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吳文貞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吳文龍
吳燕翎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第2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文貞、吳美惠以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涉有侵占、強制、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第24910 號、第26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文貞不服而聲請再議(告訴人吳美惠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9號、第5365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第2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8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與告
訴人吳美貞、吳美惠間係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呂月於
106 年2 月9 日過世,詎被告3 人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
告知告訴人關於呂月之遺產詳情,而將呂月之遺產全數侵占入己。
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先後於106
年4 月10日、同年月13日,將呂月所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三重房屋)辦理市內電話停用、停電,被告吳志銘更於106 年4 月15日以快乾膠注入該屋大門門鎖鑰匙孔,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吳文貞遷出,妨害告訴人吳文貞居住三重房屋之權利。
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94年及99年間,擅將上址三重房屋及由呂月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6 房屋(下稱淡水房屋),各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及被告吳文龍名下,並將淡水房屋之租金收入一併侵占入己。
⒋被告吳志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7日
19時7 分許,至告訴人吳文貞所居住之三重房屋,持快乾膠灌注入告訴人吳文貞所有、安裝於該房屋第二道門鎖之鑰匙孔,致該門之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文貞。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吳志銘另涉有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
107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及107 年度偵字第24910 號、第26
730 號分別就上述告訴意旨⒈至⒊及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3 人侵吞呂月遺產,無非以被告3 人
未向渠等交代呂月遺產詳情資為論據,然經調閱呂月近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帳戶存款及被告吳文龍所經營韋晨資訊有限公司之10萬元股份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觀以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家事答辯狀,告訴人所主張遭被告3 人侵吞之遺產,實係淡水房屋及三重房屋,然呂月早於94年即將三重房屋過戶予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另於99年將淡水房屋過戶予被告吳文龍,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過戶登記相關文件附卷可參。告訴人雖申言被告3 人擅自辦理該等房屋之變更登記,惟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明確事證可佐,且參酌不論基於分家或其他理由,長者就名下財產於生前預作分配予親族子女之事實屬常見,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仍應認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係原所有權人呂月授意為之,則被告3 人於呂月生前即合法取得淡水房屋、三重房屋之所有權,此部分即非屬呂月之遺產,不論被告3 人就淡水房屋、三重房屋如何使用、收益,無非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實與刑法侵占罪嫌無涉。
⒉被告吳志銘、吳燕翎係三重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如上述
,是渠等本有權決定是否讓告訴人吳文貞持續借住三重房屋,告訴人吳文貞雖陳稱呂月生前曾表示要讓伊居住三重房屋到老,並提出告訴人與親友之相關對話錄音及譯文以資憑認,惟三重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為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告訴人吳文貞與呂月間就三重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對被告吳志銘、吳燕翎自不生效力,告訴人吳文貞借住於三重房屋,實屬無權占有,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因不欲再行繳納三重房屋之電費、電話費,而申請斷電、停話,自屬其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要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吳文貞之權利可言。又告訴人吳文貞雖指訴被告吳志銘以在鎖孔內灌入三秒膠之方式妨害伊之權利,惟此部分因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24910 號、第26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憑告訴人吳文貞之片面指訴,逕令被告吳志銘擔負刑法強制罪嫌。
⒊告訴人吳文貞另指稱被告吳志銘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7
分許毀損其所有安裝在上址三重房屋第二道門之門鎖。惟質之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住戶廖財湧於偵查中證稱:三重房屋1 樓大門平常都未關等語,是被告吳志銘辯稱三重房屋1 樓第一道大門確有不常關閉之情形,尚非無稽。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吳志銘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前往三重房屋並離去之舉止,而未攝得任何被告吳志銘毀損告訴人吳文貞門鎖之內容,亦未攝得被告吳志銘是否攜帶任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文貞門鎖之物品,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吳志銘有何毀損犯行。況告訴人吳文貞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6年4 月18日10時許,發現三重房屋之第一道門已被打開,第二道門被快乾膠塞住、鑰匙插不進去,因伊與被告吳志銘及其他兄弟姊妹才有第一道門之鑰匙,且巷口監視器拍到被告吳志銘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7 分許騎車到現場,故伊推測是被告吳志銘破壞前開第二道門之門鎖,但其當天並未聽見門上有敲擊聲等語。然經勘驗本件遭破壞之門鎖,其上並無殘膠,有門鎖照片在卷可參;再傳喚當時為告訴人吳文貞開鎖之鎖匠胡勝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門鎖鎖孔內並無異物、也沒有任何被塗膠類之異狀,但鑰匙插不進去,可能是鎖頭內之珠珠變形了使鑰匙進不去,如果有人用尖銳物品加上鐵鎚敲擊門鎖,可以破壞該門鎖,但至少會有鐵槌敲擊聲等語。是依證人胡勝淵、告訴人吳文貞所述,無從認定本件究係何人以何等方式破壞上開門鎖,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吳文貞之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志銘之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呂月生前即將淡水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此有
