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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許瑞富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許靜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瑞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靜美(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

9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卷第1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青城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青城公司股東,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青城公司內,未得聲請人同意,在青城公司發放民國103 年度股利之103 年度「青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偽冒聲請人同意青城公司為盈餘分配(即分配當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2,501,064 元予聲請人)之意,惟實際上並未發放任何股利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股利扣繳憑單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要求青城公司配合扣繳檢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之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交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審查,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代理人許朝財律師於偵查中供稱:青城公司於70幾年成立時,各股東均有提供一枚印章留存於公司,使公司可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聲請人確實也有留存一枚印章於公司等語。觀諸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7

164 號卷《下稱偵27164 卷》第17頁),其上之全體股東簽章處,蓋有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徐聰安、徐昱偉共4 名股東之印章,而證人即青城公司股東徐聰安、徐昱偉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均未看過上開股東同意書,因為十幾年來,都是將印章放在公司,而由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之被告直接處理發放股利事宜等語。證人即青城公司會計葉秀嬋於偵查中亦證稱:會計事務所給伊一張股東盈餘分配表後,伊會再將分配表交給被告,經被告處理後再把該股東盈餘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交給伊,由伊交給會計事務所,伊從92年到職以來,都是這樣申報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印章均係由伊所蓋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蓋用聲請人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是否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或概括授權?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青城公司之其餘股東則為被告之配偶與兒子,顯見青城公司即屬一般民間所稱之家族公司,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家庭成員多將印章直接交由負責執行業務之成員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此與社會一般認知並不相違。又青城公司之全體股東僅被告、聲請人、證人徐聰安、徐昱偉4 人,豈有可能證人徐聰安、徐昱偉2 人有將印章交由被告使用,而獨漏聲請人1 人未交付印章之理。況若聲請人供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其也未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屬實,則豈有可能其從99年度開始即可以此方式領取青城公司股利至103 年度,而不於此5 年之期間內提出任何爭執或尋求救濟,是聲請人起初陳稱其未留存印章於公司,後又改稱無法確認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與辦理公司登記時所刻印章是否同一等情,尚非可採。

(三)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確有留存印章於青城公司,只是無法確定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留存之印章等語。聲請人嗣並表示其知道被告保有一個其個人印章,但未授權使用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印章留存於青城公司,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而所謂授權,包括明示與默示授權,聲請人既於99年度開始即以上開方式收取青城公司發放之股利達5 年之久,且其身為公司總經理,均未曾提出任何爭執,應已足認其有「默示授權」之情,聲請人事後表示於看過103 年度會計表冊前,不可能會授權被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等情,並非可信。是本件聲請人既已默示授權被告得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行為。

(四)證人葉秀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青城公司於104年之前年度,每年均有股東同意書,且聲請人留存之印章由被告保管,是公司設立時的原始印鑑,遇到需要使用公司原始印鑑時,就會用到,又會計師事務所會給青城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製作的各項表冊,印象中並無1人發1本,都是放置在青城公司財務部,股東都在青城公司上班,要看都可以看,所以才沒有依公司法規定分送給各股東承認的動作,但聲請人並未特別說要看財報,因為聲請人是總經理,青城公司之薪水、貨款等文件他都有在看等語。而青城公司之前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均附有蓋有全體股東(包含聲請人)印章之股東同意書,亦有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依證人所述,青城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製作的各項表冊係放置在財務部供股東參閱,用以代替分送至各股東,此舉雖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惟因青城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皆為親人,已行之有年,聲請人身為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又未提出過異議,是被告所辯其於每年製作之股東同意書蓋用聲請人印章係出於事前概括授權,尚非不可採信。

