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李岳庭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王者玲
王怡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至美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689號函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5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0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
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及同法第113 條規定至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至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定清算人之相關議程,且易至美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迄至108 年9 月26日止,並未受理該公司之陳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事件,有聲請人108 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8 年9 月26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6035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81272947號函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聲請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所載,其董事為李岳庭,股東則為李國禎、李建毅及被告王怡仁,故易至美公司之清算人應為李岳庭、李國禎、李建毅及被告王怡仁,復因其等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故任一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準此,偵查中清算人李岳庭單獨以公司名義於偵查中提起告訴,當屬有權代表易至美公司,是聲請人易至美公司為本案之告訴人,而得對本案提起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易至美公司以被告王者玲、王怡仁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225
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12月12日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事務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至108年12月24日(星期二)屆至,而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月20日由本院收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8 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者玲、王怡仁係姊弟,被告王怡仁為告訴人易至美公司(101 年7 月27日廢止)股東,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由被告王怡仁於99年11、1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所有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萬1,264 元之商標紙材料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二)由被告王怡仁於99年11月間,將易至美公司所有寄存在案外人邱綉悉處之價值共204 萬1,166 元之防霉抗菌產品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三)由被告王者玲於99年11月9 日,將易至美公司所有商標紙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介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祥公司、負責人林國鉦),介祥公司即於同日匯款43萬元至被告王者玲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四)由被告王怡仁於99年11月11日,將易至美公司所有之攪拌機侵占入己,並以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超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頂公司),超頂公司即於同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王者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王者玲此部分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王者玲、王怡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者玲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1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所有的貨物變賣給第三人,伊沒看過告證10的報表,也沒有在易至美公司處理過帳務相關事宜;伊沒有於99年11月將放置在邱綉悉處的貨物變賣,伊根本沒有看過防霉抗菌這項產品;介祥公司部分,伊沒有印象,不知道告訴人所說的商標紙是什麼,只有處理過一些廢棄物跟垃圾;攪拌機是伊請被告王怡仁賣給超頂公司,因為易至美公司積欠員工很多薪水,員工請伊幫忙變賣易至美公司的財產,才能發薪水,伊私下也拿了很多錢給易至美公司員工等語。被告王怡仁則辯稱:伊沒有於99年11、12月間將易至美公司所有的貨物變賣給第三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昆燈已經跑路了,伊不清楚告證10的報表從何而來;也沒有於99年11月將放置在邱綉悉處的貨物變賣;也沒有跟王者玲一起把易至美的原料賣給介祥公司,伊沒聽過介祥公司,但伊認識林國鉦,因為李昆燈將自易至美公司搬走的機器賣給林國鉦,後來透過管道,發現機器在林國鉦臺中的處所,還有報警查獲林國鉦;伊有於99年11月11日將攪拌機賣給超頂公司,賣5 萬元,是匯到王者玲的戶頭,攪拌機是王者玲的,伊是易至美公司股東,因為李昆燈跑路,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所以伊才將攪拌機賣掉,領到錢後發給員工,當時必須清償之前沒有繳付的員工勞健保費用,勞工墊償基金才會支付積欠的薪資給員工等語。經查:
(一)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告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係以易至美公司99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為其論據,然此申報書僅能證明易至美公司99年11月5日出口報單金額為32萬1,264 元,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將該出口報單上記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一)所指之侵占犯行。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雖經易至美公司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進口報單為據,然證人邱綉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收到易至美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但易至美公司並未寄放存證信函所稱之防霉抗菌產品,當時很多債務人來易至美公司搬東西,李岳庭、李昆燈並沒有寄放任何東西在伊這裡等語,而易至美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公司在99年度曾進口防霉抗菌劑價值合計204 萬1,166 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防霉抗菌劑產品之去向,且觀諸上開易至美公司寄送予證人邱綉悉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易至美公司單方面向證人邱綉悉稱「前經台端介紹前服務公司有倉位可存放此批貨物、於99年8 月經託運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址」等語,並未提出相關入倉單據、貨物名稱,或其他確實有將此批貨物交予證人邱綉悉保管之相關契約書或證明文件,更無被告2 人自證人邱綉悉處將此批貨物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李昆燈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告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
(三)告訴意旨(三)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李昆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王者玲於99年11月9 日,將易至美公司所有商標紙材料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介祥公司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9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林國鉦107 年12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為據。然查,上開林國鉦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林國鉦茲證明于99年11月9 日向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王怡仁先生購買商標紙庫存品乙批,計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整,要求匯入王者玲帳戶…」等語,而介祥公司代表人並非林國鉦,有偵查卷所附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考,則該證明書所載「林國鉦」向「被告王怡仁」購買商品之情節,即與99年11月9 日匯款申請書記載介祥公司匯款43萬元至被告王者玲之玉山銀行帳號,及告訴代理人李昆燈指訴該批商標紙係「被告王者玲」販售予「介祥公司」等情節不符,已難認林國鉦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為真。又林國鉦前曾於99年11月間,以75萬元向案外人林顯丞購買易至美公司所有之切捲機、切片機、大切張機、切管機、覆捲機各1 台、分條機2 台,復於同年月18日以98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宏源,經被告王怡仁於同年12月3 日循線在張宏源位於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內查獲,而涉犯贓物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是林國鉦出具之證明書是否全然可採,亦非無疑。此外,被告王者玲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商標紙是什麼,其有處理過一些廢棄物及垃圾等語,而易至美公司或告訴代理人李昆燈亦無法提出被告2 人將商標紙庫存販售予介祥公司或林國鉦之相關契約文件,尚難認介祥公司匯款至被告王者玲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2 人變賣易至美公司商標紙之款項,而遽認被告
2 人有告訴意旨(三)所指之犯行。
(四)告訴意旨(四)所指之攪拌機及分條機等共11台機器原為易至美公司所有,然因易至美公司積欠被告王者玲借款無法清償,而於97年12月11日將上開機器轉讓予被告王者玲,並由被告王者玲將上開機器再出租予易至美公司使用,後易至美公司與被告王者玲協議終止租賃契約,再由被告王者玲並將上開機器讓渡予易至美公司,雙方約定易至美公司僅能將上開機器再轉讓予易至美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投資設立之昀泰公司,若昀泰公司日後有盈餘分配或紅利時,優先以該盈餘分配或紅利給被告王怡仁,後易至美公司於99年9 月17日終止投資協議而不再投資昀泰公司等情,為易至美公司所是認,且有讓渡書、租賃合約、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包含告訴意旨(四)所指之攪拌機在內之11台機器,確實因易至美公司積欠被告王者玲債務,及易至美公司欲投資設立昀泰公司等原因,導致上開11台機器之所有權多次在被告王者玲及易至美公司之間移轉讓渡。次查,證人即易至美公司員工張婉雯、侯世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9年11月11日後有收到被告2 人給付的薪資等語,證人張婉雯並稱:當時被告2 人幫易至美公司員工支付了3 、4 個月的勞健保、勞退金,共支付了十幾萬元,李昆燈當時積欠了
3 、4 個月都沒付等語,核與被告2 人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王者玲因其原先應允轉讓上開機器予易至美公司之原因(即再讓渡予昀泰公司使用)業已消滅,故未能正確認識先前其與易至美公司就機器產權簽署之相關協議書是否仍繼續生效,且易至美公司並未依上開協議書訂立之還款方式還款,被告王者玲乃委請被告王怡仁將攪拌機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易至美公司員工薪資或勞健保相關費用,難認被告2 人變賣該攪拌機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對被告2 人以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7 年度偵字第32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68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