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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英良

林博文共同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豐儀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陳銘祥律師城紫菁律師被 告 潘欽陵

王騰裕李雪琴蔡培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573 、574 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英良、林豐儀、林博文對被告潘欽陵、王騰裕、李雪琴、蔡培火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

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573 、574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等已於108 年2 月11日委任黃心賢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欽陵前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雪琴為被告潘欽陵之妻,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起變更為台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培火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纖維事業部營業一處處長;被告王騰裕係南亞公司內銷銷售管理師,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潘欽陵與李雪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欽陵於105 年11月中旬間某日,以聚酯粒(PET ,下稱聚酯粒)因國際情勢價格將上漲、急需向南亞公司購買聚酯粒、台亞公司業務擴大需資金周轉,並分別於105 年11月20日、12月15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本票4 張及5,5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於同年11月21日承諾將台亞公司對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及其他受益權讓與聲請人林豐儀,以擔保聲請人林豐儀之債權,且交付宏全公司同年12月

8 日申請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方式,致聲請人林豐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2方式匯款或存款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被告潘欽陵、李雪琴之帳戶。

㈡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明知被告潘欽陵以台亞公司名義向南亞

公司訂購之1,130 萬6,270 公斤聚酯粒尚未支付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潘欽陵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依被告潘欽陵於105 年12月21日之要求,出具截至同日南亞公司對台亞公司未出貨聚酯粒重量及價款之紀錄,並在該紀錄上載明「茲證明下列訂單為配合台亞公司出貨至宏全公司之出貨,請台亞通知專案所有人林豐儀先生」等文字(下稱系爭通知紀錄),被告潘欽陵遂持系爭通知紀錄,向聲請人林豐儀借款並佯稱已向南亞公司購入聚酯粒,該批1,130 萬6,270 公斤之聚酯粒總值約3 億1,000 萬元,而以該貨物為擔保,並開立面額1 億1,000 萬元之本票1 張,聲請人林豐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台亞公司之帳戶。

㈢被告潘欽陵又於106 年1 月23日偕同聲請人林博文至南亞公

司後,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因受要求而於同日繕打同意書1紙,載明台亞公司向南亞公司購買848 萬8,740 公斤聚酯粒,於第一次出貨前應取得聲請人林豐儀同意後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聲請人林豐儀等情(下稱系爭同意書)於被告潘欽陵,被告潘欽陵再併同其所製作載明宏全公司之貨品所有人為聲請人林豐儀之讓渡書轉交並繼續向聲請人林豐儀借款,聲請人林豐儀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1 月25日,將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潘欽陵之帳戶。

嗣聲請人林豐儀發現系爭同意書所載848 萬8,740 公斤聚酯粒,與被告潘欽陵前所稱1,130 萬6,270 公斤不符,被告潘欽陵遂誆稱已匯予南亞公司約7,000 萬元以補足聚酯粒重量差額,復稱因南亞公司不同意以原來價格出售,致無法補貨,並於106 年2 月3 日開立面額7,0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發票日為相同日、面額為7,0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聲請人林豐儀。

㈣後因被告潘欽陵無法支付貨款,故於106 年2 月20日由被告

李雪琴以台亞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和切結書同意取消上開84

8 萬8,740 公斤之交易,並保證告知聲請人林豐儀。宏全公司為避免斷料遂於106 年2 月22日改直接向南亞公司下聚酯粒訂單,要求南亞公司於同年月24日起開始出貨予宏全公司,南亞公司即於106 年2 月23日將上情告知聲請人林豐儀。

㈤嗣因被告潘欽陵開立予聲請人林豐儀之支票跳票,且聲請人

林豐儀聯絡被告潘欽陵未果,且被告王騰裕表示南亞公司出貨予宏全公司之貨物,係由宏全公司直接出資向南亞公司購買與台亞公司無關,聲請人林豐儀始悉受騙,共計聲請人林豐儀以交付現金及匯入、存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交付被告潘欽陵、李雪琴及台亞公司共計3 億1,000萬元。㈥又被告潘欽陵於105 年5 月23日,與聲請人林博文共同向聲

