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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戴士強代 理 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戴惠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張阿麵係被告戴惠琪及聲請人戴士強之母親,並因卵

巢癌疾患,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住院,於同年5 月19日出院,復於同年5 月21日住院後,於同年6 月4 日20時44分許死亡,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被告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98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後未編頁處、第21、30至31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卷之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資料卷】第1 、53頁)。又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8 時55分許,持原由被害人所保管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保險箱鑰匙1 支、印章1 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和農會員山辦事處,在保險箱開啟記錄單上蓋用「張阿麵」印文,無須輸入密碼,以鑰匙開啟被害人所租用之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被害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品;於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持被害人之印章、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定存單,解除被害人在該銀行之定期存款轉入該銀行帳戶內,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阿麵」印章,無須輸入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30 萬元,並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5 月30日11時19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持被害人之印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阿麵」印章,無須輸入密碼,提領現金60萬元;於同年6 月1 日9 時45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板橋農會後埔辦事處,持被害人之板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阿麵」印章,無須輸入密碼,提領現金50萬元、2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 至5 、53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69 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中和農會櫃檯人員陳瑩如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續卷二第2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行員黃資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續卷二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開箱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見偵續卷二第9 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

2 月15日函附之存本取息存單7 紙(見偵續卷二第54至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6 月3日上票字第1080013857號函1 紙(見偵續卷二第78頁)、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取款憑條3 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各1 紙(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124 至132 頁)、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一第145 至148 頁)各1 份、板橋區農會108 年5 月24日板農(信後埔)字第1080002752號函1 紙(見偵續卷二第79頁)、被害人於板橋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見偵卷第20頁)、板橋區農會107 年5月21日函附之解除定存存單相關資料1 紙(見偵續卷二第14頁正反面)、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2 紙(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被害人之住院期間,有領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定存單等物品,並以轉帳匯款或臨櫃領款方式,取得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共990 萬元無誤。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胞姊戴秀玲於偵訊中證稱:過

世前2 星期,醫生說我母親可能最近會過世,當時我母親有好幾天不能排便,便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醫生跟我說我母親可能狀況越來越糟,要我們做好心理預備,我母親並沒有交代後事,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遺產,我非常擔心母親遺產會導致兄弟姊妹失和,所以我還是問了我母親約3 、4次有關遺產如何處理,我母親跟我說她已經交代被告處理,被告都知道(見偵續卷一第160 頁);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1日住院,105 年6 月4 日死亡,大約在住院前兩年,有一次我們在他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散步,被害人說想要將財產留給女兒,被害人在105 年5 月21日住院後,我有去照顧她,在住院第1 週內我有問她,當時她意識清楚,我問我母親以後財產如何處理,她說已交代被告,但沒有跟我說細節,第二次也是一樣。我問過2 次,2 次都是我跟母親,之後我父親來醫院,我再問1 次,我有問母親財產如何處理,要不要跟父親說,我母親說交給被告處理,她不想談細節,不想再談這個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再問。可能我父親重聽沒有聽到,當時我父親坐比較遠。被告所領的99

0 萬元沒有分給我跟其他姊妹,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這是我母親要給被告的錢,因為兩姊妹都已經結婚,被害人生病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害人沒有說要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多少錢,但我覺得被害人要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是唯一沒有結婚的子女,且照顧我母親最多,被告沒有分到房屋,我與戴妙芬都有分到父親的房屋。我不知道我母親生前有去立遺囑並公證,我如果知道就不會問被害人財產的事等語(見偵續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偵卷第54頁),已明確證述被害人生前確有將遺產交付與被告之意,且其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而無歧異,又證人戴秀玲同為聲請人及被告之胞姊,與聲請人、被告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復經檢察官調閱被告與證人戴秀玲名下之銀行、農會帳戶,亦未見有證人戴秀玲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有來自被告之大筆款項匯入,是證人戴秀玲上開證詞,應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二嫂高雅菁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住院第1

週意識算清楚,第2 週就已經昏迷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9頁反面)。佐以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1日坐輪椅由家屬陪伴前來問診,當日身體虛弱及發燒,但仍有意識可回答醫師詢問的問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8 月21日北總婦字第1062100022號函附醫療意見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80頁),另細繹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中之病程護理紀錄,於

105 年5 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年5 月30日12時59分許期間,被害人尚能主訴身體不適疼痛情形,此觀諸105 年5 月21日13時許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被害人並向醫護人員陳述發燒、腰部痠痛等症狀,105 年5 月24日15時18分許、同年5 月28日17時5 分許、同年5 月29日18時27分許之病程護理紀錄上亦記載「病人意識清楚」、被害人並向醫護人員表示肚子很脹、壓的時候很痛、不想要打止痛等語,於105 年

5 月30日仍有主訴全身不適有疼痛情形,於同年5 月31日15時26分許,記載「個案虛弱躺床中」,於同年5 月31日23時21分許,記載「病危照護中」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病歷資料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1日住院起至105 年5 月29日之間,意識清楚,至105 年5 月30日仍可表達疼痛之意,核與證人戴秀玲、高雅菁前開證言相符,是證人戴秀玲證稱被害人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有告知個人財產已交待被告處理等詞,亦信而有徵。

㈣至證人高雅菁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害人在發現癌症生病前曾

說過沒有想過分財產,寧願拿到她走為止,被告之前有婚約,因與男方有金錢糾紛所以沒有結婚,被害人覺得男方就是要拿我們的錢,他聊天時有說到,因為被告只有1 個人,女生身上不要放太多錢,怕男生來騙。被害人發現癌症前,我公公說要把房子給被告,但被告說要現金,好像有給被告約

