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宗瑩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