(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每個月領的是薪資,薪資並非固定,薪資均匯款至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戶,於101 、102 年間,每月匯入400,000 元多,係因青城公司賺比較多錢時,每個人就可以多領一點,伊的薪水就比較多,於任職期間均有收到股利憑單、薪資扣繳憑單,有看過101 年、102 年股利憑單,知道每年分配多少股利,伊認為如被告要在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伊印章,仍應經過伊同意,雖伊沒有與被告討論每年盈餘分配,但會收到盈餘分配表,也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薪資扣繳憑單,且伊於99年開始至104 年提出行使股東權之民事訴訟前,均無向被告就股利扣繳憑單、薪資扣繳憑單提出質疑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104 年間與被告出現股權糾紛後,才爭執103 年度之股東同意書未獲授權,於此之前均未表示異議,則其指稱被告103 年度之股東同意書未經授權用印,顯非合理。再參以聲請人曾委託律師於104 年3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同意聲請人按青城公司之淨值及登記出資額比例辦理退股,倘若聲請人真有反對授權被告使用保管於被告手中之印章,理應於寄發律師函時一起表示要求返還,然當時並未有此項請求或反對授權使用印章之表示,有同德法律事務所函文1 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其所為係受聲請人概括授權等情,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衡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有限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稅而有分配盈餘時僅需附股東盈餘分配表,無須附上股東同意書,青城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於104 年間代辦青城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0

3 年度營業所得稅時並未附上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故於聲請人105 年3 月間收到青城公司所寄送之股利憑單內載「股利總額2,501,064 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舉時,因青城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04 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資料中並無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之存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始向青城公司要求提出發放股利證明資料,被告才提出股東同意書交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檢察官未向青城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證「青城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04 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資料中是否有股東同意書存在」之事實,率爾採信證人即青城公司會計葉秀嬋不實之證詞,殊有違誤。

(二)按青城公司歷年來製作股利憑單根本無同時簽立股東同意書之必要,而本案之事實為「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間收到青城公司所寄送之股利憑單內載股利總額2,501,064 元,聲請人即向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舉發,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要求青城公司提出發放股利證明資料,被告始於所提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聲請人豈有舉發股利憑單不實卻「授權被告填具前開股東同意書向財政部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說明」之理?況,聲請人於104 年

3 月4 日委任許朝財律師所發律師函及於104 年6 月1 日對被告提起行使股東權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均係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青城公司之會計表冊(含103年度),足證被告早已明知聲請人在未看過被告提供之10

3 年度會計表冊前不可能於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而所謂授權,包括明示與默示授權,聲請人既於99年度開始即可以上開方式領取青城公司發放之股利達5 年之久,且未提出任何爭執,已足認該當『默示授權』之情,聲請人自當此行為負其授權之責」,殊有違事實。

(三)青城公司103 年度營利之分配(股利)係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申報,故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日期載為「104 年6 月30日」,其發放之日期須為104 年6 月30日以後,103 年度之股利真正之支出年度應為104 年度,應於105 年度申報,故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寄送扣繳憑予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聲請人於104 年間與被告出現股權糾紛後,才爭執103 年度之股東同意書未獲授權,於此之前均未表示異議,則其指稱被告103 年度之股東同意書未經授權用印,顯非合理…」,顯然不了解稅務申報之實務而有誤解。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第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

9 月8 日具狀申告當時即未指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本人,而開始偵查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詎受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未以書狀或言詞詳為陳明,聲請人有何種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準此,已難認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可論以刑責。

(二)本件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5134524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告向稅捐機關所提出之製作日期104 年6 月30日之青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為:「本公司股東茲同意以下事項」,一、本公司103 年度會計表冊業已編製完竣,「提請承認」。二、本公司103 年度決算後盈餘於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擬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辦理盈餘分配,除依公司法規定提列10% 法定盈餘公積,部分盈餘保留做為營運資金之用,其餘部分以現金股利分配給股東,實際給付日期由執行業務股東另訂。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準此,可知聲請人所一再指摘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簡略,其中同意事項一部分,不過係援引公司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條文規定而已,另同意事項二部分,亦不過援引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規定,至於末尾之「部分盈餘保留做為營運資金之用」、「其餘部分以現金股利分配給股東」各情,既未違背法令規定,復難指與營業常規有違,況同意事項二部分僅泛稱:「部分盈餘保留做營運資金之用」、「其餘部分以現金股利分配給各股東」,並無任何具體內容,聲請人始終未曾指出此份內容單純空泛,大多抄襲公司法條文之股東同意書,如何使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系爭之股東同意書既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所為自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繩以刑責。

