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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 馮俊義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且經107 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然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5 年,不應再被判刑,是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依法聲明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僅列「再審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1347號」,而查該案號顯屬判決確定後案列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號,非刑事判決案號。又經查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上揭所指之執行案號對應之刑事判決乃本院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應為本院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首應敘明。

三、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馮俊義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