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永成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被 告 錢松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永成以被告錢松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卷第16頁),聲請人復於同年9 月16日委任王永富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松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員警,其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應恪遵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非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規定,將其於108 年4 月7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中華路1 段交叉路口,對聲請人因交通違規開罰單時之密錄器影像資料,於108 年4 月18日違法使用在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下稱1999服務專線)網站,以陳情聲請人當時之行為,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觀諸被告至1999服務專線網站檢舉之內容僅為文字記載,並未提供相關密錄器影像資料,係權責機關回覆此陳情案時,由承辦人員許瓊文股長請被告協助提供本案錄音或錄影等具體事證,以提送考績委員會審議等情,有被告於1999服務專線網站陳情內容及權責機關回覆內容在卷可參,未見被告有提供密錄器影像資料之舉;又縱使被告依照承辦人員之要求提供密錄器資料供查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自難遽認其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
(二)被告得悉聲請人任職單位,實係聲請人先前為阻止被告開立罰單,自行告知被告,且聲請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相關資料,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外公布之資料,此有該局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開紅單之行政裁罰為公務機密,不得將公務機密以民眾身分用於檢舉,且人民陳情案件應與該單位有相關,且為業務所及,本件為交通事件,不應投訴至伊服務之單位等語。然觀諸被告陳情內容僅係敘述其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聲請人刁難之情形,被告之目的亦非損害聲請人,又被告亦未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不得逕繩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三)新北市政府自98年7 月1 日起成立1999服務專線之目的為:啟動24小時全年無休服務,不論是市政建議、抱怨問題求助解決、活動諮詢等,透過一通電話撥打1999就能服務到底,服務內容有諮詢服務、轉接服務、陳情受理、外撥通報、快速服務等項目,有新北市政府雲端櫃臺1999服務專線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利用該服務專線,對於執行勤務時遭遇之情節作陳情,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因其身分為公務員即不可利用該服務專線陳情,且被告亦非投訴到聲請人服務單位,而係1999服務專線轉交聲請人服務單位受理此陳情案,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投訴到渠服務單位,恐有誤會。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依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非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被告假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機會,取得交通事件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並查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得知聲請人任職於該局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憲法第18條規定之服公職權利,擅自將其執行公務機會所取得交通事件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向聲請人任職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並經該局據以開啟行政懲處之調查程序,且請被告協助提供本案錄音或錄影等具體事證,以提送考績委員會審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二)被告開罰單當日,聲請人僅表示自己服務於新北市政府,並未提及教育局,由此顯示被告意圖掩飾其犯行,欲蓋彌彰。至於被告表示聲請人拉扯其之情形,緣因聲請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當場向被告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請求被告將聲請人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聲請人,但被告並未依該規定辦理,僅要求聲請人在紅單本簽名,否則以拒簽註記。而被告陳述聲請人為難警員之情節,經聲請人留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陳述被告並未依法將聲請人異議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乙案,業經該局回覆聲請人稱:會責由被告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幹部對所屬同仁加強教育執法技巧及執勤態度,避免與民眾溝通上不必要之誤解等語,足證並無被告所辯遭聲請人為難之情事。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原檢察官已查明被告並無提供密錄器影像資料之舉,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擅自洩漏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難謂有據。
(二)至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如何知悉聲請人服務單位、被告未依法記錄聲請人異議理由、聲請人留言警察局局長信箱及警察局回覆內容等情節,係聲請人對被告辯解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核非構成應予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之事由,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均為公務員,被告意圖聲請人受行政懲處,未依據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影音資料之調閱、複製,應恪遵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非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法定程序先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才可將其因執行公務所取得之影音資料複製或洩漏,而被告未經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擅自於108 年4 月18日以陳情人身份於1999服務專線陳情案,以「職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該民王永成位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平時卻利用公職身分向其他公職人員施壓,建請教育局指正關照,確認該民是否適合從事教育工作。」誣指聲請人平時利用公職身分向其他公職人員施壓,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假借任職於公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機會取得交通事件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並得知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憲法第18條規定之服公職之權利,以被告自己名義擅自將其執行公務機會所取得交通事件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個人資料,意圖使聲請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懲戒處分,向聲請人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誣指聲請人平時利用公職身分向其他公職人員施壓,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凡此種種,被告足以構成刑法之誣告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前後確有其意圖、目的及原因。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以不法意圖為前提;人民依行政程序法享有陳情權: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成立該條犯罪之前提,乃「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為陳情而提出聲請人個人資料,無不法意圖,尚難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聲請人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向1999服務專線網站提供聲請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資料,無非係為反映其執行職務時疑受聲請人利用公職身分施壓等事,請求聲請人任職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正關照,確認聲請人是否適合從事教育工作,此有被告於偵訊中庭呈之1999服務專線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6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核屬依法行使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定之陳情權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尚難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此外,聲請人亦指訴:被告開紅單之行政裁罰為公務機密,不得將公務機密以民眾身分用於檢舉云云,惟妨害公務案件常涉及依法執行取締、舉發違規行為之職務,若依聲請人此見解,則諸多妨害公務犯罪及作為妨害公務手段之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皆無從提起告發或告訴矣,由此可知聲請人此見解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九、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及,未經合法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縱應予審查,本院亦認被告上開陳情不構成誣告罪,爰附此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他人為要件: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事或懲戒責任,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並非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聲請人,其陳情難認構成誣告罪:
聲請人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自承渠受被告攔查時,向被告表示渠服務於新北市政府等語(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第6 頁反面),另聲請人向渠長官表示:「(問:你有1 件被陳情案件,4/7 你威脅執勤員警…有此事嗎?)何德何能?只是向員警陳述事實表示沒有違規,而且他自己先違規,不料他很生氣跑了」等語,有聲請人於偵訊中庭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聲請人亦坦承渠與被告間當場確因聲請人有無交通違規一節發生爭執,惟渠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服務於何處,均顯非關乎渠有無交通違規,渠竟當場向被告表示自己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自易使被告認知渠意在以渠公職身分施壓。被告既係基於上開情狀所生之認知而提出陳情,無論其認知是否正確,自非全然無因,難認其明知虛偽仍故意構陷聲請人而成立誣告罪。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關於指訴被告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關於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係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及,未經合法告訴,亦未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縱應予審查,亦經本院說明不構成誣告罪如上,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