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宋有祥
宋浚瑋李照寧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宋品芳
宋鴻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5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8 年10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丙○○及甲○○、108 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戊○○,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 頁),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 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為姊弟,且均為己○○之養子女;被告丁○○為聲請人甲○○之兄,然未經己○○收養,聲請人丙○○則為聲請人甲○○、戊○○之子。緣被告乙○○刻意製造己○○與聲請人甲○○間矛盾,拒絕聲請人等返家,屢次興訟,意圖獨占未來之繼承權,聲請人甲○○、戊○○在農曆過年期間無法返家,乃由聲請人丙○○偕同友人辛○○前往探視己○○,並攜帶錄音筆自保。聲請人丙○○係於自己在場等情況下,以錄音工具保留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非刑法所指之竊錄,且錄音筆內尚有聲請人甲○○上課之錄音檔案,被告以強制力脅迫聲請人丙○○刪除檔案,難謂合法。又辛○○偶然陪同聲請人丙○○到訪,被告乙○○在辛○○面前為不實之陳述,指摘聲請人甲○○及戊○○,主觀上確有毀損聲請人等名譽之故意,原檢察官未詳查事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且檢察官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丁○○分別係聲
請人甲○○之胞姐、胞兄,聲請人丙○○係聲請人甲○○、戊○○之子。緣聲請人丙○○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因過年而與其友人辛○○一同返回其祖父母己○○、庚○○之住處拜拜,而被告乙○○於107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因發現聲請人丙○○持錄音筆錄音,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及湮滅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對聲請人丙○○大聲咆嘯,並強取聲請人丙○○手中之錄音筆,妨害聲請人丙○○保有錄音筆之權利,復將該錄音筆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刪除該錄音筆內由聲請人丙○○當天在上開處所所錄之3 段錄音檔案及聲請人甲○○先前所內存之上課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丙○○、聲請人甲○○,及湮滅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當時在場之辛○○傳述「就是爺爺,他有老人痴呆,他的爸爸就因為這點,帶他去銀行盜領了一些錢,之後把這件事情推到我身上,他的爸媽一年沒有回來幾次,爺爺奶奶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每次回來,就是來爭財產,把家裡搞得雞犬不寧,財產該給的會給他們,可是他們想要全部拿,爭財產這種事,叫小孩來做,會不會教小孩,還說交朋友要慎選啊!這樣的朋友你也要交。」、「你知道他的爸爸媽媽怎樣的人,騙完那裡的錢又要來騙這裡的,親戚、左鄰右舍都知道」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聲請人甲○○、戊○○、丙○○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52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毀損準文書、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湮滅證據罪嫌部分因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以下即省略不另論述)。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叫伊父親己○○吃飯時,發現丙○○持錄音筆錄音,伊叫他把錄音筆拿出來,他拿出錄音筆,但辯稱沒有錄音,大家就叫他把錄音筆拿給丁○○,他就把錄音筆交給丁○○,丁○○就將錄音內容播出,發現有當下錄音內容,己○○就叫丁○○將錄音筆內容刪除,於是丁○○就把錄音內容刪除。另伊印象中當時並沒有對辛○○說上述這些話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乙○○發現丙○○持錄音筆偷錄音,有叫他拿出錄音筆,現場大家都很激動,伊看丙○○是小孩,想要圓場給丙○○台階下,丙○○偷錄音已經是犯法的行為,伊跟丙○○說你要知道什麼是對、什麼是錯,把錄音筆給伊,他就自己把錄音筆交給伊,伊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要他交出錄音筆,伊把錄音筆內容播放出來,發現有錄到電視聲,己○○很生氣就叫伊把錄音筆內容刪除,伊就刪除,但伊刪除的內容是現場錄得之聲音,沒有刪到甲○○警專上課資料,伊也沒聽到錄音筆內有上課的資料,甲○○不應該叫丙○○偷錄音等語。經查:⒈聲請人丙○○於上開時、地持錄音筆進行錄音,因遭被告乙○○發現,經取走該錄音筆後,由被告丁○○刪除該錄音筆檔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證人辛○○、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甲○○與被告丁○○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足稽,固堪認定,惟依當時之情形,被告2人主觀上僅認知為刪除聲請人丙○○以錄音筆偷錄當時現場情形之檔案內容,難認其等有認識到所刪除之內容有聲請人甲○○上課之資料,況當時錄音筆內是否確有聲請人甲○○上課之資料,聲請人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丙○○拿出錄音筆,係為刪除聲請人丙○○偷錄之內容,尚難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強制之不法犯意,要難僅憑聲請人丙○○及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毀損準文書之犯行。⒉另被告乙○○對證人辛○○傳述上開言詞乙節,此固據證人辛○○證述在卷,惟證人辛○○證稱:乙○○當時跟伊說上述這些話,並沒有要伊轉達給丙○○及其父母或其他家人朋友等語,是以被告乙○○當時僅對證人辛○○為上開言詞,並無要求證人辛○○對其他人傳述之意,復無被告乙○○向證人辛○○以外之人傳述上揭言詞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乙○○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足認被告乙○○所為係表達個人意見、想法及情緒抒發,而對證人辛○○為上開言詞表示,且被告乙○○並未將上開言詞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對話內容,顯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憑聲請人甲○○、戊○○、丙○○聽聞證人辛○○轉述對話內容因而不悅之主觀感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就妨害自由部分以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等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業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等之主觀意見,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使被告等負擔罪責之餘地。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先前聲請再議之同一理由再予重覆指陳,觀其理由均仍僅係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故從卷內聲請人之指訴與所提供之聲請人甲○○與被告丁○○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觀之,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認識到所刪除之內容有聲請人甲○○上課之資料,或有任何強制之不法犯意,從而亦難認被告
2 人涉嫌強制、毀損準文書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又聲請交付審判謂被告乙○○在辛○○面前為不實之陳述,辛○○因屬家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乙○○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等云云,顯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不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原檢察官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終止收養案件之卷宗;未向己○○就診之醫院函詢病例等資料;未傳喚庚○○、己○○作證;未向聲請人甲○○任職之單位查詢是否有上課受訓等情等理由指謫檢察官調查未盡,然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故倘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謂本案仍須另行就上開證據為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強制罪、毀損準文書、誹謗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違法悖理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