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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士淵代 理 人 張耀律師被 告 謝玲媛

周天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偵查卷證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謝玲媛、周天宇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7時55

分許,曾進入聲請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之辦公室乙節,固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9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63頁),核與聲請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謝玲媛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跟周天宇一同進

入,周天宇在我任職期間,與林士淵一直都是股東關係,股東有辦公室鑰匙很正常,107 年8 月31日是我最後一天任職,我陪股東回公司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被告周天宇於偵查中則供稱:當天進公司是以我的鑰匙與門禁卡,106 年2 月,我還是負責人時,因為公司橋和路的廠房租給我的公司,所以合電公司林士淵有授權找建八路的廠房,我是簽約代表,當下建八路的鑰匙林士淵、謝玲媛都有一副,106 年7 月,我跟林士淵在進行合電公司事務工作交接,在交接報告內沒有鑰匙,也就是鑰匙我是保留的,他也知道,因為我太太是合電公司股東,我代我太太行使股東權利,這一年我頻繁進出合電公司廠區,林士淵也沒說話,我是原合電公司負責人,所以林士淵有很多業務範疇會跟我討論,107 年8 月後,我進合電公司更頻繁,因為聽說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問題,107 年8 月20日林士淵有給我公司大小章跟銀行帳戶資料及其他資料,所以我在8 月21日第一次歸還大小章跟銀行帳務資料,8 月31日我找謝玲媛陪我一起進去歸還主機跟其他資料,之後就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及63頁),並提出其與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林士淵配偶林莉岑、「合電建八路」群組之對話紀錄為據。

㈢依據被告周天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合電建八路」

對話紀錄,該群組係由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其配偶林莉岑及被告2 人參與,且該群組早於106 年9 月間就有對話情形,此觀諸上開群組於106 年9 月26日即有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所傳送「好的,一起回來開會吧」之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偵字卷第37頁),且依該群組對話紀錄,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間,被告周天宇與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亦有就業務經營為頻繁聯繫(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又依被告周天宇於偵查中提出與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林士淵於107 年8 月17日曾傳送「…(前略)我沒有要看著垮,如果要垮去年沒調資金進來就垮了,天宇:放心我沒有選擇我會配合你的,感謝幫忙!我真心希望能做下去,把欠的都還清,就好了」、107 年8 月18日傳送「大家一起再努力看看,我也想把欠的$還完…(後略)」、107 年8 月20日所傳送之「去借$打過去,看能不能挽回」等文字,均與被告2 人所稱合電公司於107 年8 月間發生財務重大問題以及被告周天宇確有參與合電公司經營等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周天宇於107 年8 月19日在「合電建八路」群組

內傳送「明日一早請準備銀行大小章、支票、各銀行放行相關憑證、經濟部大小章等,我們08:30於合電碰面交接,謝謝」之關於索取合電公司重要物品時,林士淵並未就此有何反對、拒絕之訊息,於107 年8 月20日被告周天宇傳送「麻煩請合電正職人員早上08:30到建8 路」之文字訊息及嗣後關於被告周天宇表示要將公司大小章等相關物品交給監察人林莉岑之表示,林士淵在群組內均未有任何質疑之表示(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周天宇嗣於107 年8 月29日傳送隱名合夥契約書終止文件予林士淵,討論關於合夥終止、林士淵應歸還之金額若干,並於107 年8 月31日與林士淵有語音通話之紀錄,該通語音通話雖未接通,但林士淵於當日稍晚即傳送「天宇:我到家了」,其後語音通話均因對方取消或忙線而未接聽,期間林士淵就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31日進入合電公司乙事均無任何質問或要求解釋、賠償之舉,反於107 年9 月4 日傳送「希望能給我一個去承擔責任的機會,也給我一條路走」之訊息予被告周天宇,此有被告周天宇於偵查中提出與林士淵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情形均與被告周天宇辯詞相符,足認被告周天宇與合電公司負責人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周天宇因此投入資金至合電公司,並因合電公司經營困難,於107 年8 月20日通知到合電公司交接關於資金調度之銀行大小章等物件,嗣於同年月31日經被告謝玲媛陪同下至合電公司歸還,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相當性可言。

㈤原處分意旨以被告2 人係為被告周天宇與合電公司代表人林

士淵間之退夥及經營合電公司之財務問題,進入合電公司,並非無故侵入合電公司,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周天宇於107 年8 月13日已與林士淵解除隱名合夥契約,且於同年月20日交接完畢,其於107 年8 月20日取得合電公司印章、支票等文件與合電公司債權人協商後,旋於翌日改稱不能解決合電公司財務問題,僅能證明被告周天宇於107 年8 月20日承諾幫忙、隔日即反悔解決合電公司財務問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正當進出合電公司權限之結論,及被告周天宇辯稱要求被告謝玲媛陪同至合電公司歸還物品之辯詞不合常理,暨被告謝玲媛早於107 年8 月21日離職,其係擅自搬走合電公司會計憑證後,於107 年8 月31日搬回合電公司,就本案更為爭執。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謝玲媛搬走合電公司會計憑證乙事,並無實據,被告謝玲媛於偵查中未否認案發時已歸還公司鑰匙,其所稱陪同公司股東即被告周天宇返回辦公室等語,亦無違背常情事理;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周天宇早於107 年8 月13日告知解除隱名合夥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隱名合夥契約書、合電公司108 年3 月5 日支票為據(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惟上開合電公司支票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退票,有被告周天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足見上開退股金並未實際歸還,且被告周天宇於107 年8 月31日仍有傳送隱名合夥契約書終止文件予林士淵,並討論關於合夥終止、林士淵應歸還之股份金額若干等情,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周天宇斯時與合電公司負責人林士淵間尚有隱名合夥退股爭議待解決,被告周天宇辯稱其係持原所留存之公司鑰匙進入合電公司,並歸還物品,亦屬合理。聲請意旨徒就被告2人進入合電公司辦公室未經負責人林士淵之事先同意乙節,認被告2 人乃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洵非可採,其所提出之理由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卷內復欠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