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倩倩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胡能超
蔣舒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胡能超、蔣舒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
書最末行自行書寫「茲因乙方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同意押金
2 個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沒收,另保留1 萬元整修系統櫃損壞和修補油漆,伺整修好1 萬元退回乙方,整修期限1個月,4/30未如期修繕1 萬元沒收,甲方于4/2 匯退15.5萬與乙方」等語,所為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妨害自由之罪證確鑿,應予起訴。
㈡本案偵辦過程,僅經警員簡易製作筆錄,承辦檢察官未傳喚
到庭作證,相關人員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作證,相關人員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偵查檢察官未見及此,竟未經開庭即為不起訴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原檢察官未盡其調查義務,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為適當。本件猶有未釐清之細節,實不應率予認定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準此,被告等應已足認具犯罪嫌疑,自應將本案起訴,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倩倩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14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年1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
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胡能超未構成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蔣舒庭未構成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與被告蔣舒庭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向被告蔣舒庭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 房屋,嗣因聲請人欲提前解約,遂於107 年4 月1 日,與被告胡能超、蔣舒庭在上址商談提前解約及點交事宜,被告胡能超乃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茲因乙方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同意押金2 個月5 萬元沒收,另保留1 萬元整修系統櫃損壞和修補油漆,伺整修好1 萬元退回乙方,整修期限1 個月,4/30未如期修繕1 萬元沒收,甲方于4/2 匯退15.5萬與乙方」等語,並經被告蔣舒庭親自簽名於後,此據聲請人及被告蔣舒庭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胡能超係經有制作權人之蔣舒庭授權而書寫上開字句,又被告胡超能書寫上開字句後,既未冒名聲請人簽名於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胡超能所為係屬無制作權人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該文書,而課以偽造文書罪責。至聲請人縱認其未同意被告胡能超書寫之前揭內容,亦屬雙方請求返還租金之民事糾紛範籌,與刑事偽造文書無涉。
㈡聲請人確欲與被告蔣舒庭協議提前解約,此為聲請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又依據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承租人擬提早解約遷離他處時,出租人有權要求賠償最高2 個月租金」;第25條約定「承租方如有破壞房屋或裝潢之情事,由承租方負責恢復原屋況,于退租時返還出租方」,則被告蔣舒庭因聲請人提前解約,依前揭契約約定沒收聲請人交付之押金(即2 個月租金),並保留1 萬元以扣抵整修費用,即屬依法有據,自難僅以被告蔣舒庭沒收及保留上開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聲請人倘認被告蔣舒庭上揭沒收租金及保留整修費用過高或不當,亦屬雙方民事契約糾紛範疇,不應逕認被告蔣舒庭有刑事侵占犯嫌,併此敘明。
㈢本件聲請書未說明聲請人所訴被告2 人上開行為,究如何構
成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或原檢察官、再議機關認定有何違誤之處,僅空言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已成立偽造文書及侵占云云,顯無足採。又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恐嚇等罪嫌,先後於107 年4 月10日、11日製作警詢筆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4日傳喚告訴人及被告2人訊問,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訊問本案相關人等後,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無理由,應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機關處分駁回再議,原無程序不當之處,聲請書認檢察官未經開庭,即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況聲請人亦未說明尚有何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或所指稱「猶有未釐清之細節」為何,徒以原檢察官未盡其調查義務,率爾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為適當云云,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空泛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