請人林豐儀借款2500萬元,聲請人林博文並開立支票號碼EL0000000 、發票日105 年7 月23日、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潘欽陵,作為向聲請人林豐儀借款之保證票,被告潘欽陵即將該支票連同面額2500萬元本票1 張交予聲請人林豐儀。被告潘欽陵明知上開支票係作為其與聲請人林博文向聲請人林豐儀借款之保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其與聲請人林博文將上開借款償還聲請人林豐儀,並取回上開本票及支票後,遲未將上開支票歸還聲請人林博文,反於106 年4 月13日提示上開支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聲請人林博文於接獲銀行通知,方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手續,以止付上開支票。

㈦被告潘欽陵於105 年間某日,以資金不足為由,商請聲請人

林博文以所經營之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幫忙台亞公司代購料,並約定勝昱公司之利潤為差價之1 %至2 %,交易模式為宏全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勝昱公司,勝昱公司再開立信用狀予台亞公司,由台亞公司持勝昱公司之信用狀向銀行貼現後,再付款予南亞公司購買聚酯粒,待南亞公司出貨予宏全公司後,勝昱公司便可持宏全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銀行請款,並賺取差價之1 %至2 %,並經聲請人林博文同意以此模式合作。嗣宏全公司於106 年2 月

9 日開立信用狀予勝昱公司後,勝昱公司即於翌(10)日開立信用狀予台亞公司,台亞公司隨即於當日開立保證用支票

1 紙(支票號碼SC0000000 ,發票日為106 年3 月26日,面額4302萬4800元)予勝昱公司,惟台亞公司持勝昱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銀行貼現後,卻未付款予南亞公司,造成南亞公司無法交貨予宏全公司,宏全公司遂於106 年3 月15日通知勝昱公司未收到南亞公司之貨物,經聲請人林博文詢問被告潘欽陵,被告潘欽陵表示並未購貨,惟台亞公司願兌現上開支票以償還以勝昱公司之信用狀貼現所得之款項。經聲請人林博文再三確認,被告潘欽陵均保證無需擔心,詎被告潘欽陵竟於106 年3 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聲請人林博文始知遭騙。

㈧被告潘欽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6 年2 月上旬間某日,先以台亞公司要擴大營業為由,商請聲請人林博文提供資金周轉,致聲請人林博文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2 月6 、13、14、20、22日陸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等方式,借予被告潘欽陵共計2,700 萬元(其中1,200 萬元現金係由被告潘欽陵之長子潘庭漢至勝昱公司拿取;另1,

500 萬元係由勝昱公司員工前往銀行匯款)。詎被告潘欽陵竟於106 年3 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聲請人林博文始知遭騙。

㈨被告潘欽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5 年10月11日,協同聲請人林博文至聲請人黃英良公司,誆稱台亞公司營業額擴大,需要更高之信用額度用以押匯,急需用錢,並持宏全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申請開立、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印文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 紙(信用狀號碼D6AACW20268/1 ,受益人為台亞公司,下稱系爭宏全公司信用狀)為擔保,向聲請人黃英良借款7,000 萬元,復當場簽立借據及面額7,000 元萬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黃英良,約定於106 年1 月11日還款,致聲請人黃英良陷於錯誤,即於當日將該款項金額存入被告潘欽陵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嗣聲請人黃英良於

106 年1 月11日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被告潘欽陵,被告潘欽陵遂指示潘庭漢於106 年1 月16日取回上開支票,另交付由台亞公司開立、面額各為3,500 萬之支票2 張予聲請人黃英良,嗣聲請人黃英良欲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2 張時,始知台亞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潘欽陵亦避不見面,聲請人黃英良始知受騙。

㈩因認被告潘欽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李雪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培火、王騰裕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豐儀雖曾向被告潘欽陵要求擔保品,然僅係為確保

有其他擔保可滿足其債權,被告潘欽陵為遂其詐欺目的,自會配合提供擔保品,實未能以被告潘欽陵之借貸有擔保品而認被告潘欽陵無詐欺行為。若非被告潘欽陵詐騙聲請人林豐儀該聚酯粒為台亞公司所有,聲請人林豐儀不會借款給被告潘欽陵,被告潘欽陵確實表明聚酯粒為台亞公司所有,且亦有向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稱台亞公司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並有上開系爭通知紀錄及同意書,聲請人林豐儀方會陷於錯誤。又聲請人林豐儀另案民事起訴被告潘欽陵詐欺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該院審酌上開存貨單及讓渡書,而認被告潘欽陵確有詐欺聲請人林豐儀。而被告潘欽陵除自承上開存貨單之聚酯粒均未付款外,聲請人林豐儀匯款至被告潘欽陵、李雪琴及台亞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其後亦均係作被告潘欽陵個人使用,而非台亞公司經營使用。

