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俊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2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本件均以更名後之機關名稱記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復又因同一行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為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裁判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
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90年8 月中旬至8 月31日期間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第3823號、91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
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判決之判決書等各1 份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應係認上開本院90年
度毒聲字第3823號(強制戒治)裁定,屬本案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於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其裁定日期為90年9 月25日,而本案判決之判決日期則為90年11月22日,該裁定自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判決調查斟酌之事證,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相合致,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㈢末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本件聲請人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當時施行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外,並應由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屬於一罪兩裁判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