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劉子渝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劉維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子渝以被告劉維正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8 月7 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3 樓送達,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兩人父母於105 年9 月24日、同年11月17日過世後,雙方於106 年3月30日就遺產部分簽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取得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被告則取得新北市○○區○○路○○○○○號及142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編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價值僅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價值約1,300 餘萬元,且若本案房地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之配偶將與其離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價值約1,300 餘萬元,且為避免被告夫妻失和,遂同意被告要求,由被告委請代書重新研擬契約,協議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被告則取得本案房地及上揭1413地號之土地,雙方並於106 年4 月20日簽立新契約書,嗣告訴人於106 年11、12月間經洽談合建事宜之建設公司告知,始得知本案房地業經編納為道路用地,價值僅為200 餘萬元,遠低於被告所告知之1,300 餘萬元,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僅價值200 餘萬元,竟隱瞞
上開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本案土地價值約1,300 餘萬元,且若本案房地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之配偶將與其離婚,使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第2 份合約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顯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㈡復查,證人何佳融於偵訊時證述:伊係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代
為處理其與被告之遺產分配事宜,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第1 份協議書後,自己患得患失,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所取得之1413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未來若是進行都更會比較值錢,所以告訴人有反悔再找伊討論,伊則是根據告訴人之想法才有第
2 份更正之協議書版本,係伊提出此方案,因為本案土地面積較大,所以告訴人只要取得本案土地,另外再拿500 萬元,告訴人本身很清楚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狀係供大眾通行之用等語;證人陳毓蒨偵訊時亦證述:伊職業為地政士,有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其與被告之遺產分配事宜,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第1 份協議書後,因為告訴人缺錢,需要現金,經思考後,就自己主動提議變更簽立第2 份協議書,改拿現金及道路用地,在伊接觸處理遺產分配過程中,告訴人於簽立第2 份協議書時,已經知道本案土地之地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是巷道供大眾通行用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改簽第2 份協議書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編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其決定重新分配遺產以取得本案土地,係基於自身對現金之需求及評估取得土地之變現性後所做出之決定,尚未見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再查,本案土地於106 年間公告核定價值固為1,336 萬3,50
0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說明書1 份附卷可稽,至建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格應取決於建商就其本身之財力、資金成本、周遭土地之成交價格、土地坐落位置、未來之獲利性及可否增加容積率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始決定其購買價格,實難僅因建商所提出之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25
0 萬元遠低於公告地價1,300 餘萬元一節,即遽論被告有以不實價格訛騙告訴人之犯意,而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又聲請人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第1 份協議書與第2 份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之價值確屬差異
過大,否則聲請人不可能提起本件詐欺訴訟,然問題在於,聲請人並非專業,更不具有任何土地或精算背景,對土地價值究竟為何聲請人無法確認。倘若原偵查機關就兩份協議書財產價值或土地價值先行調查,確認價值差距,即會有不同之結果。若兩份協議書所示財產價值差距非鉅,可認聲請人係基於「兄妹之情」所為之割捨,但倘若差距高達數百萬,甚至高達千萬,則對於聲請人改簽訂第2 份協議書之行為,實在啟人疑竇。況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在處理先父先母所遺留之財產時,更會基於信任關係而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中一方有不法之行為,故此案應以間接證據來佐證被告之犯罪行為,原偵查機關捨此不為,僅徒以證人何佳融、陳敏蒨之證述,即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之決定,誠屬率斷,益徵本案確實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處,具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比對證人何佳融與陳毓蒨之證述,渠等2 人所證述聲請人要
改簽訂第2 份協議書之理由完全不同,證人何佳融稱:「聲請人患得患失、比較值錢」云云;證人陳毓蒨則稱:「聲請人缺錢、缺現金」云云,換言之,兩者完全不同之證述,如何進而認為告訴人改簽訂第2 份協議書,並未受有他人之訛騙,足見原偵查程序及再議駁回處分竟以無法彼此互核之證述,作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屬牽強,且具重大違誤。
㈢倘若聲請人明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大眾通行之
用」,但仍願意簽訂「形式上價值較低」、「不利於告訴人權益」之第2 份協議書,正是因被告在簽訂過程中,不斷向聲請人謊稱本案土地價值高達新台幣1,300 萬元,聲請人因而信任被告所為訛騙之詞才簽訂第2份協議書。
㈣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以證人何佳融、陳毓蒨之證述作為本
案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但卻忽略渠等證人證述不一致之矛盾情形,足見原偵查程序顯屬重大違誤,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參以:本案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然本案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案系爭協議書為證人何佳融受告訴人委託而研擬,且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已明知本案土地之地目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業據證人何佳融、陳毓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不能僅因事後建商對於本案土地開價不如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2 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合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契約內容約定為何,本係契約當事人基於各自立場綜合評估後所達成之協議,考量因素甚多,不能一概而論,縱使本案前後兩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不同,所涉原因不一,實無從僅以本案前後兩份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價值有何不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80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