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佳綺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張光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佳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光正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按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是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同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檢察官並未採納新北地檢署第一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而逕行援用被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問題,再送請醫審會作第二次補充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欠缺客觀依據,難謂與本件有何關聯,檢察官率爾將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採為本案論據,而將原先第一次對告訴人有利之鑑定結果全盤推翻,對聲請人極為不公,且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有無疏失之義務,反而要求聲請人證明受有傷害之要件,亦令人難以信服;又被告於術前曾向聲請人承諾會於第一次手術時抽取胃凸部分脂肪,因而使其陷於錯誤給付費用,然被告卻在第一次手術時,未抽取聲請人胃凸部位脂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手術同意書及抽脂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在聲請人簽名所記載「20時00分」之後,事後才在「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位上補簽,被告竟仍不實地記載簽名時間為「19時35分」(實際上應為「20時00分」之後的時間方為合理);且本件檢察官係在未通知聲請人情況下傳喚證人林方春作證,此偵查行為亦已侵害聲請人對質詰問之憲法上訴訟權。綜上,被告已構成刑法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偵查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應裁定交付審判云云。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
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將輕微外形之侵害,亦認其屬於刑法上之傷害,顯有過度擴張傷害之概念,有違常情,亦不符合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故所謂外形有變異破壞之情形,應係指外形有重大變異、破壞之情形,始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於手術後,腹部、腰部、腿部有不規則之凹凸波浪及2 隻大腿明顯粗細不同之傷害結果,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那時候沒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我皮膚不會痛,也不會影響站立或坐臥的功能」等語(見調醫偵續字第1 號第20頁反面),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能證明聲請人因被告手術後有何生理上機能之減損。再觀諸聲請人手術後之照片(見醫他字第20號第25至38頁),可知其腿部至腰部表面雖有不規則之凹凸波浪,腿部亦有粗細不同等情,然顯屬輕微、些許外觀上之變化,況穿上衣服褲子遮蓋此部分之部位後,一般人亦甚難查覺聲請人於手術後有何外形上之改變,顯見聲請人並未因被告之手術導致外形上之重大變異破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法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至明,自無需再探究被告究竟有無醫療上之過失,檢察官調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之手術不當,導致其腹部、腰部、雙腿有凹凸波浪及大腿粗細不同,應為被告手術是否不夠成功之問題,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紛爭。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8日至被告診所諮詢時,被
告即向聲請人建議分2 次作腹部、腰部、臀部抽脂手術等情(見醫他字卷第20號第13頁) ;參以證人蘇柳菊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最後不斷跟聲請人說沒有幫她抽馬甲線、下次再幫妳抽,這句話超級有印象等語(見醫他字卷第290 、291 頁)。可知被告進行第一次手術前,已事先告知聲請人預計分
2 次手術進行腹部、腰部、臀部等抽脂手術,即使被告因故未於第一次手術時抽取聲請人胃凸部分(即上腹部)脂肪,然亦已在聲請人第一次手術後回診時,一再告知會於第二次手術時替其抽取,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收取費用卻不欲實施手術之詐欺故意。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術後一個月回診,我詢問被告說我的腹部脂肪為何還在,被告說他是故意要作我馬甲線,我說我生過小孩,有妊娠紋,我要馬甲線做什麼,被告才改口說他怕刺到我的肋骨等語(見醫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聲請人提到上腹部是因為怕傷到肋骨,也非如此,因為聲請人之前胸部手術假體會移動,所以上腹部施行時,我站在安全考量,我有盡量修飾,因為聲請人腹部原本就有沾黏,所以手術時,我會站在不讓她產生更嚴重沾黏狀況下去施行等語(見醫他字卷第44頁)。顯示被告第一次手術時未抽取聲請人上腹部(即胃凸部分)脂肪,乃係因被告身為專業整形醫師,其於抽脂手術進行時,本應隨時注意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不損害聲請人身體機能下進行,而被告於第一次手術時,無論係基於怕刺傷聲請人肋骨或聲請人胸部假體會移動等何種因素,才未能抽取聲請人胃凸部分脂肪,均係被告在考量手術當下情狀、顧及聲請人身體安全等,經評估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另本件被告於聲請人第一次手術後回診時,亦已一再向其表示會於第二次手術時替聲請人抽取,堪認被告於第一次手術未抽取聲請人胃凸部分脂肪之行為應未違背醫療常規,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實難以被告曾於手術前向聲請人承諾會於第一次手術時抽取胃凸部分脂肪,卻未於第一次手術時抽取該部位脂肪等情,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故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核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可認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聲請人雖稱被告於抽脂手術同意書上第二項醫師之聲明時間欄上填寫「19時35分」,而非「20時00分」之後,已構成業務登記不實罪云云,然該份手術同意書之第二項醫師之聲明欄上,應僅有第1 點及第2 點內容若為不實之記載,始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已詳述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至於時間欄上之記載,縱使被告未正確填寫,對聲請人權益亦無任何影響,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顯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未合,準此,聲請人主張被告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即傳喚證人林方春作證,已侵害聲請人對質詰問權云云;然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大法官會議釋字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為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聲請人之權利。又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以及偵查手段的順序,故縱使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通知聲請人,而先行傳喚證人林方春作證,乃屬檢察官偵查手段之選擇,亦難謂檢察官有何調查違法及不當之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