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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志桓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柯晨晧律師被 告 吳俊寬

蔡孝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志桓以被告吳俊寬、蔡孝宇(下合稱被告

2 人,分則稱其姓名)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

8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04號處分書於108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承辦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2日偵查庭中要求被告吳俊寬應提出關於其有無聯絡潛在買家前來看屋之對話紀錄,詎其後竟在被告吳俊寬未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形下逕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自屬未盡完備,再議處分卻未指摘,亦有違失。又被告吳俊寬未對聲請人據實陳述其與被告蔡孝宇之大學同學關係,並為配合被告蔡孝宇脫手本案房屋(按即下述五、㈡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同)之計畫,假意以投資之名接近聲請人,以自己之投資經驗、投資方式、獲利可能性,及轉售房屋獲利模式傳遞予聲請人,誘使聲請人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致聲請人交付定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吳俊寬就本案房屋所有人和自己之關係,亦即交易當事人被告蔡孝宇之資格,以及被告2 人希望透過快速轉售房屋套利,始邀約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之動機,均未據實陳述,原再議處分卻稱此非當事人所關注契約成立與否必要之點,所持見解難謂妥適;且被告吳俊寬先陳述要為聲請人尋找轉售對象,嗣後卻未為之,益徵被告吳俊寬以教導聲請人投資房地產並轉售以獲利,洵屬騙術,僅係單純以此吸引聲請人購買房屋,以達成被告蔡孝宇之委託,其等行為自屬詐欺,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蔡孝宇於107 年8 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定金收據」之書面,約定雙方預定於108 年2 月18日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0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合稱本案房屋)完成簽定不動產履保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定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由買方(即聲請人)交付現金予賣方(即被告蔡孝宇),並由賣方收訖無誤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吳俊寬有指導聲請人從事房屋買賣投資,且

聲請人與被告蔡孝宇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之書面,係由被告吳俊寬介紹而來等節,均業經被告吳俊寬所不否認,被告蔡孝宇亦陳稱聲請人確為被告吳俊寬所介紹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另據聲請人及被告吳俊寬分別提出其等間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頁至17頁、29頁、31頁),固堪認為信實。然聲請人就購屋經過及為何願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原因,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吳俊寬有帶伊去看過房子,屋主(即被告蔡孝宇,下同)沒有過去,在交付現金前沒有跟屋主見過面,交付現金是第1 次見面,看屋當時屋況是有裝潢,但是是空屋沒有人居住,看屋是交付現金前2 天即8 月16日,被告吳俊寬跟伊說是他1 個鄰居急用資金想要脫手,他也覺得價格很低,總價是跟伊說800 萬,他沒有提到鄰居跟他有何關係,只說是偶然相遇,他說買這房子是投資用,後續會幫伊找買家購買,會用更高的價錢去買,讓伊賺取價差,願意購買是因為伊當時蠻信任他的,想要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再依聲請人與被告吳俊寬間之訊息紀錄為觀察,聲請人曾詢問被告吳俊寬買賣房屋1 次保守大約可以獲利多少,經其答稱「我過去的經驗約50~80 」,然被告吳俊寬亦有回覆「買賣狀況很多沒有所謂的一定規律」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未就買賣房屋投資之獲利給予保證,可認聲請人願意與被告蔡孝宇洽談購買本案房屋,並預付85萬元定金之因,雖有被告吳俊寬就房地產投資事項之介紹,及聲請人與被告吳俊寬間當時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但真正決定購買之因,衡情仍應係本於聲請人實際看屋後,再綜合其當時財務狀況、房地產景氣、本案房屋坐落地點、屋齡、房屋狀況等節為評估,而作成決策,此係因購買房屋所需資金遠較一般商品購買行為為多,縱有他人介紹或勸誘購買,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該被告吳俊寬確實對聲請人施有詐術外,實難想像聲請人未經評估其他主、客觀情形即驟然為之。

