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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國志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被 告 趙美慧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林三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8 年6 月12日就被告趙美慧變更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及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23萬4,000 元等部分,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為由,以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林三棋有參與變更家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及提領上開款項等部分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以及被告2人以家樂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印鑑遺失公告,並向新北市政府謊稱家樂公司之大小章遺失,以遺失為由重新變更家樂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致使承辦公務員予以變更登記等部分,而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認罪嫌不足,以上開案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8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51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吳西源律師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刑事委任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趙美慧固坦承其為家樂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家樂公司股東,其於100 年6 月間因身體不適,有將家樂公司大小章、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公司資料給聲請人管理、執行。嗣於106 年間有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家樂公司之印鑑章,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辯稱:我是收到國稅局要補稅的單子,去查帳後發現收入大於支出,聲請人把錢都轉到他個人帳戶,卻要我去繳補稅的罰款,所以我就請聲請人把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交回公司,但聲請人支支吾吾,沒有交代去處,所以我才以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等語;被告林三棋亦否認犯聲請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家樂公司有去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及變更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等事項,這些都是趙美慧去辦的,我不是家樂公司股東或職員,也沒有執行或管理家樂公司事務,只有趙美慧請我協助一些事項時我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美慧為家樂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106 年3 月21日在

太平洋日報上公告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遺失,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備查,嗣於同年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4

0 頁、107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6 頁至第32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7193號函、家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2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70287557號函及檢附之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6 年3 月28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577327號函、綜合營造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趙美慧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章變更部分,被告趙美慧辯稱係因發現家樂公司帳目不清,詢問聲請人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去處後無回應,其才去申請變更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就是公司帳目不清,她顛倒是非。簡單來說就是她欠我錢,但又不想要還我,所以就亂扯我欠她2 百多萬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約略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趙美慧於10

6 年3 月10日傳真與聲請人之對帳資料1 份可憑(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趙美慧與聲請人之間就家樂公司之帳目金額確實存有爭議。而被告趙美慧至遲於102 年間即將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管理使用等節,亦為雙方所是認(見他字卷第80頁、第139 頁),是以在雙方對於家樂公司之帳目結算金額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被告趙美慧因而有向聲請人索回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之動機,尚屬合理。又被告趙美慧辯稱其有向聲請人詢問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去處後無回應等情,雖為聲請意旨所否認,然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趙美慧處於對立立場,揆諸上開說明,本須其他事證補強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後方可憑採,而依現有偵查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或被告趙美慧所述何者較可採信,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有利被告趙美慧之認定。準此,尚無法排除被告趙美慧主觀上確係因無法掌握其先前交與聲請人所使用之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下落,認有遺失可能,因而以遺失為緣由製作遺失公告並申請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家樂公司應該有兩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

其中一套為聲請人所保管使用,另一套則在被告趙美慧管控中,被告趙美慧應知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未遺失等情。經查,家樂公司有承作「樹林廠低碳綠能增設工程」(下稱樹林廠低碳工程)、「新北市新店區瑠公圳空間再造工程(二段一標)」(下稱瑠公圳再造工程),而上開工程係由陳耀得專案管理等節,業據證人陳耀得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64 頁)。又家樂公司關於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分別係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年5 月28日之領據上蓋用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而領回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20日新北環樹字第1071118651號函檢附之樹林廠低碳工程保固保證金發還領據(見偵一卷第

537 頁、第543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 年9 月11日新北城企字第1071699632號函檢附之瑠公圳再造工程保固保證金發還領據(見偵一卷第589 頁、第595 頁)在卷可佐。另證人陳耀得又於偵查中證稱:承接工程案件都是以家樂公司名義,公司大小章都在老闆娘(指被告趙美慧)那邊。股東怎麼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44 頁),則在上開2 工程顯與聲請人無關之情況及參以證人陳耀得之前揭證詞,堪認被告趙美慧確實持有另一套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始能承作與聲請人無關之工程案件及維持營運,是其辯稱家樂公司只有1 副大小章云云,顯非可採。另由此可知,被告趙美慧固知悉其本人所保管使用之家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並未遺失,惟家樂公司確有另一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係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則被告趙美慧縱然知悉其自己所保管使用之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並未遺失,然承前段所述,其對於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之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下落既無法掌握,而主觀上認有遺失可能,因此以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遺失為由製作遺失公告及申辦印鑑變更等情,尚非完全無憑。又無論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有幾副,假若其中一套遺失,對家樂公司之影響皆屬重大,是以雖僅有其中一套遺失,然據此製作遺失公告及辦理印鑑變更之作為,尚屬合理。另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必要,即主觀上以直接故意為要件,假若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之程度,即主觀上懷疑有可能不實卻仍為之,仍與上開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趙美慧前揭辯稱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只有一套云云,固為可疑,惟如前述,縱其辯解不可採信,然仍需有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得逕以此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則依現有偵查卷證,尚無從憑佐被告趙美慧係在明知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之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未遺失之情況下,製作遺失公告及辦理印鑑章變更登記,是被告趙美慧此部分之主觀犯意既尚難認定,自尚難據以上開2 罪名相繩。

