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淑錦
王思云王仁宏陳桂林王郭柏村王曾甫林陳阿珠上七人共同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陳東陽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桂林、林陳阿珠、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以被告陳東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
6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
8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7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琛博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事務所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7 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6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7 人出具之108 年2月23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陽與告訴人陳桂林、林陳阿珠及陳真欽(已歿)、王陳花(已歿)均為陳游甘之子女,告訴人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為王陳花之子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游甘之名義,偽造陳游甘名義製作內容為陳游甘欲於過世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自書遺囑1 份(下稱本件遺囑),並於97年3 月21日持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陳仁國公證人辦理認證。(二)於99年12月28日偽以「贈與」名義,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陳游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致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登記申請文件後,於同日將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桂林等7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00年1 月12日偽以「買賣」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內,將陳游甘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地,致使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登記申請之文件後,於同日將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桂林等7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四)嗣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被告旋於103 年8 月5 日偽以「遺囑繼承」為由,持上開偽造之本件遺囑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致使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登記申請之文件後,於同日將該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桂林等7 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陳游甘所有之現金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997 萬3,596 元及價值共計206 萬4,993 元之股票及基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母親陳游甘生前與伊同住,因告訴人陳桂林曾擅自將陳游甘的土地出售且未照顧陳游甘,陳游甘因傷心而於97年3 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欲將16筆山坡地交由伊單獨繼承,當時在陳仁國公證人事務所書寫並辦理公證;另陳游甘將繼承自伊胞兄陳真欽之20筆土地及建物以1,100 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買賣契約書係由伊依照陳游甘的意思擬定,再由陳游甘簽名,陳游甘生前曾書立聲明書,表示欲將陳游甘所有及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全部財產均交給伊,故伊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7 日以繼承為由自陳真欽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游甘,嗣於99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0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由,自陳游甘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10
3 年8 月5 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自陳游名下甘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0092號函、105 年12月9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4590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
8 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6013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新北板資字第1053750162號函及上開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樓之建物登記原因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申請更正為贈與,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臺北國稅局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2 建號於99年12月17日申報屬一般贈與,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申報契稅,而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2 