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蕭智元代 理 人 曾衡禹律師
黃昭仁律師被 告 蔡桂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蕭智元與被告蔡桂菱前為配偶關係,因聲請人無法原
諒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故與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因被告事後拒絕履行離婚協議事項,聲請人乃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聲請狀誤載為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敗訴後心有不甘,竟於108年3月8日擷取聲請人之照片,並自行加註「炮丫聲的神劇情真實上演!王妍熙vs張正浩」、「炮丫聲的神劇情真實上演!#偷拍婚紗自爽#婚外情,#小三變正宮原來不要臉無敵」等文字(下稱8日張貼之圖文),即以「炮丫聲」劇情之角色指涉聲請人有婚外情,並將上開不實言論張貼於被告個人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復於同年月12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孩子都敢生了,還在法庭上說,只是朋友!睜眼說瞎話!王X安#蕭X元」等文字(下稱12日張貼之文字,與8日張貼之圖文合稱為2則貼文),故被告所為實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客體係指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不以指明其
姓名為必要,如依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亦屬之;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於8日張貼之圖文中,雖然將聲請人之面孔以馬賽克處理,然整體客觀觀察後可知,「炮丫聲」、「王妍熙」、「張正浩」及「小三變正宮」等語,均暗指第三者介入聲請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且因被告與聲請人之交友圈有所重疊,縱然將被告之面容以馬賽克處理,從照片的背景及人物身形等特徵,參酌上開文句意旨,已足以使雙方之共同友人推知被告所指者為聲請人。
㈢被告於12日張貼之文字雖然將聲請人之姓名部分遮隱,然因
2則貼文時間接近,且內容均屬有關婚外情、私生子之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一般人仍得從前後2則貼文內容,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以8日張貼之照片是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當時心情不好要抒發情緒,寫「炮丫聲」並沒有要指涉別人等詞置辯,惟該照片係聲請人於108年3月1日設定變更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顯圖,若被告確實不知該人是誰,其友人何以要該照片傳予被告?被告又有何必要刻意將人物面容模糊後方而張貼?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甚違,要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係友人提供,但在偵查程序中始終未說明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檢察官傳喚釐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非無「幽靈抗辯」之嫌。何況從2則貼文之文字觀察,均係關於曾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之聲請人有婚外情、私生子等不實言論,足見被告明知照片中人物為聲請人,其抗辯顯屬無稽。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積極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原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之詞,於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即率爾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罪嫌成立,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未妥,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4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687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30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敗訴而應履行離婚協議,心生不滿,為迫使聲請人與其和解,竟於FACEBOOK上張貼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即前開8日張貼之圖文),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便被告將聲請人之臉孔以馬賽克方式模糊化,然該照片係取自聲請人處,聲請人之親友看到後仍能知悉被告所詆毀名譽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實有讓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觀諸被告8日張貼之圖文,其中照片部分人物臉部均經模糊或遮蔽處理,無法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拍攝者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張貼之文字部分,並未指出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姓名、可資辨識之綽號、暱稱或其他相關資訊。聲請人係因對於該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固甚熟稔,而能從照片中判斷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惟一般於臉書社群網站瀏覽上開網頁之人,實無從僅憑照片中之環境或經馬賽克模糊處理之人物照,即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是被告所發表之該等言論,尚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
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卷內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前揭8日張貼之圖文上,載有「炮丫
聲的神劇情真實在上演!王妍熙vs張正浩」、「炮丫聲的神劇情真實在上演!#偷拍婚紗自爽#婚外情,#未婚生子,#小三變正宮(表情符號)原來不要臉無敵(表情符號)」文字,並在文字下方附上兩張照片,第一張照片以戶外大樹作為背景,前有二名人物,其中一人身著白色長袖婚紗,臉部經馬賽克處理,另一人則身著深色長袖長褲,臉部以其他貌似卡通人物之臉部剪貼覆蓋,因而未能見到渠等之臉部輪廓及五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以FACEBOOK帳號名稱「KingLin」張貼於動態時報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2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所張貼之圖文,文字部分並未彰顯所指涉對象之姓名、暱稱,亦無提供其他資訊使他人堪以辨認其貼文所指者為何人,而照片部分則因二名人物之臉部分別遭馬賽克模糊化、剪貼其他臉部圖片予以覆蓋處理,則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人看到該圖文內容,實無從據此推知所指者為何特定之人,既然無法得知所指涉者為何人,衡情亦無使特定人名譽受損之餘地,是尚難僅憑被告曾張貼該則貼文,即認其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辯稱不知照片內之人為何要非實情,然揆
諸上開說明,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僅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被告8日張貼之圖文,並無足使一般人得知指涉之對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假使被告並非不知圖文所指涉者為何人),亦僅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要難遽而反推一般人即能知悉被告所指之對象。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照片係友人提供,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圓其說等詞為由,主張被告為「幽靈抗辯」,從而無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8日張貼之照片取得來源究係為何,要非加重誹謗罪之成立要件,該照片之人物臉部業經模糊、遮隱,使客觀第三人全然無從辨認為何人,即難認有對外誹謗特定人之情形,是即便被告並非自友人處取得該照片,亦難徒憑此節,逕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行為。
㈣聲請人另提出被告於12日張貼之文字,主張將2則貼文綜合
觀察後,由於12日張貼之文字內含「蕭X元」等語,僅遮隱被告姓名之中間一字,一般人得以從前後2則貼文內容,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然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且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43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不可再為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係以被告於108年3月8日在FACEBOOK上張貼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即前開8日張貼之圖文)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作為告訴範圍,所提出之證據亦僅限於被告在8日所張貼之圖文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以FACEBOOK帳號名稱「KingLin」張貼於動態時報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4頁、第12至13頁),且遍觀原偵查全卷,未見與被告12日張貼文字有關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12日張貼之文字,為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方提出之證據,則參諸上開研討意旨,此部分核屬聲請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難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是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在12日張貼之文字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