(三)本件就附卷之104 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以觀,其上有以打字方式印製之「許瑞富」署名,此不具署押之性質,是以並無偽造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又「許瑞富」之署名右方有顯示姓名之印文1 枚,對此被告辯稱係其本人持印章押蓋於同意書之上,該印章係置於青城公司內,其他股東情形亦係如此,各股東係授權其蓋用等語,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知悉其本人之印章置於被告處,僅辯稱未授權被告「隨便蓋章」云云(以上見108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然就附卷之青城公司登記資料以觀,該81年3 月19日之青城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股東名簿上,均有聲請人之印文1 枚,而該2 枚印文與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足徵該枚印文置於青城公司內已20餘年,亦即自青城公司設立時起聲請人即同意印章置於公司內,由公司押蓋使用,聲請人雖稱未授權「隨便蓋章」,然何謂「隨便蓋章」,何謂「非隨便蓋章」,並未見聲請人切實供明,此外更未見聲請人明確指出,其曾於何時地以書面或言詞告知被告,該枚置於公司之印章使用範圍究竟為何,而聲請人既未明示,則被告將之用於與公司有關之事務(非以聲請人名義向外借貸,或為人保証等),自難認逾越授權範圍,被告既將印章用於與公司有關之事務上,而未逾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至於聲請人於103 年度獲配股利2,501,064 元一事,係登載於另一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製作日期104 年8 月31日)之上,此與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係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併予敘明之。

(四)本件聲請人雖一再指摘該份10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然聲請人並未細究該份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簡略含混,大多照抄公司法之條文,末尾亦僅泛稱部分盈餘保留,其餘部分以現金分配股東,似此既無任何實質內容,自不致害及聲請人權益,難認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明此理,竟一再陳稱係其本人先向稅捐機關檢舉,稅捐機關要求青城公司說明,被告始向稅捐機關提出股東同意書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採信餘地,另聲請人從未明示其授權範圍究竟為何,被告因此將置於公司內20餘年之印章,使用於與公司運作有關之事務上,自難認逾越授權範圍,聲請人以無關案情之行使股東權之民事訴訟充為再議理由,指稱其本人並未授權云云,亦屬無可採信。

(五)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原檢察官未就系爭之股東同意書內容詳為分析論述,理由雖稍欠詳盡,然結果並無不同,況本署已予以補充說明,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要難認有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故「承認」各項表冊之同意權自屬個股東之權利,應由各股東依其本意行使,不容他人任意侵害;而被告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上載明「本公司103 年度會計表冊業以編製完竣,提請承認…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其文義即表明聲請人同意被告造具之103 年度會計表冊,惟聲請人從未見過該「股東同意書」及被告造具之「103 年度會計表冊」,亦未同意承認該會計表冊。則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而製作10

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行為,即該當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侵害聲請人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股東權。

然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處分書竟稱「聲請人一再指摘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簡略,同意事項不過係援引公司法條文規定,而始終未曾指出此內容空泛而多係抄襲公司法條文之股東同意書,如何使其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系爭股東同意書既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所為行為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有違誤!

(二)又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處分書稱「聲請人之署名右方有顯示姓名之印文1 枚,被告辯稱係其本人持印章蓋印於同意書之上,該印章係置於青城公司內,其他股東亦係如此,各股東係授權其蓋用等語,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知悉本人之印章置於被告處,僅辯稱未授權被告隨便蓋章云云,而附卷之青城公司登記資料中,81年3 月19日之青城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股東名簿上聲請人之印文與10

4 年6 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之印文完全相同,足徵該印文置於青城公司內已20餘年,亦即自青城公司設立時起聲請人即同意將印章置於公司內,由公司蓋印使用,且聲請人僅稱未授權隨便蓋章,而未就何時地告知被告該置於公司之印章使用範圍究竟為何」。惟臺灣高等檢察署如認聲請人未明確指出曾於何實地告知被告該印章之授權範圍,則應調查被告被授權使用該印章之依據為何?而不應以上述文件上印文完全相同之事實,率認定該印文置於青城公司內已20餘年,亦即自青城公司設立時起聲請人即同意印章置於該公司內而由公司蓋押使用,此認定顯屬速斷!