㈣惟就本件被告吳俊寬所為是否屬於詐術乙節,查被告吳俊寬

既無保證房屋投資必定獲利,業如上述,其雖坦承未向聲請人揭露與被告蔡孝宇之大學同學關係(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22 號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9 號返還定金事件,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然依被告吳俊寬之陳述,亦稱其是住隔壁間,覺得不錯等語,此亦與被告吳俊寬在偵查中所述居所址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惟倘被告吳俊寬確實告知被告2 人為大學同學之事實予聲請人知悉,則聲請人是否必會因而懷疑被告吳俊寬介紹本案房屋出售之動機不單純,或反而認為既然被告吳俊寬居住在同社區,且屋主為其大學同學,在此人際關係連結下,其等必然不會合謀欺騙聲請人,而產生更高度之信賴關係,堅定其購買本案房屋之決心,亦未可知,此與被告蔡孝宇是否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因而具有出售並交付房屋之資格與能力等情,迥然不同,自難認被告2 人間之大學同學關係屬聲請人所稱「當事人之資格」,從而被告吳俊寬未確實告知其與被告蔡孝宇係大學同學乙節,尚難認屬詐術,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再被告吳俊寬於偵訊時供稱:伊在通訊軟體上面有與聲請人討論過房屋轉賣的計畫,伊也有說如果有客人可以介紹,伊實際跟很多客人講過有這個房子,但前陣子股市狀況不好等因素,所以後來沒有1 組客人說要買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審閱其內容,認確實談及介紹房屋買賣之事項,且有被告吳俊寬向他人表示「要不要看看我家太子國際村」等對話及物件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9 頁),堪認被告吳俊寬應有幫助聲請人尋找轉手買家,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吳俊寬本件有向聲請人保證在何日期前一定能夠尋獲買家,以房地產交易市場受當時景氣、房屋供需、區域發展狀況等影響甚鉅,縱被告吳俊寬嗣後未順利替聲請人覓得本案房屋後手買主,而使聲請人賺取買賣差價,此本係聲請人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況被告吳俊寬既確有尋找買主之舉,更不能以聲請人事後沒有獲利、甚至無法回收金錢,遽以推定被告吳俊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故意。另查,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待被告吳俊寬於107年7 月23日陳報其向他人介紹購買本案房屋之紀錄(見偵字卷第2 頁),即於107 年7 月19日就本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吳俊寬是否有向第三人介紹本案房屋之買賣,僅能用以佐證被告吳俊寬確有履行對聲請人承諾之行為,屬對被告吳俊寬有利之證據資料,非得以認定不利於被告2 人事實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檢察官詳閱原有證據資料後,認為案件事實已明,毋庸調查其他證據,即可依其判斷為被告2 人不起訴之處分,要無偵查未盡完備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蔡孝宇係為快速轉售本案房屋套利,針

對本案房屋進行短線操作,乃與被告吳俊寬共謀,由被告吳俊寬勸誘聲請人給付金錢參與並學習房地產投資以求轉售套利為由,誘騙聲請人交付現金,從而被告吳俊寬亦未據實陳述邀約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蔡孝宇係在偵查中陳述以:因為伊跟被告吳俊寬是同學,他住的地方隔壁不錯,伊也去瞭解,後來才購買,因為伊常要去大陸,所以打算賣掉,才跟被告吳俊寬聊到這件事,他才講到聲請人想買,價錢也OK就簽約,當初聽被告吳俊寬說買家是要以投資為主,也有講到價金無法1 次給付,可能要延展,需要給聲請人一點時間,伊是在105 年2 月間買,賣是在107年8 月間,8 月18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全無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訊問「為何購買房屋不到半年即要轉手」之記載,即難在無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之佐證下,遽認被告蔡孝宇有何為求快速轉售套利,而與被告吳俊寬共謀,利用被告吳俊寬向聲請人詐欺成果收取房屋定金之舉,自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2 人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