㈡被告蔡培火、王騰裕明知聚酯粒非屬台亞公司所有,仍配合

被告潘欽陵出具系爭通知紀錄、證明書,且其內容以「專案所有人」、「出貨會經林豐儀同意」、「存貨尚有11,306,270KG」等似是而非用語,及以「出貨」而非「付款」,致聲請人林豐儀陷於錯誤,而認聚酯粒為台亞公司所有,且可作為,始借款予被告潘欽陵。且倘被告潘欽陵、蔡培火無詐欺犯意,何以聲請人林豐儀要求將上開存貨移往其可直接管理支配之林口倉庫時,被告潘欽陵、蔡培火竟假意稱為幫其節省倉儲費用,且南亞公司已同意出貨前通知並取得其同意始出貨,可達到擔保效果,故放置在南亞公司倉庫即可等語。㈢被告潘欽陵明知其交付系爭宏全公司信用狀後,其上所載金

額已非台亞公司或其所得享有,竟仍擅自提示信用狀並領取信用狀所載金額,致聲請人黃英良受有損害。

㈣是原偵查尚未完備,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黃英良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有交付審判之事由,然查:

㈠原處分書以證人即聲請人林博文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林豐儀

曾前往南亞公司詢問被告蔡培火以確認被告潘欽陵所代表之台亞公司是否已向南亞公司經購買約3 億1000萬元之聚酯粒,且存放於南亞公司倉儲,再由南亞公司出具該批聚酯粒係屬於林豐儀所有之證明,南亞公司表示從來沒辦法出這樣之證明;故伊與聲請人林豐儀認為沒辦法增借給被告潘欽陵,故復於106 年1 月23日,伊和被告潘欽陵前往南亞公司再詢問是否可出證明,被告蔡培火原仍稱無法出具該類證明,後被告潘欽陵帶同被告蔡培火到外面談後回來,被告蔡培火即表示可出具出貨前需先取得林豐儀同意始得出貨之同意書等語,而被告蔡培火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1 月23日被告潘欽陵偕同聲請人林博文至南亞公司,要求南亞公司在台亞公司準備之讓渡書上簽章,當時伊告知被告潘欽陵及聲請人林博文,因台亞公司尚未付款,故無貨物所有權,當時下訂尚未付款之聚酯粒,並非潘等2 人所稱已購買之聚酯粒,伊亦有請南亞法務林瑞堂來說明,貨款未付,沒有所有權,就沒有什麼讓渡書,後被告潘欽陵稱南亞出貨時是否可告知聲請人林豐儀,其是買主,若將來付完貨款,即應照其要求去出,法務認為貨款到了才出貨應無問題,且被告潘欽陵一直要求,南亞公司最後為服務客戶,才答應出具系爭同意書等詞,而互核3 人在被告蔡培火等人就台亞公司向南亞公司訂購市值約3 億1,000 萬元之聚酯粒已否支付貨款之事實,及南亞公司願否在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要求下在聚酯粒所有權轉讓書面上用印證明之關鍵事實,均為否定之陳述(雖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嗣後更易前詞,惟與後述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是以聲請人林博文當時居於與聲請人林豐儀相同立場,尚且為上開不利於聲請人林豐儀之陳訴,且與被告蔡培火所述主要情節相符,因而認定聲請人林豐儀指訴被告潘欽陵等4 人共同佯以其代表台亞公司已付訖系爭聚酯粒貨款,並取得有所權為由,而向聲請人林豐儀詐借款項,依現有卷證,尚難謂有據等語。

㈡而觀諸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買方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以下稱台亞公司)向立書人購買8,488,740 公斤聚酯粒。