㈣另關於被告林三棋部分,查被告林三棋業已否認知悉被告趙

美慧有辦理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遺失公告、辦理變更登記及變更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等情,並稱家樂公司主要行政、帳目都是由被告趙美慧在管理,其當初僅有協調聲請人入主家樂公司,是由其跟聲請人提的,其沒有再管帳目,只有在被告趙美慧請其協助時才會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復被告趙美慧亦陳稱上開辦理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遺失公告、變更登記及變更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等事宜,都是自己去辦理,並無與被告林三棋討論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林三棋所辯上情吻合,已難證明被告林三棋有參與上開情事。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林三棋本為家樂公司之原始股東,僅係將股份轉讓與被告趙美慧及其2 子,又家樂公司資金有部分流入被告林三棋可掌控之山王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可見被告林三棋可指揮資金流向,且當初亦係由被告林三棋邀約聲請人入股家樂公司,相關條件皆係由聲請人與被告林三其談妥,可徵家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林三棋云云。惟資金流動背後原因關係眾多,諸如借用他人或他公司帳戶、借貸、贈與、投資等等,不一而足,單僅以家樂公司資金有部分流入被告林三棋或其所屬公司名下帳戶,尚難遽論家樂公司即係由被告林三棋所掌控。另參證人陳耀得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家樂公司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趙美慧的2 個兒子,公司都是由被告趙美慧在計算花費的明細等語(見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證人許睿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每兩月派人至家樂公司向被告趙美慧收取他們進項、銷項(筆錄誤載為向)發票,我們只做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我們跟聲請人及被告趙美慧都有討論過損益的問題,帳的部分都是我們小姐在做,發票大部分都是聲請人給我們的,聲請人和被告趙美慧合夥之前則是被告趙美慧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6 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稱:從100 年至101 年帳目都是被告趙美慧傳真給我的,她都是陸陸續續傳給我,我再把應負帳款支付,我的對口就是她。我做好帳會傳真給被告趙美慧讓他們看,如果有問題她會通知我去林口對帳等語,是由證人陳耀得、許睿峯及聲請人上揭證述,亦皆係由被告趙美慧出面或處理家樂公司帳目等事宜,並未見被告林三棋參與其中等情甚明,聲請人雖另指稱相關帳目一定需要被告林三棋同意云云,惟此部分僅為其單一指證,亦不排除其此部分認知係受當初係由被告林三棋招攬其入股家樂公司乙情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林三棋曾出面與聲請人談定入股家樂公司事項,即推論被告林三棋亦為家樂公司負責人。又縱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三棋與家樂公司或被告趙美慧關係密切,被告林三棋亦有控制家樂公司之能力,然被告趙美慧既可實際參與家樂公司營運或帳務等業務、財務事務,而有獨立處理家樂公司事務之能力與權限,是前開家樂公司相關印鑑章遺失而辦理變更及華南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等事宜,本不排除係被告趙美慧獨立而為,不能僅以被告林三棋或有掌控家樂公司之權限,即推論其必然知悉或有參與被告趙美慧所為任何與家樂公司相關之行為,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三棋知悉或參與上開印鑑章變更事宜,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尚非可採。㈤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證人陳耀得證稱其僅為家樂公司之員工,

並無向家樂公司借牌等情,係屬虛偽證詞,而為原處分書所引用,顯有嚴重違誤云云。然查,原處分書引用證人陳耀得之證詞後,僅係推論「被告趙美慧既有權代表家樂公司處理事務且實際亦由被告趙美慧處理相關事宜」等情(見原處分書第3 頁),無非係在認定被告趙美慧是否有經手家樂公司大小章等權限,並未據此認定證人陳耀得即為家樂公司員工或有無向家樂公司借牌等情事,且證人陳耀得與家樂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並非屬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有無虛偽,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聲請意旨據此主張原處分書有嚴重違失云云,尚非可採。又本裁定所援引證人陳耀得證詞部分,亦僅係在確認家樂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使用情形,以及確認被告趙美慧、林三棋於家樂公司之相關權限事宜,亦與聲請人前開所爭執之處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雖理由認定與本裁定有所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如仍認有疑,且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非不得據此主張請檢察官重啟偵查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