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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銘聰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0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8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1 至之2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2 樓之私立長頸鹿吉凱幼兒園(下稱吉凱幼兒園)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3 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告訴人學員平板電腦、數位學習、出勤管理系統等教學環境及計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全權委託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全權委託京點公司經營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京點公司即於103 年6 月

3 日至吉凱幼兒園接管人事、行政及教學事務,並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預收之學費。詎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於104 年2 月間至4 月間收取由告訴人所交付吉凱幼兒園、碩譽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新臺幣(下同)280餘萬元、287 萬7292元後,竟拒絕支付經營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該期間紅利款項。嗣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

約後,先借款180 萬元給告訴人,並有按月給付紅利30萬元給告訴人直到解約為止;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單據均不符京點公司之需求,且一再發生財務糾紛,故無法交接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權,又因簽約後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嚴重虧損,伊想要與告訴人重談合約,因此自

104 年2 月即未給付紅利及其他費用,並派財務人員前往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進行財務評估,伊認為告訴人之妻張玉如不再匯錢予伊時,即為解約之日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張玉如證稱:伊與告訴人至新北市林口區與被告接洽數次,本來被告他們是要買斷,但是告訴人想要以房東、房客方式簽約,被告說她不能決定,要問陳立洲。伊等只想休息一陣子,想說要委託經營,均以電話、傳LINE或見面聯繫。見面後約1 個月內簽約,伊有把自己擬的草約給被告看,被告擬的約有照伊等意思擬,雙方並沒有很大爭議。簽約前沒有想到被告及其公司會不履行,是本於誠信。如果是買斷,會一次給我們一大筆錢。整修本來在簽約前就打算由收得學費支付,但因為跟被告簽約後,學費由被告取得,沒有經費來源,原有意要跟銀行貸款,伊詢問被告可否先借款給伊等,被告詢問公司後說不行,但被告拿出自己款項180 萬元借給伊,屬於雙方私下借貸,所以沒有跟公司債務互相抵銷。簽約後交接不順利,因為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但雙方律師有談過好幾次,迄至104 年2 月達成協議,雙方共識是合約照舊等語。依照證人上開所述,委託經營方案本非被告等人提出,而係由告訴人等人提出,若自始以買斷方式為之,當不致發生事後紅利未給付情事,從而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所擬合約均經告訴人詳閱察看,足認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及評估風險後始簽約,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被告先借款180 萬元予告訴人供其整修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又前後給付

210 餘萬元紅利予告訴人,如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斷不會依約給付210 餘萬元紅利給告訴人,且亦無徒增借款18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發覺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而逕為不歸還上開借款等提高本身風險舉止之可能,從而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及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⒉依照上開證人張玉如及卷附雙方全權委託合約書所載,雙方

真意應如證人張玉如所述係以類似房東、房客關係,因此在契約中雖以全權委託之名,但觀其契約內容有關財務方面第

4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一方)負責每月提撥30萬元給甲方(即告訴人),在上開契約中,並無甲方可以參與決策或重大決策需經甲方同意,且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係依照比例退回等語,顯見被告係獨立經營,非為受告訴人委託經營,自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況且,依照上開契約中有關財務規定,乙方(即被告)僅有支付紅利30萬元之義務,上開款項並未受甲方委託收取,咸與侵占要件有所未洽,自難構成侵占與背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告訴暨告發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原處分將「買斷」及「委託經營」,

混為一談,委任與買賣乃民法債篇各論不同章節,契約性質互異,本件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要旨而為論斷,明顯有不依照民商法為準繩判斷,被告是否涉有刑事財產犯罪;與聲請人訂約者,乃京點公司,法律上人格係法人,即便被告所言為真,其亦僅以自然人與聲請人借款,依法不可抵銷;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在性質上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處分認定雙方原先倡議買斷,卻又稱獨立經營,前後已有矛盾;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

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3 、719 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受被告詐欺之苦主甚眾,且本件曾為移送併辦處置,足見檢方亦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以詐欺聲請人之行為,進而遂行對家長等詐欺行為,此乃一整個犯罪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

⒈原處分依據調查卷存聲請人之提控、被告之辯解、證人之證

詞、雙方全權委託合約書等主客觀之證據素材,於理由欄三、末5 行起說明、論述及綜合判斷「……如被告確有詐欺犯意,斷不會依約給付210 餘萬元紅利給告訴人,且亦無徒增借款18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發覺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而逕為不歸還上開借款等提高本身風險舉止之可能……」等旨。經核所為認定,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

⒉司法當本於獨立、自主、中立、客觀,依據法定證據裁判原

則,而為裁判。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引述前揭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要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經核僅為具體個案判決而非判例,對其他案例自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況各該案件與本件,在主體、客體、動機、行為及結果等諸多面向,俱不相符,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而為過度推論。

