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明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24日所為之90年度重簡字第432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同一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為同一案件,聲請人卻遭雙重處罰、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將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而聲請人87年間首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本案判決論罪科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與本案判決,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況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