台亞公司要求立書人直接交貨予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除願配合台亞公司所請外,並於第一次出貨前取得林豐儀先生同意始得出貨,直至出貨完畢再通知林豐儀先生。」、「立書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纖維部營業一處)」、「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等內容,均與聲請人林博文及被告蔡培火前開所陳相符,是核以前開事證,聲請人林豐儀指訴被告潘欽陵、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共同佯以其代表台亞公司業經付訖系爭聚酯粒貨款,並已取得該聚酯粒所有權為由,而向聲請人林豐儀詐借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㈢再據聲請人林博文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係證稱伊去南亞公司目

的,就是為證明到底有無付款等詞,然既系爭同意書如前開所認並未獲得南亞公司明確記載被告潘欽陵向南亞公司購買之聚酯粒確實已付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堪以認定聲請人林豐儀交付借款時,被告蔡培火及王騰裕已明確表示台亞公司已支付系爭聚酯粒貨款,並已取得所有權,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排除被告潘欽陵與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係約定以系爭借款支付南亞公司購買取得系爭聚酯粒所有權,嗣供作本件借款擔保之可能,實難遽認被告潘欽陵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陷於錯誤之情,而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被告潘欽陵既未該當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李雪琴、蔡培火、王騰裕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是前開諸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定綦詳,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復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已難認有據。而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雖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潘欽陵有訛詐聲請人林豐儀、林博文等語,然刑事偵查程序,原檢察官本即應依其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未受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尚難據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㈤另就聲請人黃英良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審酌原處分係認原

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潘欽陵之辯護人郭德田律師之辯稱、聲請人林博文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378400 號函暨異動索引表各1 份等調查所得證據,查無被告潘欽陵於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就聲請再議之部分,則以被告潘欽陵固提供上開國內信用狀影本,向聲請人黃英良借款7,000 萬元,查無設定權利質權之要式書面或轉讓變更受益人之資料,並未因之取得該國內信用狀所載請求付款/承兌之受益權或對該信用狀所載受益權有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縱被告潘欽陵分別持該國內信用狀向聲請人黃英良及林豐儀先後借款,基於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則,亦僅表示被告潘欽陵於借款時,具有於履行該國內信用狀所規定負擔後,可依一定條件簽發匯票,檢附單據,由開狀銀行保證必如約獲得付款/承兌之還款資力。聲請人黃英良及林豐儀等債權人,亦得於被告潘欽陵取得該信用狀所簽發匯票付款/承兌時,得對之主張權利,故認告訴意旨所陳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潘欽陵該當刑法詐欺犯行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潘欽陵明知其交付系爭宏全公司信用狀後,其上所載金額已非台亞公司或其所得享有,竟仍擅自提示信用狀並領取信用狀所載金額,致聲請人黃英良受有損害等語,尚與被告潘欽陵有無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聲請人黃英良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106 年度偵字第16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2 、573 、574 號處分書,除前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指外,其餘部分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亦均經詳細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日期 │匯款人或│收款人或│ 金額 │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1 │105.11.21 │林豐儀 │潘欽陵 │4457萬8554元 │ │├─┼─────┼────┼────┼────────┼─────┤│2 │105.12.15 │翁菱憶 │李雪琴 │5003萬元 │ │├─┼─────┼────┼────┼────────┼─────┤│3 │105.12.21 │林豐儀 │台亞公司│2500萬元 │ │├─┼─────┼────┼────┼────────┼─────┤│4 │105.12.21 │李雪琴 │台亞公司│1380萬元 │匯出之款項││ │ │ │ │ │係自翁菱憶││ │ │ │ │ │之帳戶轉出│├─┼─────┼────┼────┼────────┼─────┤│5 │105.12.21 │翁菱憶 │台亞公司│1700萬元 │ │├─┼─────┼────┼────┼────────┼─────┤│6 │105.12.21 │ │台亞公司│3500萬元 │存摺顯示存││ │ │ │ │ │入現金 │├─┼─────┼────┼────┼────────┼─────┤│7 │106.1.25 │翁菱憶 │潘欽陵 │2300萬元 │ │├─┼─────┼────┼────┼────────┼─────┤│8 │106.1.25 │翁菱憶 │潘欽陵 │1812萬元 │ │├─┼─────┼────┼────┼────────┼─────┤│ │合計 │ │ │2億2652萬8554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