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周陳雪玉
周弘澤(原名周弘澤)共同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許婉慧
楊博顯黃國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8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陳雪玉、周弘澤以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
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送達聲請人2 人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2 人委任律師於108 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2 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婉慧與聲請人周弘澤、周陳雪玉原不相識,因聲請人2 人原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2 人欲開發本案土地而需要資金,聲請人2 人乃透過他人向被告許婉慧借款,並委託代書即被告楊博顯、黃國霖等人處理土地相關登記事宜,復約定由被告許婉慧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予聲請人2 人,借款清償日期為
107 年3 月5 日,雙方並為流抵之約定,若聲請人2 人於上開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借款,則本案土地以買賣之名義過戶予被告許婉慧。詎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明知本案土地之價額遠高於借款價額,如聲請人2 人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上開借款,需支付本案土地與價款之差額並經聲請人2 人同意後,始得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許婉慧名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2 人之同意且未支付土地及借款之差額,於107 年
3 月20日前某日,由被告黃國霖將聲請人2 人已蓋妥印鑑章並交付保管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予被告楊博顯,復由被告楊博顯持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許婉慧之所有權移轉,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許婉慧並因而獲得本案土地與借款差額之利益。因認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借貸暨合建契約書、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聲請人周弘澤與被告黃國霖之錄音對話譯文、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裁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婉慧辯稱:我是透過孫枝香告知本案土地價值可以擔保我的借款,所以便與聲請人2 人簽借貸暨合建契約,但至107 年3月5 日止,除了第1 期的利息是先扣下來,聲請人2 人中間只清償37萬5,000 元利息,後來清償期屆至,我便請被告楊博顯幫我辦理過戶等語;被告楊博顯辯稱:本案土地是我辦理過戶予被告許婉慧,我原本事務所的同事施雱文曾於106年7 月24日,向聲請人周弘澤收取辦理流抵契約之文件,後來在107 年3 月5 日清償期屆至後,我便於107 年3 月14日依照被告許婉慧指示辦理過戶等語;被告黃國霖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告知要辦理本案土地的借款及設定,才認識被告許婉慧,一開始將本案土地抵押給被告許婉慧時是我去辦理,且雙方有約定將聲請人2 人已經用印的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放在我這邊,因為如果流抵條件成就,土地所有權人若不願意過戶,必須透過訴訟才能過戶,因此才要求聲請人
2 人先提供過戶之必要文件,後來流抵條件成就,我便將空白之過戶文件交給被告許婉慧之友人孫枝香,我的責任便到此為止等語。
六、經查:㈠按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可知流抵契約未經登記,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相對無效之規定,並非絕對無效,是卷附借貸合建契約書既由被告許婉慧(甲方)與聲請人2 人(乙方)所簽立,即令未經登記,在雙方之間仍屬有效。雖流抵契約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具有「擔保性質」,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是故上開借貸暨合建契約書第4 條,就流抵契約另行約定「甲方無需另行找補價金予乙方」一節,而免除被告許婉慧依上開民法規定所負之清算義務,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就該約款部分應屬無效,然上開流抵契約之約定本身既仍然有效,則本案土地依流抵契約而移轉登記,即僅生被告許婉慧是否另依民法第873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負返還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問題。此外,聲請人周弘澤因流抵約定之設定,曾於106 年7 月24日,提供公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土地權狀予受託於被告楊博顯之代書施雱文乙節,業據證人施雱文於偵訊中證述屬實(他字卷第46、47頁);另證人即本件借款約定介紹人孫枝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從事土地開發建設業,因聲請人
2 人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希望資金由被告許婉慧之配偶羅浚晅提供,本案土地就由我媒合聲請人2 人與羅浚晅,羅浚晅要求聲請人2 人必須提出空白的過戶申請書,聲請人2 人也同意,所以就先將空白的文件放在被告黃國霖那裡,至於空白的過戶申請書之後會在我這裡,是因為原本先交付給聲請人2 人2,500 萬元,隔月又交付了600 萬元,條件是必須把過戶的空白文件備齊交付給我,所以當天包括我、被告黃國霖、聲請人、被告許婉慧等人在地政事務所,就由被告黃國霖將空白文件交付給我;在簽立委託書時,就有告知聲請人,如果錢沒有還的話,就可以直接把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許婉慧,聲請人也當場同意,如果不同意,不可能簽立委託書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聲請人周弘澤簽立之委託書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3頁),足認聲請人
2 人應知悉屆期未清償債務,本案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被告許婉慧之約定,是本件既係依上開流抵契約移轉登記本案土地所有權,自難認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本件因聲請人2 人係與被告許婉慧間合意借貸,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自始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而貸與款項,亦乏事證認其等於辦理上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亦難認本件有詐欺、背信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內,原記載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欄為被告黃國霖,即只有被告黃國霖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以防範被告許婉慧過戶,而被告許婉慧卻指示被告楊博顯,將代理人欄刪除,並改為被告楊博顯,由被告楊博顯擅自辦理過戶等情,而認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嫌,並提出聲請人周弘澤與被告黃國霖間關於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惟孫枝香於交付聲請人周弘澤600 萬元時,即已取得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當時聲請人周弘澤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孫枝香證述如前,均難稱聲請人周弘澤後續仍僅有由被告黃國霖保管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意,況推究其情,被告黃國霖若有何等前開犯嫌之犯意聯絡,亦無須將上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被告楊博顯始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即難據此一情節,認被告許婉慧交付被告楊博顯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等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之。而聲請意旨固又指稱被告許婉慧另持聲請人周陳雪玉就本件貸款開立之2,500 萬元擔保本票,於土地移轉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認本件並無移轉土地抵債之事實,否則即係一款獲2 次清償等情,並提出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1996號裁定為證,然聲請人周陳雪玉、周弘澤提出之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僅有聲請人周弘澤(即借貸金額600 萬元部分),此與上開2,500 萬元擔保本票是否屬同一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徒憑上開事證,已不無可疑,且被告許婉慧就該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亦僅屬事後取得執行名義之問題,縱令有重複受償,並不足以認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等人自始有人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綜此,上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本件應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尚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周陳雪玉、周弘澤所指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涉犯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婉慧、楊博顯、黃國霖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上開犯行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周陳雪玉、周弘澤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