日核可更正登記原因乙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簽辦歷程表及簽呈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上揭告訴意旨(一)、(四)部分,即被告是否冒用陳游甘名義製作本件遺囑,進而於103 年8 月5 日持本件遺囑至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陳游甘於97年3 月19日書寫之本件遺囑,其上記載陳游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陳游甘過世後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嗣於97年3 月21日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認證等節,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書及本件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游甘為國小畢業,識字也會寫字,陳游甘還有去永建國小學員班上課,本件遺囑係陳游甘生前自行書寫,由伊陪同陳游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認證等語,核與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偵查中證稱:陳游甘是在其家中書寫或至事務所書寫遺囑,時隔多年,伊無法確定,若當事人在家書寫遺囑後才到事務所辦遺囑認證,書立遺囑本人一定要親自來事務所,伊會詢問是否為他親自書寫,跟他確認遺囑內容與立遺囑人的真意相符,並提醒法律特留分之規定,伊會製作一份認證請求書,要求當事人在請求書上簽名,並與對方核對身分證,若對方答非所問、精神恍惚或只會點頭、搖頭等意思能力有問題之情形,伊會拒絕辦理,本件遺囑既經伊認證,陳游甘當時的精神狀況應無疑問等語相符,並有陳游甘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區永建國小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學員報名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本件遺囑為陳游甘親自書寫,且其係依照本件遺囑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尚非不足採信。告訴人等7 人雖指訴本件遺囑上陳游甘之簽名係被告偽造等語,並提出陳游甘於其他文書上之親筆簽名為其論據,惟查,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本件遺囑、買賣契約書、永建國小學員報名表、同意書、聲明書、喜宴上之布條等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文書上「陳游甘」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認定字跡是否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7280號函1 紙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中,檢附本件遺囑、100 年12月15日聲明書、99年7 月30日全權委託書、101 年2 月16日聲明書、100 年7 月7 日聲明書、97年3 月21日認證請求書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審視比對之參考筆跡,發現陳游甘親簽筆跡字形方正,筆跡特徵不顯,多處筆劃出現顫抖滯澀、不流暢現象,而本件遺囑上之筆跡,包括「陳游甘」簽名之「陳」、「游」字,以及內文2 處「陳東陽」之「陳」字,其相同單字、相同部首或相同筆劃,均有筆速緩慢不順、筆劃僵硬滯澀、運筆停頓複筆(即筆劃重複)等情形,雖然本件遺囑筆跡與參考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但由於兩者並無穩定、明顯之筆跡特徵,再加以書寫均有不自然情形,故難以鑑定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即陳游甘之手筆;另有關本件遺囑內文2 處英文字母「F 」之鑑定,由於其筆劃略簡,運筆又緩,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筆跡之「個性」、「慣性」特徵,亦無法與99年7 月30日全權委託書上陳東陽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8360 號函及鑑定分析表1 紙附卷可參;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遺囑影本、100 年12月15日及101 年2月16日之聲明書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遺囑中「陳游甘」之字跡與前開聲明書之「陳游甘」字跡是否相符,惟因送鑑之本件遺囑為複寫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87727號函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窮盡調查之能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認定本件遺囑非陳游甘親自書寫完成,更無證據證明本件遺囑為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持本件遺囑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自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侵占罪相繩。
(三)關於上揭告訴意旨(二)至(四)部分,即被告是否偽以「贈與」、「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占陳游甘所有之現金存款共1,997 萬3,596 元及價值共計206 萬4,993 元之股票及基金一節,查陳游甘於99年12月14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137 萬9,162 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 (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之建物)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嗣經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同額款項至陳游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收執聯1 紙可參;陳游甘另於99年12月1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2 其中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4 樓之建物贈與被告,該同意書嗣於101 