2224元,另於106 年9 月6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74萬6782元,認就再審聲請人已返還之此部分款項,因再審聲請人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而無庸宣告沒收,是再審聲請人犯罪所得191 萬6436元,扣除已返還之49萬2224元、74萬6782元,尚有67萬743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實體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

⑴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

」早經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提出,且經原實體確定判決將之列為證據(見原實體確定判決第

2 頁理由二、第5 行),而就「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所記載之各項支出,「祭祀公業曾簡文」之現任管理人曾金財於偵查中陳稱:祭祀公業不承認再審聲請人提出來的收支明細表,因為打官司的錢都算在裡面,我認為不合理,再審聲請人給我的帳單,我有打電話跟他講,要大家派下員開會通過才算數,他就去阻止派下員不要來開會,讓會沒有辦法開成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卷第25頁),另「祭祀公業曾簡文」曾於106 年3 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中一項議題即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進行討論,惟因出席之派下員對於帳目之意見不一,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就該「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予以追認一節,亦有曾金財提出之106 年3 月24日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現員大會開會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卷第103至114 頁),足見就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所記載之各項支出是否屬「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所稱公業管理人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一節,於偵查中即已經「祭祀公業曾簡文」之現任管理人曾金財為否定之陳述,並提出106 年3 月24日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現員大會開會紀錄1 份為佐,顯非未經調查;再者,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國庫支票(票面金額191 萬6436元)存入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交換兌領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6萬8694元,嗣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國庫支票存入該帳戶兌領後,即於103 年5 月15日、5 月26日、7 月1 日、7 月2 日陸續提轉,金額分別為95萬5 千元、90萬元、5 萬元、3 萬元,並分別流向甘嘉偉郵局帳戶、京典觸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鄭伊鈞律師帳戶及再審聲請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待103 年7月2 日該筆3 萬元之款項提轉後,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5萬2006元,而在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上,在103 年5 月15日提轉金額95萬5千元、103 年5 月26日提轉金額90萬元之交易摘要欄後方復有手寫之「借予甘董」、「買股票」等字樣等節,亦有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4 月9 日板營字第107180057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46 號卷第95至101 頁),足見該筆經由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兌領之191 萬6436元,其後之流向與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之支出項目,無論於時間或用途上均不相符,則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顯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以匯入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之款項支付管理「祭祀公業曾簡文」必要費用之事實。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所列之費用既為「祭祀公業曾簡文」現任管理人曾金財所否認,復未經「祭祀公業曾簡文」派下員大會同意或追認,且觀諸再審聲請人以其個人郵局帳戶兌領系爭國庫支票後之款項流向,無論於時間或用途上亦均與其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所列支出不符,原實體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款項191 萬6436元之犯行,即是調查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證據後,未予採信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所列各項費用後所為之認定,則再審聲請人所提「祭祀公業曾簡文收支帳目表」業經原實體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甚明,自難謂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匯入再審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之191 萬6436元,再審聲請人已於106 年3 月9 日設立「祭祀公業曾簡文」專戶存入49萬2224元,另於106 年9 月6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74萬6782元等情,業經再審聲請人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26頁正面),並有祭祀公業曾簡文曾正雄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21、22頁、

107 年度易字第942 號卷第29頁反面),則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91 萬6436元,除上述49萬2224元、74萬6782元因已匯回「祭祀公業曾簡文」專戶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尚有67萬7430元(計算式:191 萬6436元-49 萬2224元-74 萬6782元=67 萬7430元)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業經原實體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見原實體確定判決第3 頁理由三、),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未予調查、審酌之情事。至再審聲請人於擔任「祭祀公業曾簡文」管理人期間,是否另有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部分,此乃再審聲請人得否另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向「祭祀公業曾簡文」請求之問題,實與本案無涉,縱再審聲請人曾於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為「祭祀公業曾簡文」支出費用,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同,再審聲請人自無從據此主張不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

⑶再者,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

所犯罪名之成立,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⑷是以,原實體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且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7430元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均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逐一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事證。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