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世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又受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按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大法官釋憲後,不得再判處有期徒刑,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②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另於90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聲請人所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