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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義雄代 理 人 邱正裕律師被 告 陳秀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義雄以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9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國稅局對於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扣繳單位之出資型態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本件自可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始終主張事務所係其獨資,是其於98年9 月9 日向國稅局申請登記出資比例為被告40% 、聲請人60%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出資比例不可能大於被告,且依民法第667 條第3 項規定,亦足認本件合夥之出資比例為1 比1 ,均可佐被告申請登記上開出資比例顯然不實。況依另案民事判決結果,至少可確認被告並非獨資,是其於104 年1 月29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被告將合夥關係逕行變更登記為獨資,更屬將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據為己有,該當業務侵占既遂或未遂之犯行云云。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前因認被告將佳誠事務所由合夥改為獨資,將佳誠事務所資產侵占入己,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25311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復因請求返還佳誠事務所房產等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亦因請求移轉該事務所房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判駁回被告之訴,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及106 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民事判決書,佳誠事務所最初係由被告於74年5 月4 日以獨資申請設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嗣後被告為了節稅,於80年12月至89年3 月陸續以獨資申請設立「陳義雄事務所」、「陳秀惠事務所」、「黃麗燕事務所」、「陳朱菊事務所」,嗣於94年間註銷「黃麗燕事務所」、「陳朱菊事務所」,並於98年間註銷「陳秀惠事務所」,將「陳義雄事務所」申請變更執行業務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稱變更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聲請人係於79年進入事務所工作,於103年離職,聲請人於前案及上開民事訴訟中,均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係共同出資佳誠記帳士事務所為合夥經營及購買事務所相關設備之出資資料,致無從認定被告、聲請人之出資比例為何,況被告與聲請人對於該事務所資產及是否退夥縱存有不同看法產生爭議,然佳誠事務所尚未進行清算,該事務所房產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無從論以刑事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責等情,為上開前案之檢察官與本院民事庭調查綦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被告105 年10月13日提出之陳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11月16日做成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608 號調解筆錄為據,認其與被告合夥關係存在,且出資比例為1 比1 。然觀之上開民事判決與陳述書,本院民事庭係認聲請人有以勞務作為出資參與佳誠事務所之合夥事業,而認聲請人與被告同為佳誠事務所之合夥人,故佳誠事務所未清算前,被告要求聲請人返還佳誠事務所房地,顯有未合,核與上開前案之偵查結果無違。至上揭調解筆錄,雖確載有「兩造合夥經營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陳義雄事務所、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佳誠記帳士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兩造合夥比例為1:1 」等文字,然調解係基於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於調解之際,雙方既在充分知悉彼此之條件下,約定互相讓步達成共識,以終止爭執,是上揭調解筆錄係雙方合意,而非本院民事庭依卷內證據所做出之判斷,仍難據此逕認其2 人之合夥比例即為1 比1 ,而雙方之出資比例既無從認定,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名,首應釐清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事務所是否為合夥關係,及其出資比例為何,聲請意旨依民法第667 條第3 項規定,指稱聲請人與被告之出資比例為1 比1 ,無非係基於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勞務出資為據,惟該民事判決之認定本無從拘束刑事之認定,況依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供述,隻字未提及其係以勞務出資,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以勞務出資,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無出資,及出資比例為何,既乏相關事證認定,即無從論斷被告上開申請有無不實,更無探究國稅局就此事項有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必要,併此敘明。另縱認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逕行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之行為,對於合夥財產並無任何影響,難謂係侵占行為之實行,顯與業務侵占既未遂犯行無涉。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