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傑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故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楊祖玉於警詢之指訴、聲請人與王雅琴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民國10
5 年8 月30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107號函附聲請人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等,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7 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楊祖玉先後於105 年7 月26日、27
日及107 年12月5 日在Facebook之對話內容,主張其於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行動電話而請求退款時,及原判決確定後,均有向告訴人表示欲將訂金13000 元返還之意,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佐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6日23時51分許及翌日12時10分許於Facebook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頁),僅見告訴人單方表示「……手機到今天為止都還沒有收到,你說的期限已經到了,可以麻煩請你退款嗎?」、「……,因為你都已讀不回,如果你沒有寄那沒關係,退我們的錢就好」等語,其後,均未見聲請人對此有何回應等情,尚難認聲請人於告訴人表示未收到行動電話請求退款時,有何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於告訴人請求退款時,其與告訴人尚有以下對話:「聲請人:『你沒給我帳號我怎給你錢』、告訴人:『之前檢察官有給你帳號啊』、『沒有嗎?』、聲請人:『沒有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上開對話內容及發話時間與卷附之雙方於107 年12月5 日Facebook對話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主張之該等對話,並非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7日請求聲請人退款時之對話,而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2月5 日聲請人請求告訴人撤回民刑事告訴時之對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實難憑採。另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楊祖玉於107 年12月5 日在Facebook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查此部分之對話係聲請人於完成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所為,僅可認定聲請人於犯罪後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並無礙於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上開Facebook對話內容2 份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