(三)況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權,而股東權之行使屬聲請人之個人權利而與公司事務無關,除有授權事實外不容任何人以持有聲請人之印章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而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420號處分書稱「…則被告將之用於公司有關之事務上(非用以聲請人名義向外借貸,或為人保證等),自難認逾越授權範圍,被告既將印章用於與公司有關事務上,而未逾越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此認定實屬謬誤!否則被告如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是否即可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聲請人之印章用於借貸契約上,使聲請人成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製作股東同意書是每年度盈餘分配帳務作業之一環:證人即續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隆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青城公司記帳士10年了,104 年青城公司可以分配的盈餘是12,697,623元,我有詢問如何分配,青城公司表示分配5,000,000 元,其餘留公司當營運資金等語(見偵27164 卷第94頁),並提供103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紀錄、同意書等書證供參(見偵27164 卷第99至102 頁);證人即青城公司會計葉秀嬋亦於偵查中證稱:會計事務所給我股東盈餘分配表,我交給被告,被告處理後再把股東盈餘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給我,我再轉交會計事務所等語(見偵27164 卷第112 頁),由以上之證人證述可知,製作股東同意書之主要目的,是會計事務所要確認全體股東同意盈餘分配之方式,以便進行後續之帳務作業,製作股東同意書是每年度盈餘分配帳務作業之一環。

(二)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蓋印於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青城公司各股東印章都是由我保管,

1 人1 顆章,每年事務所帳做出來之後,就會拿盈餘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過來,我就會在上面蓋章,我們是家族企業,20幾年來行之有年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二第8 頁);而證人即青城公司股東徐昱偉、徐聰安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0幾年來都是將印章放在公司,授權被告直接處理股利發放事宜(見偵27164卷第112 頁);且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不但與101 、102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相符(見偵續一卷二第21至31頁),更與放在新北市政府之青城公司登記案卷內歷年公司登記資料中所蓋之聲請人印章相符(見偵續一卷一第83至233 頁),足認聲請人確實有留存其印章在青城公司,授權被告蓋印於股東同意書等盈餘分配相關文件上。聲請人雖稱:我沒有授權他隨便蓋章云云,然而聲請人也自陳:我在公司負責業務,財務都是由被告處理,帳都是由被告在管,我的股利或薪資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7至48頁),聲請人既然有授權被告處理股利或薪資之發放作業,而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是每年盈餘分配帳務處理之一環,可以認為被告蓋印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未逾越聲請人之授權。

(三)而聲請人為青城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於103 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自青城公司領取200,000 元之報酬,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且有青城公司103 年給付聲請人金額明細表、存摺明細、青城公司代聲請人給付汽車費用及房屋管理費之支票影本等卷證可稽(見偵27164 卷第70至88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最近數年都是每月200,000 元,報稅時是公司直接幫我報,實際上公司報多少我沒有注意;101 、10

2 年度公司每月匯到我帳戶之金額有400,000 元多,是因為公司賺比較多錢我薪水就比較多等語(見偵續卷第9 頁、偵續一卷二第4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跟聲請人就公司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達成聲請人每個月要領多少錢的共識,年度結束後再請事務所做書面的報稅資料,主要是我跟聲請人在決定,因為我跟他是兄妹而且占大多數股份,20幾年來我們都這麼做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8頁)相符,足見在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製作前,聲請人已從青城公司每月收到的報酬,確實是身為青城公司股東所獲得之盈餘分配,數額為其與被告所達成之共識。又聲請人坦承有收到依據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所製作之盈餘分配表、股利憑單(見偵續一卷二第47頁),也未曾對其數額表示爭執,可見聲請人不論是事前或是事後,對於103年度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盈餘分配方式都是同意的。103年度股東同意書製作之主要目的既然是為了要確認全體股東同意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而聲請人也同意103 年度之盈餘分配,甚至早已提前拿到盈餘分配,則縱使聲請人未經其同意蓋章於其上,亦難認聲請人有受到任何之損害。

(四)綜上小結,聲請人形式上有授權被告蓋印於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實質上也同意依照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進行盈餘分配,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則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聲請人雖另稱被告蓋印聲請人之印章於103 年度股東同意書上侵害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表決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股東權利,惟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是否有受到侵害,屬於民事救濟途徑之範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難認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