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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至陽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尤伯祥律師郭皓仁律師被 告 張至師

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至陽以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針對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分別於108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10

8 年10月23日送達代理人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事務所(詳細地址詳卷),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之地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代理人之地址位在高雄市,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各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6 日,則自原處分書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 年11月30日起算至108 年12月12日止、108 年10月24日起算至108年11月8 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且因聲請人原告訴之偽證部分係不得聲請再議之罪名,故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則本院審酌及裁判範圍亦僅限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8 年11月4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提出告訴,學者稱之為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權人。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告訴意旨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法益能否直接有受害之虞。我國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 條至第216 條),屬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刑法法規,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常涉及第三人私人權益。再從刑法第21

1 條、第214 條觀之,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益亦為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保護之對象。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5 人共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申請書,將聲請人應分配之土地比例予以排除,並提出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使調解委員會為錯誤之登載,復變造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並檢送該不實內容之調解書,而經法院函覆審核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已直接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分配土地比例之損害之虞,故本案聲請人應為合法之告訴權人,自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以資救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聲請人所指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等罪嫌,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處分書就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4 條部分,係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指述,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應屬誤會,先予說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緣鄭宗藝(於101 年8 月12日死亡)為告訴兼告發人張至陽(長子)、被告張至師(次子)、鄭至重(三子)、張令令(長女,被告王朝景之妻)、鄭靜靜(次女)之父親,先於臺灣設立介壽市場公司,並於78年間赴澳洲設立ChungYi Pty Ltd (宗藝公司),由家族成員分別治理上開公司業務。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等人明知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8 分之49)、第1831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第1831-2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第1832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地號土地(下稱仁義段土地)為渠等父親鄭宗藝於76年間與蔡華平等人共同投資購買(期間經過承受他人出資及交換土地後,按出資比例共佔有37% ),並登記在被告王朝景名下,嗣因鄭宗藝為避免日後子女間發生繼承糾紛,除先於94年3 月10日在仁義段股東名冊、地籍資料中將之分配註記如下:「告訴人、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等

4 人各8%,被告鄭靜靜5%」,此外,亦於98年8 月間以手書方式記載留存上開分配比例。詎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7日,製作王朝景等人持股37%(王朝景12%、張至師13%、鄭靜靜12%)內容虛偽不實之申請書等資料,將告訴人應分配之8%予以排除,並提出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會誤信為真,將該內容不實之持股比例記載在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復於不詳時、地,以手寫筆記之方式,變造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內「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8 分之49)、第1831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第1831-2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第1832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地號土地」之記載,嗣經檢送上開內容不實調解書後,經本院於102 年4月10日函覆審核該民事聲請調解成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對調解內容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等人均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被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均明知渠等父親鄭宗藝實際上有將上開仁義段土地比例8%分配予告訴人之事實,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以下犯行:

1.被告鄭至重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4時許、104 年7 月30日10時許,分別在本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於法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於上開仁義段土地權利存否等問題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虛偽證稱:「99年8 月間,…父親說要將張至陽持有淡水投資案的股份持股6%,其中5%贈與給李源德先生,報答他的救命之恩,另外1%贈與給王榮煌先生。…另外將三重仁義段土地8 筆的股份張至陽持股的8%,分別贈與鄭至重、張至師、張令令、鄭靜靜每人2%…」云云。

2.被告張至師於104 年7 月3 日14時許,在本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於法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於上開仁義段土地權利存否等問題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證人父親何時將分配給原告持股8%部分,贈與給在場的4 位證人?每人的比例是多少?)應該是在2009年8 、9 月間,將原告的8%平均分給我們4 人,每人2%。」、「(問:

證人父親為何會將原告的8%持股分配給在場的4 位證人,每個人2%?)剛才講到將原告的8%持份分配給我們4 人的時間,應該是在2009 年9 月間,因為2009 年9 月,原告有向我父親表示他不要在臺灣的投資,包含淡水的投資案及系爭土地的投資案。」、「(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表示他不要臺灣的兩個投資案,是當面告訴你或你父親?)是當面告訴我、我父親及兩個妹妹(按,張令令、鄭靜靜)」、「(問:原告是在何時地說他不要這兩個投資案)2009年9 月在澳洲雪梨」云云。

3.被告鄭靜靜於104 年7 月3 日14時許,在本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於法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於上開仁義段土地權利存否等問題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的部分是5%,其他兄弟是8%。」、「(這個股份的比例部分,後來你父親有無再修改?若有,於何時修改?)有,是在98年8 月時我父親有做修改,把淡水的6%,其中5%給李源德,另外1%給王榮煌,這是我父親於那個時候完成了我們股權分配的情形。」、「(問:請問證人,證人父親只是對淡水股權做修改○○○區○○段土地也有做修改嗎?若有,是在何時?)是大約隔了1 年以後,又改稱是跟淡水地投資案一起修正的」、「(問○○○區○○段的土地修改內容為何?)我父親把原告不要的8%平均分給我們4 兄妹,每人各2%。」、「(問:證人所述修改兩個投資案的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是民國99年8 月間,地點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有一天在澳洲,我父親在房間裡洗腎…原告打開門進來,直接走到我父親的床前,對我父親說臺灣那邊所有的投資他都不要…」云云。

