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代 理 人 林財勇律師被 告 邱秀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邱秀華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 日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5日再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復聲請再議,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08年9 月27日委任林財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該狀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6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之期間,在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自95年起至10
0 年間,陸續收受被害人楊子川所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546 萬675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楊子川業已證稱與被告僅係單純保險業務與客戶間關係,除曾資助被告30萬元作為被告之子頭部開刀費用外,兩人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而與被告供述互有矛盾;另被告與楊子川間究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其金額、時間、有無借據、匯款紀錄等均未予以查明,且被告究竟有無將楊子川之支票款項轉交聲請人以繳交保險費,以查明被告有無侵占保險費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均置而不論,且本件涉及可能侵占保費之保單多達94件,各保單繳交保費方式本即有不固定性,被害人有可能以開發1 支票委託被告繳交多筆保費,是自不能以支票金額、日期均無一定固定性為由,即認該支票非屬繳納被害人保險費之支票。是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子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因招攬保險始
認識,並未與被告有何私下往來,亦無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支票,都是被告到其住處時,其將空白支票撕下交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很多保險契約印鑑章都是伊直接將印章交由被告蓋用,伊曾資助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兒子頭部開刀之用等語,雖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楊子川為男女朋友等詞不符,然倘如被害人楊子川所述雙方係因招攬保險而認識並未有何私下往來,何以被害人楊子川在毫無私交情形下即願以30萬元資助被告,又何足信任被告而將自己之印鑑及空白支票交由被告蓋用或填寫,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楊子川間過往確曾關係甚密、交情匪淺,是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楊子川交往後,被害人楊子川很信任其,並有將空白支票交給其,說要多少可以自己開,但其以被害人楊子川名義開立之支票,都會給被害人楊子川看過並經過同意,被害人楊子川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全數用以支付保險費,亦有購買東西、繳納信用卡費,或係其向被害人楊子川之借款,其沒有侵占保險費等語,實非無據。且觀諸被害人楊子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具體指稱伊所交付被告作為給付保險費之支票,係何筆遭被告侵占並據為己有,自未能僅以被害人楊子川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檢附其認屬被告挪用金額之支票,然上
開支票除未能特定被害人楊子川所簽發何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何項保險費,亦未能計算出楊子川於特定時間所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自不能以籠統之方式泛指楊子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係用以支付保險費,並遽指被告予以侵占,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楊子川與聲請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中,有何者係被害人楊子川已以上開支票方式繳納保費並由被告代收,而被告並未代被害人楊子川繳納,致被害人楊子川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效力受影響或積欠保費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所為之107 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2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