年12月14日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可佐;其後陳游甘又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聲明書,聲明將其繼承自陳真欽及其自身之全部財產均給予被告,此同意書亦於100年12月15日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等情,有該聲明書存卷可參,並據被告供稱:陳游甘生前繼承陳真欽所有不動產、動產、債權還有抵押權,全部都給伊並委託伊去辦理,伊與陳游甘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內容是伊與陳游甘事先講好,由伊擬定買賣契約,再給陳游甘過目並簽名,買賣契約上除了陳游甘之簽名是她簽的,其他文字是伊寫的等語在卷,則被告依照陳游甘簽署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現金存款共1,997 萬3,596 元及價值共計206 萬4,993 元之股票及基金,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告訴人雖表示陳游甘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書時年近90歲,已出現失智、失憶現象,精神狀況不佳,其是否有健全意思能力,甚有疑義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桂林及林陳阿珠於偵查中均表示陳游甘生前身體狀況沒有什麼疾病,只有自然老化情形等語在卷,核與陳游甘之健保紀錄顯示其生前並無頻繁就醫等情相符,再依照被告提出陳游甘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陳游甘於96年7 月23日因發燒前往就診時,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於97年1 月21日因摔倒致頭部外傷就診時,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於98年1 月3 日因摔倒致臉部、右上肢撕裂傷就診時,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於99年8 月23日因摔倒致腰部疼痛就診時,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等情,有該院病例紀錄在卷可稽;又陳游甘於97年3 月31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膝蓋退化性關節炎而評估為輕度肢障一節,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表1 份存卷可考;另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就陳游甘於100 年7 月7 日簽署之聲明書進行認證之經過,亦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稱「雖陳女士已高齡九十,行動不便,惟其識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簽署之前本公證人詢問是否明瞭所聲明之事項,陳女士亦能明確回答,因此本公證人確信陳游甘女士於聲明當時確實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等語,有該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為據,則本件實無證據證明陳游甘於簽署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地以贈與、賣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取得現金、股票、基金之各時間點,有何意識不清或不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財產處分之結果係完全有利於被告,即反推上開契約為無效。告訴人另質疑被告並無向陳游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房地之資力等語,然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家事庭審理時及以書狀陳稱:伊支付予陳游甘之價金1,100 餘萬元都是伊自己的錢,並非繼承自陳真欽,伊父親陳即詹於82年9 月4 日死亡後,有6 筆土地於84年4 月9 日以2億1,850 萬元出售予廖年吉,該筆價金扣除遺產稅後由陳游甘、陳桂林、伊及陳真欽均分,每人可分得4,000 至5,
000 萬元,伊遂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向陳游甘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資金來源,而伊在101 年度之10萬多元收入,係銀行給付之利息收入,表示伊在銀行存有本金至少1,00
0 萬元等語,並有被告與陳游甘、陳桂林、陳真欽簽署之協議書、出售土地予廖年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有相當資力向陳游甘購買上揭房地土地,要非無稽。至告訴人等人另質疑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2 月18日遭領取1,100 萬元,因認陳游甘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乙節,衡酌陳游甘於受取上開買賣價金後,自行陸續提領款項贈與被告,並先後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或聲明將其包括現金及股票在內之動產贈與被告等情,有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同意書、聲明書可佐證,業如前述,況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100 萬元係於100 年
2 月18日遭領取,而陳游甘早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依法仍可認上開買賣價金屬於同意書贈與之範疇。是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縱經提領而交付被告,亦係因雙方之贈與關係而為之,自無據此即推論認被告與陳游甘間之上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入被告於罪。
(四)告訴人等雖以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指謫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之處,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偵查中第1 次進行對本件遺囑筆跡鑑定時,僅送喜宴絨布與本件遺囑原本進行鑑定,忽略其他諸多陳游甘之簽名樣本等語,顯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7280號函說明三記載「送鑑證物土地賣賣契約書、自書遺囑公證書、永建國小學員報名表、同意書、聲明書、陳游甘喜宴上之布條,隨文檢還」等語不合,容有誤會;而被告事後雖表示本件遺囑原本已經遺失,導致無法再次進行筆跡鑑定,然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業將本件遺囑原本與其他陳游甘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詳盡回覆上開各文書之筆跡觀察結果,故被告並非始終不願提出本件遺囑原本供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自難以被告日後遺失本件遺囑原本,即認原偵查機關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質疑本件遺囑之效力一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既經陳游甘生前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符合民法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於有效之遺囑,本不以再經公證人進行認證為必要;而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之作成,並未規定需在公證人面前書寫遺囑全文,故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於偵查中證稱其無法確定陳游甘是否在其事務所書寫遺囑全文,並不影響本件遺囑之效力;又證人陳仁國既無法確認陳游甘是否係認證當天在事務所書寫遺囑全文,即難認陳游甘係97年3 月21日書寫日期為97年3 月19日之本件遺囑,故本件遺囑自無告訴人所稱「日期不一致」及「欠缺簽名」之問題,從而,陳游甘於97年