700 萬元。在被害人住院前1 週,我有去被害人住處看她,我們在社區運動中心前聊天,被害人有說我公公已經給被告一大筆錢,不可以再給被告太多錢,怕有男生來騙錢。被害人沒有提到有將不動產以遺囑公證方式贈與被告,在被害人住院前後,我有問被告關於被害人有無寫遺囑,被告都說沒有,我才覺得被害人要將財產帶到她走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9頁正反面)。惟依證人高雅菁所述,其詢問被害人有關於遺產處置方式均係在被害人住院前,被害人斯時所告知之財產處理方式為何,事後有無更易,已未可知,且被害人前曾於105 年4 月1 日10時許,至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辦公室,以公證自書遺囑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號6 樓、10樓、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1176地號土地表示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公證人謝秀琴告知法律上特留分意義,被害人當時有提及其他人都有分過財產等情,亦有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一第85頁),並有證人謝秀琴於105 年11月11日所提出、同年月14日收文之呈報狀暨所附認證請求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費用收據、認證書、自書遺囑、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各1 份(見偵卷第38至47頁)、其於106 年10月20日函送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續卷一第93至94頁、偵續卷二第112 頁)在卷可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尚有自行打開包包以及持筆書寫之動作,顯見被害人乃意識清晰下前往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事宜。然被害人於辦理遺囑公證後至住院期間,均未讓被告以外之其他家人知悉已預立遺囑之事,以致於無論係證人戴秀玲或高雅菁詢問,對於被害人究竟如何分配遺產乙事,均無所悉,對於被害人已決定將財產交由被告之情,亦不知情,甚或證人戴秀琴在醫院詢問日後財產如何處理,被害人亦僅告知已由被告處理,不願多說細節,凡此諸節均足認被害人乃有意隱瞞家人,是證人高雅菁所證與被害人生前之上開聊天內容,是否確係被害人之真意,顯有疑義,自不得僅憑證人高雅菁之上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戴增容於偵查中業經檢察

官當庭確認證人意識能力正常、無重聽,是其證稱未曾聽聞被害人表示由被告負責處理遺產乙事堪稱信實,證人戴秀玲所證不僅與證人戴增容所述齟齬,且證人戴秀玲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與被告、證人戴妙芬為共同原告,並對聲請人、本件告訴人戴士評及證人戴增容提出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顯與檢察官所認證人戴秀玲與被告間立於相反之利害關係,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戴增容於106 年10月13日雖經檢察官當庭訊問後認定其辨識能力正常且無重聽之情事,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偵續卷一第85頁),然證人戴增容為30年次生,此經該訊問筆錄確認在卷(見偵續卷一第84頁),於案發時之年紀已長,又於該次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不無疑義,而被害人於生前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乙事,亦有隱蔽不願讓被告以外之家族成員知悉之情形,如前所述,則縱然證人戴增容主觀上之認知與證人戴秀玲或被告不同,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生前並無將遺產交由被告之意。

㈥原處分意旨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害人迄於105 年5 月29日止

,仍舊意識清楚,於105 年5 月23日即被告著手處理本案相關財產事務之前,被害人非無授權被告及贈與表意之可能,且據卷內被害人張阿麵自書遺囑及其認證書影本所示,被害人確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明示由被告繼承不動產之旨,而證人戴秀玲於偵查中亦就被害人生前曾表示囑咐被告處理財產事務等情甚詳,益徵被害人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之真意,且有將財產贈與被告之可能,自難逕指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處理上開財產事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害人張阿麵不會寫字也不識字,自書遺囑有極大爭議性;本件未經書面授權,亦無現場錄音錄影存證;本案證人戴秀玲與被告、證人戴妙芬共同對聲請人戴士強、告訴人戴士評與證人戴增容提出告訴,證人戴秀玲並無檢察官所認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之情形;檢察官未傳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解除定存及提款之人詳查替他人開啟保險箱、解除定存及提領他人帳戶之正常流程等節;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明白記載「入院後,因疼痛而加強嗎啡止痛藥物治療,從醫護同仁的病理記載,無法判斷或了解病患意識及表達能力」等,就本案更為爭執,然有關於被害人張阿麵於意識清楚下親自前往公證人處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事宜部分,業如前述;而民事上委任或贈與契約之真意為何,亦非僅有書面或現場錄音錄影等證據資料足以憑認;又證人戴秀玲是否對聲請人提出民事告訴,乃其於繼承財產事務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為繼承財產之民事上主張請求法院予以判決,其證詞是否真實,仍須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並互為勾稽,非僅能因其曾與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乙事即認其證詞為不實;再臺北榮民總醫院雖曾為如上函文,然該函文所稱之無法判斷或了解病患之意識及表達能力乃就檢察官函詢之入院後之意識狀態及表達能力為綜合之答覆,並未區分入院當日或數日後之情狀變化為記載,原處分意旨憑藉該院所檢附之完整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詳述何以認定被害人張阿麵於109 年5 月29日尚處於意識清晰之理由,亦無認事用法之明顯違誤;另本件被告始終坦承有為開啟保險箱及為如上之解除定存、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等客觀舉措,且檢察官已調取相關農會存提款及保管箱作業流程,並據中和地區農會於

106 年8 月14日以新北市中和信字第106010095 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06 年8 月14日以板農(信)字第1060003956號函覆在卷(見偵續卷一第67至77頁),是該部分再無傳喚金融機構承辦人到庭陳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被害人張阿麵曾親自前往公證人處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證人戴秀玲證稱被害人張阿麵曾表示財產交給被告處理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附之護理紀錄內明確記載被害人於入院初期之意識清楚等情,均未具體指陳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切割採認對己有利之證據,並重為爭執,洵非可採,其所提出之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卷內復欠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