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信吉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周蕭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周蕭抱向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民陳稱:「他發黑函這樣沒品,選舉的人這樣沒品」等語,且該年度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信吉2 人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乃聲請人教唆林再發A 散布黑函。且於選舉進行中,任何之負面言論,均有可能影響選舉之結果,而被告指涉聲請人意圖以教唆林再發A 散布黑函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已足以使選民對於聲請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及影響選舉結果,況聲請人與林再發A 根本毫無關係,被告所傳述「這樣沒品啦,選里長這樣啦」及「他發黑函這樣沒品,選舉的人這樣沒品」等語,實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客觀要件,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以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要件。又被告明知聲請人競選服務處之顧問林再發B 非印製黑函之林再發A ,林再發A 所為印製黑函之行為與聲請人無關,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經由何人告知而認為林再發A 是聲請人之顧問,仍執意向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民陳稱上開言語,影射聲請人教唆林再發A 散布黑函,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責,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9 月
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10月4 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送達,經聲請人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明知聲請人係登記參選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長之候選人,竟意圖散布於眾、使聲請人不當選,於107 年10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某彩券行內,向在場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以「不要投票給林信吉、這樣沒品啦、選里長這樣啦」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嫌等語。㈡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提供被告誹謗其內容之譯文為「不要投票給我們,張志豪的助理說近來我們這邊怎麼會有一張這個,他們也民進黨的,他也民進黨的,這樣沒品啦,選里長這樣啦」,並未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不要投票給林信吉」之內容,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似有誤會。再者,觀諸被告提供之聲請人競選宣傳資料確有載明「顧問林在發」等內容,此有該宣傳文宣1 紙附卷可稽。復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宣傳單上之林再發(指00年出生之林再發,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林再發
B )確實係伊競選服務處之顧問,但寫黑函的林再發(係指林再發A )係另一個同名之人等語。又經證人林再發A 到庭證稱:被告所收到之黑函確實係伊所寫,伊將之投放在安穗里里民信箱內,該案已於地檢署開庭,伊於開庭時有說係聲請人跟伊說被告老公周賜貴鬧誹聞,因當時伊僅認識聲請人,所以才如此陳述等語。另證人林再發B 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同意聲請人借名做顧問,但沒有要幫聲請人站台,安穗里除了伊以外,還有另1 個與伊同名之人,但伊不認識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林再發A 係聲請人競選顧問,且散發內容暗指被告配偶周賜貴鬧誹聞之文宣屬惡意攻擊之黑函,而合理懷疑係聲請人指使,自非全然無據。參以,本屆安穗里長候選人僅有聲請人及被告配偶2 人,於此選舉競爭關係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林再發A 發放內容暗指其配偶鬧緋聞之文宣屬惡意攻擊之黑函,且聲請人宣傳文件亦有載有同姓名之林再發,被告既依上開之依據主觀認發黑函之人與聲請人有關,而向不特定之人陳述「這樣沒品啦、選里長這樣啦」等內容,並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聲請人本應受此評論,且上開陳述內容復屬可受公評之事,即難認其有真實惡意,自難以誹謗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競選服務處之顧問林
再發B 非印製黑函之林再發A ,林再發A 所為印製黑函的行為與聲請人無關,被告明知印製並散布黑函之人為林再發A,仍執意向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民陳稱:「他發黑函沒品,選舉的人這樣沒品」等語,影射聲請人教唆林再發A 散布黑函,實難謂無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參照)。⒉惟查,聲請人認被告明知印製並散布黑函之人為林再發A 而
非林再發B , 仍執意向里民陳稱:「他發黑函沒品,選舉的人這樣沒品」等語,係影射聲請人教唆林再發A 散布黑函,上開指稱除與聲請人在原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傳述之內容未盡相符外,而印製並散布黑函之林再發A 與聲請人競選服務處顧問之林再發B 二人均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中林再發A係安穗里里民,林再發B 則係積穗里里民,二里地理位置相毗鄰,易讓人誤為係同一里鄰,而證人林再發B 於原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以前同村,伊借名當聲請人競選服務處之顧問,安穗里除了伊之外還有另一人也叫林再發等語,是林再發B 自己亦誤認係屬安穗里里民,且又與另一安穗里里民林再發A 同名同姓;參以聲請人所發出之宣傳單上確有載明其競選服務處顧問為林在發,並在宣傳單下方加註顧問林再發的名字係誤植為林在發,被告在收到上述黑函去調取監視器查證係由林再發A 發放時,又見到聲請人的宣傳單上服務處顧問載明為林再發時,實難期待其能精準判斷散布黑函之林再發A 非屬聲請人服務處顧問林再發B ,而另有其人,況斯時被告之夫周賜貴與聲請人同為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合理懷疑發放黑函之人為聲請人服務處顧問林再發B ,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所為之前揭指述有何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又證人林再發A 於原偵查證稱:被告所收到的黑函確實係伊所寫,伊將之投放在安穗里里民信箱內,該案於新北地檢署開庭時,伊有說係聲請人跟伊說周賜貴鬧緋聞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其夫周賜貴已經對林再發A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開庭,林再發A 當庭有說是聲請人告知周賜貴有小三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再發A 係受聲請人之指使而散布內容暗指被告配偶周賜貴鬧緋聞之文宣屬惡意攻擊之黑函,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發黑函之人與聲請人有關,而向不特定之人陳述「他發黑函沒品,選舉的人這樣沒品」等內容,自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人不
當選而散布不實內容之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再議意旨,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1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