⒊按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本件癥結點厥為於系爭時、地簽署

委託合約書之際,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為斷。至於事後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述及諸多事端,縱使不如聲請人之意,在法律評價上,核屬民事事件未依約履行之糾葛,宜檢附證據素材,依循民事事件紛爭解決機制,謀求彌補財物損益,祈求清算合夥財物,細究財產權利責任歸屬,定紛止爭,方為正途。

⒋次按偵查程序進行中,原承辦檢察官受理之案件,認為與繫

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抑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承辦檢察官得簽報檢察長核准,予以行政簽結,填載併辦意見書及證據清單,以函件移請法院併辦審理,此舉不可以偵查終結,法定起訴程序相比擬。據此,其意在行政上促請繫屬法院注意,併辦之案件與審理中之案件,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果爾有之,則基於便宜權責一併審理,資以節省司法資源。經核聲請再議意旨本於一己之法律思維,逕認業經移送併辦,足見檢方亦認本件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曲解併案意涵及宗旨,為無理由。

⒌承前,聲請人所引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4

號、107 年度訴字第493 、719 號判決刑事判決,對本案不生拘束力,亦不足以撼動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全然未涉及背信、侵占等犯行,原處分書理由欄四論述

綦詳,事有所本,言而有據,經核所為認定,於法無違。聲請人所引述各該法院判決要旨,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⒎再按本件從形式上觀之,由實質上察之,容屬民刑事交叉之

法律爭端,詳如原處分書所載,以及本件前揭說明論述綦詳無訛。經查,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制度立法之旨,在於定奪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論犯罪與科刑罰,證據價值之判斷務必排除任何合理之懷疑,達到百分之百確信,方能判決有罪。反觀,民事事件訴訟程序設置之功能,則在依據證據優勢原則,裁判當事人間民事給付、確認及形成之訴訟紛爭。鑑此,二者功能不同,證據概念歧異,不言而喻。準此,聲請人自應基於爭端屬性,事於所本,合理循規善用訴訟途徑,不損及雙方合法權益,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冀祈圓滿終結彼此合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3 日代表京點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全權委託合約書,由聲請人將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自10

3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委由京點公司經營收益,京點公司則按月給付聲請人紅利30萬元,嗣於104 年間京點公司已停止給付聲請人紅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與聲請人簽約後,先借款180 萬元給聲請人,並按月給付紅利30萬元給聲請人直到解約為止;經營期間因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單據均不符我們公司之需求,且一再發生財務糾紛,因此無法交接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權;再者,簽約後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之經營嚴重虧損,我想與聲請人重談合約,因此自104 年2 月即未再給付紅利,並指派財務人員前往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進行財務評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碩譽補習班主任張玉如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向

被告接洽2 、3 次,一開始被告希望以買斷方式,將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全部經營權及所有權移轉給京點公司,並一次給付我們金額,但是我們只想休息一陣子,不想全部賣斷,而想要以房東、房客方式簽約,被告說她不能決定,要問陳立洲,我們都是以電話、LINE或見面聯繫,前後約1 個月即簽約,我們簽的合約是被告擬好的,合約主要的內容有依照我們雙方的意思擬定,雙方對合約內容沒有很大的爭議;在簽約時被告就知道補習班要整修,簽約前我們本來打算整修的經費由收取的學費支付,但簽約後,學費由被告取得,整修沒有經費來源,我便詢問被告可否願意借款給我們支付整修費用,因京點公司不允許,所以被告私下借給我們18

0 萬元,這是雙方私下借貸,與雙方公司間債務無關;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與被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帳目已經結清,被告前後共給付210 萬元紅利給我們,但尚未給付104 年2 月至4 月應給付之紅利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543號卷第162 、163 、183 頁、106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39、40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委託經營之方式係由聲請人提出,而非被告提出,且合約的內容係依雙方談妥之意思擬定,若自始依被告所主張之買斷方式為之,當不致發生事後紅利未給付情事,據此,已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再者,被告先借款180 萬元供聲請人整修吉凱幼兒園及碩譽補習班,又前後給付聲請人合計210 萬元紅利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何需冒求償無門之風險,反投入大量資金借貸或給付聲請人紅利,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再依證人張玉如之證述,本件雙方就經營方式之真意,應類

似房東、房客關係乙節,業如上述,亦即聲請人類似立於收租者之地位,被告則如交租者,不論經營盈虧,每月均須向聲請人繳交租金(即紅利30萬元);此顯然與雙方委託合約書之記載,謂本件係採全權委託等情相符;且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有關聲請人得參與被告經營決策,或被告經營上重大決策須經聲請人同意之約定,足見被告並非受聲請人之委託而經營,而係獨立經營,自與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上開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每月提撥30萬元給甲方(即聲請人)。

」可知,被告係依雙方契約負有不論經營盈虧,每月必須「給付」聲請人紅利30萬元之義務,該紅利係被告方面依約必須提出以支付,並非係為聲請人收取後再行轉交者,而與侵占罪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所為自均無從以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予以論處。

七、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被告罪責部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