3 月19日完成本件遺囑後,於97年3 月21日持本件遺囑前向公證人陳仁國進行文書認證,僅係由公證人向文書製作人確認其真意並認證此份文書之形式真正,與本件遺囑之效力係不同層面議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本件遺囑之生效要件,顯有誤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持本件遺囑進行認證係畫蛇添足之舉、對陳游甘而言選擇公證遺囑顯較自書遺囑更為容易且有法律效力、以陳游甘之高齡豈有可能獨立書寫本件遺囑全文而無任何錯字,而以此不合常情之處推論本件遺囑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查陳游甘選擇何種方式製作遺囑及被告有何必要持本件遺囑進行認證,均係當事人內心之主觀決定及選擇自由,而民法復規定自書遺囑於增減、塗改處均須另行簽名,故當事人製作自書遺囑此種須親自手寫且不能任意塗改之重要文書時,先以手寫或電腦繕打方式擬稿,再照搞謄寫於紙本上,並非無法想見之情,只要本件遺囑內容確實為陳游甘之真意且係陳游甘親自書寫全文並記明日期、簽名,即屬有效之自書遺囑,不因本件遺囑上所記載之數筆地號、建號、持分比例等繁複資料係由何人蒐集而得,而異其效力,故聲請交付審判上開所指,顯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屬臆測之詞,要難憑採。再查,聲請交易審判意旨認陳真欽過世後,原應由陳游甘繼承之存款1,996 萬5,504 元並未進入陳游甘之帳戶,反而由被告於99年8 月23日起加以提領侵占,被告再以此款項向陳游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地,顯係假賣賣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游甘於99年8 月23日簽署之全權委託書暨同意書,表示陳游甘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委託被告處理,並同意於繼承後全部贈與被告等情,並於100 年2 月11日經公證人林上鈞進行認證,有該全權委託書暨同意書
1 紙存卷可考,則被告基於其與陳游甘之間委任關係及贈與契約內容,本可於陳真欽過世後領取陳真欽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取得上開款項所有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假買賣之行為;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該份全權委託書暨同意書非99年8 月23日陳真欽過世當日所簽署一節,依照偵查卷附資料可知,陳真欽過世前尚於榮民總醫院住院一段時日,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與陳游甘商討關於陳真欽過世後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加以準備,則被告與陳游甘關於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遺產部分,既然已經達成全權委託被告辦理並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其2 人間之委任及贈與關係即已生效,本不以簽訂契約為必要,亦不因被告是否於日後倒填日期簽署上開全權委託書暨同意書而異其效力,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游甘於99年8 月23日當時並無委託被告處理陳真欽遺產及將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即無法認定被告提領陳真欽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6 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 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7 人所指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表一:
┌────────────────────────┐│ 土地地號 │├────────────────────────┤○○○區○○段溪南小段1-1 、1-3 、1-4 、1-14、1-15││、1-16、1-18、1-19、1-25、29-1、32-18 、227-1 、││232-7 、170 、215-2 、215-3 、215-4、291-1 │└────────────────────────┘附表二:
┌──┬─────────────┬──────┬────┐│編號│土地/建物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區○○○段田尾小段149 │99年12月28日│贈與 ││ │號○○○區○○○段太高坑小│ │ ││ │段52、53、54-1、54-2號 │ │ │├──┼─────────────┼──────┼────┤│ 2 ○○○區○○段○○○ 號、土城區│100年1月12日│買賣 ││ │沛陂段436 、436-1 號、樹林│ │ ○○ ○區○○段○○○ 號、樹林區鎮前│ │ ││ │段73號○○○區○○段○○○ 號│ │ ││ │、1072號、1072-1 號 、1127│ │ ││ │號、1282號、1283 號 、樹林│ │ ○○ ○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 │ ││ │市○○區○○街○ 巷○ 弄○ 號│ │ ││ │3 樓、新北市○○區○○路1 │ │ ││ │段75巷14弄2 號4 樓、新北市0 0 0
0 ○○○區○○路○○○ 巷○○弄○○號│ │ ││ │3 樓、新北市○○區○○街55│ │ ││ │號7樓 、新北市○○區○○路│ │ ││ │577 號12樓、新北市樹林區鎮│ │ ││ │前街425 巷31號11樓、新北市0 0 0
0 ○○○區○○街○○號3樓 、新北│ │ ││ │市○○區○○路○○○ 號及西盛│ │ ││ │街206 號等地下室一層、新北│ │ ││ │市○○區○○路○○○ 號11樓 │ │ │├──┼─────────────┼──────┼────┤│ 3 ○○○區○○段溪南小段227-1 │103年8月5日 │遺囑繼承││ │、215-2 、215-3 、215-4 、│ │登記 ││ │32-18 、29-1、1-25、1-19、│ │ ││ │1-18、1-16、1-15、1-14、1-│ │ ││ │4 、1-3、1-1、17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