4.被告張令令於104 年7 月3 日14時許,在本院審理103 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於法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於上開仁義段土地權利存否等問題為證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證人現在持○○○區○○段土地的持分有多少?)10% 」、「(問:證人原來持有股份8%,後來為什麼變成10% ?)我父親在94年間有跟我們講,要用我們的名字去持股登記為股東,在2009年8 月我父親有寫一張正式的書面給我們子女,每人的持股比例,後來在2009年9 月我哥哥張至陽在我父親洗腎的時候突然過來,跟我父親說臺灣的投資他都不要,淡水及三重農業區的土地他也不要,我父親以及在場的二哥張至師、鄭靜靜都沒有說話,原告說完就走了,我父親說以後他會處理,…三重農業區的土地就把原來給張至陽的8%分配給我們4 名兄弟姊妹」云云。均致影響法官就該案原告(即本案告發人張至陽)是否可分配三重仁義段土地8%權利之判斷,而損害告發人之權利。因認被告鄭至重、張至師、鄭靜靜、張令令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按偽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七、本件被告鄭至重、張令令、王朝景、鄭靜靜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鄭至重辯稱:94年是伊父親鄭宗藝將仁義段土地的股份分配給各子女,並借名登記在王朝景名下,所以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朝景出席調解委員會,伊沒有參與,伊不知道為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146 號偵查卷第111 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221 號調解書之權利範圍「全部」及「97年3 月」會以手寫改成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

221 號調解書之「2 分之1 、108 分之49」及「77年4 月」,這不是伊改的,可能是一開始寫「全部」是錯的,沒辦法辦理登記,後來發現有誤,調解委員會便宜行事直接更改了等語。被告張令令辯稱:伊沒有參與仁義段土地之調解程序等語。被告王朝景辯稱:仁義段土地是鄭宗藝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所以102 年才由伊參與調解,調解時有附上權利範圍比例的持分,調解委員應依該附件的權利範圍比例去登記,對於更改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鄭靜靜則辯稱:伊是委託張至師及律師處理仁義段土地問題,伊對本案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調解申請書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將聲請人應分配之仁義段土地8%權利予以排除,而認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惟聲請人所指遭被告等侵占之客體係上揭仁義段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屬於法律意義上之權利,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即非刑法第335 條所指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等人縱有以調解方式排除聲請人就仁義段土地8%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35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係因繼承而取得仁義段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此共有權利在定性上非債權,亦非無體財產權等語,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雖屬所有權且得以繼承方式取得,更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然無解於「權利」之性質,與具有實體型態之動產或不動產截然有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而刑法侵占罪規定得為侵占之客體既已排除「權利」,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即無從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擴張解釋,故聲請人如認此部分權利受有侵害,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朝景確實係仁義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則被告王朝景以其本人之名義製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聲請書與申請書,縱僅記載王朝景等人持股37% (王朝景12% 、張至師13% 、鄭靜靜12% )之分配比例內容,而未記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以被告王朝景本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為,如聲請人認被告王朝景所製作之私文書內容有違誤,且因被告王朝景行使此私文書而使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另告訴意旨指摘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書有關仁義段土地權利範圍記載內容遭被告5 人變造及本院因此核定調解書而認有變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本院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221號調解書有2 份內容記載相異之情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稱:「查旨揭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於調解成立當時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後,本區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書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範圍之記載,與當事人提供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持分分配表不符,而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本區調解委員會遂依法務部92年4 月3 日法律字第0920013075號函規定逕予更正,以符合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之正確意思。嗣後經本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核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11月8 日新北院霞民定102 重核字第1505號函覆更正經兩造簽名確認後,再函請核定。」等語,有108 年5 月7 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1242號函文在卷可參;而本院三重簡易庭亦函覆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10月31日函請本院更正原調解書內容包括契約成立時間、土地及權利範圍等處,因為契約重要事項,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及107 年7月17日分別函知:應得全體當事人同意及簽名確認,始得為之,然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迄未補正,故本院未准予更正契約成立時間、土地之權利範圍等。」等語,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5 月8 日新北院輝民定102 重核字第1505號函文在卷可稽,顯見該調解書、調解筆錄內容有關權利範圍更改,係因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依據法務部函令加以更改,並函請本院三重簡易庭重新核定,且本院對該調解書之契約成立時間、土地及權利範圍更正事項尚未重新核定,均與被告等人之行為無涉,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變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處分書,其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侵占、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5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