被告吳燕翎之親自簽名聲明書:「本人吳燕翎名下位於○○鎮○○路…的房子,乃為母親呂月所有。此屋乃由母親出資所購得,他日賣掉,賣掉所得之價金皆為母親所有,母親呂月對於此屋有支配權、特例(應為「立」之誤)此聲明書已茲(應為「以資」之誤)證明」,即得清楚證實呂月將淡水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嗣後再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文龍名下,而三重房屋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名下,故被告等人是否涉及侵占罪等,顯非無疑,原處分漏未調查及審酌於此,即採信被告3人臨訟狡辯之詞,顯有重大違誤。
⒉聲請人已聲請傳喚證人呂綿(即呂月之妹妹) 、郭美麗(
即呂月之表妹) 及楊淑娟(即淡水房屋之房仲),以釐清三重房屋之所有權真相,然原處分卻視若無睹,應調查而未調查。進而言之,聲請人所稱呂月生前已承諾伊得居住在三重房屋至老死,則聲請人居住在該屋即屬有權占有,且聲請人身為繼承人之一,使用收益三重房屋亦非無權限,故被告吳志銘以暴力方式為斷水、斷電,及以異物與三秒膠破壞三重房屋門鎖,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聲請人搬遷,即已構成強制罪及毀損罪,原處分均未審酌於此,更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⒊本案三重房屋之門鎖前後共遭到2 次破壞,第1 次於106
年4 月15日、第2 次於106 年4 月17日,而證人鎖匠早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門鎖破壞確實係因以異物及三秒膠填充關係以致毀損,第2 次可能係遭到外力毀損,且於第2 次時被告吳志銘更遭監視器錄下至三重房屋之畫面,再審酌被告吳志銘向聲請人脅迫將以強暴方式斷水斷電以逼迫搬遷後,三重房屋第一道門鎖隨即無故遭他人打開,而第一道門鎖僅有被告等兄弟姊妹持有鑰匙,第一道門鎖被打開後,第二道門鎖即遭異物及三秒膠填充破壞,更得證實係被告吳志銘所為。再者,聲請人曾請求調閱106 年4 月15日第一次門鎖被破壞之監視器畫面,惟當時承辦員警竟漏未依聲請人之要求調閱該監視器畫面,而僅調查同年4 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原處分無視於該疏失而未調查被告吳志銘於106 年4 月15日究竟有無至三重房屋?若有,則其前往三重房屋之目的為何?亦未進一步調取106 年4 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釐清事實。另被告吳志銘於106 年4 月17日為何短暫至三重房屋?何以三重房屋當天第二道門鎖又碰巧遭到破壞?上開情事原處分均未予調查,顯有違誤。⒋原處分草率以證人廖財湧所證三重房屋1 樓大門平常都未
關之不實證詞,而採信被告吳志銘之辨解,惟早於105 年
9 月9 日呂月生病後,二道大門平時都是緊閉,非如被告吳志銘所辯平常大門皆未關閉,就此聲請人亦已對廖財湧提起偽證之告訴。是原處分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9號、第53
65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第⒈至⒊點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雖申言被告吳文龍擅自辦理上開淡水房屋之變更登
記,惟證人即代書陳玲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呂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之淡水房屋,係因被告吳文龍打電話予伊,說呂月有房子要過戶給吳文龍,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借名登記,而是呂月要贈與被告吳文龍,當天呂月還有倒水給伊喝,神情狀態都正常,看起來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況等語,可認淡水房屋過戶應係出於呂月之意思所為。
⒉聲請人固稱呂月過世前曾表示要讓伊居住三重房屋到老云
云,然證人即呂月生前友人郭美麗、呂萬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並未聽聞呂月說要把三重房屋讓吳文貞住到老等語,憑此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吳志銘曾於106 年4 月14日以快乾膠注入三重房屋大門鑰匙孔,然此節為被告吳志銘所否認,經本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三重房屋於106 年4 月14日至翌(15)日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該分局函覆略以:
「因該監視器影像資料僅保存1 個月,故上述時段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11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09579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已無法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此部分因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令被告吳志銘擔負刑法強制罪嫌。
⒊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吳志銘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7 分許
,有持快乾膠灌注入其所居住之上址三重房屋第二道門鎖之鑰匙孔,致該門之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云云。惟經本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三重房屋於106 年4月17日16時至106 年4 月18日10時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該分局函覆略以:「因該監視器影像資料僅保存1 個月,故上述時段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調閱」等情,此有該分局前開函文暨附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無法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㈤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除援用前述第一次聲請再議意
旨第⒈至⒊點理由外,另陳明:本案三重房屋之門鎖第1 次遭破壞確實是因以異物及三秒膠填充關係以致毀損,此除證人即鎖匠胡勝淵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更有聲請人所提案發後拍攝之照片,可證明鎖孔內確遭塞入異物並有膠狀物黏著之痕跡;第2 次則應是遭到外力毀損,然原處分卻漏未區分兩次門鎖被破壞之方式不同,竟將證人胡勝淵關於第2 次門鎖被破壞方式之證述,混淆為第1 次門鎖被破壞之方式,此錯誤混淆證述之情事調閱偵訊錄音即得清楚證實,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逕以命令起訴,或發回續偵。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
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於94年間將本件三重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等名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項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前段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⑶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於94年間將本件三重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則提高為20年,是倘被告吳志銘、吳燕翎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侵占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主張三重房屋為呂月所出資購買,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名下,惟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於94年間並無大筆款項匯入,且三重房屋1 樓之租金其後均按月存入呂月之銀行帳戶內,故三重房屋之買賣文件應屬偽造不實之文書云云,則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參酌聲請人係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該署收發戳章1 枚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2599號卷第
1 頁),於查無其他時效停止事由之情形下,計算10年時效期間,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涉嫌於94年間侵占三重房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⒊被告吳文龍涉嫌於99年間侵占本件淡水房屋部分,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其代理告訴亦不合法:
⑴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⑵查依聲請人指述之內容,本件淡水房屋係呂月出資購得
,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於99年間被告吳燕翎、吳文龍以贈與為名義,擅自將上開淡水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吳文龍名下云云,即令屬實,被害人亦應為本件淡水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呂月,而非聲請人,聲請人無從以自己為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⑶又縱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代理
其母呂月提出告訴,惟聲請人指述被告吳文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呂月為被告吳文龍之母親,屬直系血親,依犯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再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另被告被訴侵占罪嫌所準用刑法第324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1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2項)。」其關於親屬間竊盜、侵占免刑及告訴乃論之規定,揆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維持親屬間之和睦,並區分其親屬關係之親疏遠近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罪時,不僅須告訴乃論,更可為免除其刑之原因。是同此理,於被告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代理告訴之時,為維上開立法目的之意旨,自應就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嚴解釋,亦即代理提起告訴之人至少應提出釋明以說明其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並未與被害人之意思相反,以彰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追究與其有上開親屬關係之行為人之罪責之意思。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呂月從小未讀過書亦不識字,不可能將淡水房屋過戶予被告吳文龍云云,縱令屬實,惟財產或遺產之處置方式,與是否追究自己兒女之刑事責任終屬二事,即便呂月對其財產如何運用之事有自己之意見,然其於被告吳文龍如涉有侵占之嫌時,是否即會追究使被告吳文龍身陷刑責,非無疑問。況呂月生前主要係由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舅舅呂萬生證述在卷(見107 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且證人陳玲珠於偵查中證稱:吳文龍打電話予伊,說呂月有1 個房子想要過戶給他,問伊怎樣方式比較適合,伊計算後有建議用贈與,但那時呂月是將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燕翎名下,伊就請他們把資料準備好,伊親自到他們位於三重的房子向呂月、吳燕翎、吳文龍收資料,伊也有請吳燕翎在要過戶的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借名登記在吳文龍的名下,而是呂月要贈與吳文龍,呂月還有倒水給伊喝,神情狀態都正常,看起來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意思不自由之情況等語(見107 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13頁正、反面),則呂月對於淡水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一事之態度為何、是否有追究其子即被告吳文龍之意,更屬有疑。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說明及援引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並未與被害人呂月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代理告訴係屬合法。
⑷綜上,聲請人對被告吳文龍涉嫌侵占本件淡水房屋部分
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雖另案對證人廖財湧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惟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28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處分書可參,且不論證人廖財湧所證關於本案三重房屋1 樓大門平常皆未關閉乙節是否屬實,聲請人既自承持有該大門鑰匙者不僅被告吳志銘1 人,尚有被告吳文龍、吳燕翎等人,且第1 次門鎖遭破壞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志銘曾出現在案發現場,而第二次門鎖經人以外力毀損當日,被告吳志銘雖曾出現在本案三重房屋附近,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何毀損聲請人門鎖之情事,自難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於法不合(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與被告吳文龍涉嫌侵占本件淡水房屋部分),或為無理由(其餘聲請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