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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凃仁懷代 理 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黃榆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3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凃仁懷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閔與告訴人凃仁懷間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6時4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被告暱稱「閔」之動態消息上,登載「涂啥小的,做公的就正氣一點,別他媽的整天像個小媳婦一樣只會搞小動作自己又不敢出現,說你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等文字,使被告Line通訊軟體上之好友等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人格,嗣經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完庭後,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查詢被告聯絡方式時,始發現上開貼文,認名譽受損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黃榆閔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發表上開文章,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凃仁懷,伊辱罵的對象是伊老婆姐姐綽號『小涂』的前男友,因為該男友在雙方分手後常常會打電話去家裡亂,當時伊只是為了發洩情緒,伊張貼那篇文章不是針對告訴人,而且伊與告訴人的民事官司是在

106 年4 、5 月間的事,伊何必在107 年4 月24日才張貼文章罵告訴人,而且伊沒有指名道姓,上面的『涂』也非告訴人的姓氏『凃』,告訴人可能誤會了等語。經查:本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網頁截圖照片,被告所張貼之文章,開頭為『涂啥小的』,非告訴人之姓氏『凃啥小的』,且文章所用之言詞自始未具體指名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無從由該文章內容得知連結特定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並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告訴人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或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人或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們實無從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則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實非無疑,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因此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遭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㈠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陳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網頁截圖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所張貼之文章,開頭為『涂啥小的』,非聲請人之姓氏『凃』字,且文章所用之言詞自始未具體指名所指對象為聲請人,內容亦無提及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無從由該文章內容得知連結特定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既未具體指名道姓或敘明揭露聲請人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或可資辨別聲請人身分之資料,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人或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們實無從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則聲請人之名譽是否因而遭受貶損,實非無疑,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因此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遭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妥。㈡聲請再議狀指稱原署未傳喚被告之妻姊詢問是否有綽號小涂之前男友,是否有被告所稱去家裡亂之情事;聲請人之妻歐秀屏於107 年3 月22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才於107 年4 月24日張貼文章罵聲請人,卻謊稱其與聲請人之民事官司係在106 年4 、5 月間之事,可證被告張貼文章所指之人就是聲請人,原署未詳加調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係於何時發生,遽然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調查顯然未完備;截圖照片上被告張貼文章開頭『涂啥小』,因手機上的注音輸入法只找得到『涂』這個字,找不到『凃』這個字,被告當然就會打成『涂啥小』,被告將聲請人的『凃』寫成『涂』,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原署未傳喚被告Line動態消息上針對被告公然侮辱文字之按讚頁面上7 名按讚之人,是否一望即知被告所指為何人,調查未完備;另聲請傳喚證人蔣宗庭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8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之客觀犯罪行為,必須係對特定之人為公然辱罵行為,始足當之,若被告固有謾罵他人之不雅行為,惟其辱罵之對象,難以辨識為何人者,即難遽認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⒉本件被告固有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其本人之暱稱『閔』之動

態消息上,登載『涂啥小的,做公的就正氣一點,別他媽的整天像個小媳婦一樣只會搞小動作自己又不敢出現,說你社會敗類就是社會敗類』等文字,使被告Line通訊軟體上之好友等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辱罵他人之文字屬實,然觀之上開貼文內容,其文字用語,未見有聲請人凃仁懷之姓名、綽號、代號、暱稱、別名,或其他足資辨別為聲請人之用語,即難遽認被告辱罵之人即為聲請人凃仁懷。再就『凃』與『涂』2 字觀之,雖係同音,然若將被告上開貼文第1 句『涂啥小的』等字,改為『凃啥小的』等字,因姓名文字中,有『凃』或『涂』字之人,並非少數,『凃』字亦非聲請人所專屬獨用,自難僅以『凃』字或『涂』字為唯一識別之依據,而認定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凃仁懷。

⒊本件被告貼文之用字語句,既無法判定係向特定之人即聲請

人為辱罵行為,則一般人包含被告Line動態消息上針對被告之貼文內容按讚之7 人,至多僅能以猜測方式臆測被告之用意,而無法明確一望可知被告張貼文章所指之人為何人。其縱有對被告之貼文按讚乙情屬實,亦不足以遽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罪責。

⒋再經本署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後,歐秀屏即聲請

人之妻前對林美燕即被告之妻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6 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案,於106 年8 月31日裁定命歐秀屏補繳裁判費,嗣於同年9 月19日以歐秀屏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歐秀屏之訴,此有上開法院民事裁定2 份附於本署上聲議卷可憑。又該民事案件起因於歐秀屏對林美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美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可推知歐秀屏在106 年8 月31日前若干日即已向法院聲請對林美燕核發支付命令,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民事官司是在10

6 年4 、5 月間之事等語,亦無顯不可信之處。⒌末按,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是否傳訊證人,屬偵查方法之一,

如於真實之發現無違,即無不妥。聲請意旨指摘原署未傳喚被告之妻姊,及聲請傳喚證人蔣宗庭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貼文之用字語句無法判定係向特定之人辱罵,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不符,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證人蔣宗庭之證述內容為何?暨其餘再議意旨,均不能變更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人率稱原署未傳喚證人云云,仍屬無據。

⒍復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犯行,則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採

證認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稱其辱罵對象為其妻姊綽號「小涂」之前男友,然原檢

察官僅需傳訊被告之妻姊是否有綽號「小涂」之前男友?是否有被告所稱該名男子曾至家中作亂?即可查知被告所言是否為真或純係隨口編造之謊言;又觀諸被告Line動態消息之公然侮辱文字按讚畫面擷圖(即告證2-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按讚畫面擷圖),其上有7 人按讚,苟若渠等不知被告張貼文章所指何人,又怎會按讚?再者,渠等乃被告之友人,原檢察官只須傳訊前開按鑽之被告友人便可查知是否能一望即知被告意指何人,惟原檢察官同未傳訊調查,即遽認該等按讚之被告友人無從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其上調查顯然均未完備,併聲請傳喚證人蔣宗庭作證,以調查是否得由前開Line動態消息內容而得一望即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

㈡聲請人之妻歐秀屏於107 年3 月22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後

(即聲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592 號民事事件),被告即於107 年4 月24日張貼文章罵聲請人,被告竟稱其與聲請人之民事官司係於106 年4 、5 月間發生,顯係心虛,足證被告張貼文章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若否,被告何須說謊。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雖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妻歐秀屏前對被告之妻林美燕提出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推知聲請人之妻歐秀屏曾於106 年8 月31日前若干日即已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妻林美燕核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辯稱與聲請人之民事官司係於106 年4 、5 月間之事,並非顯不可信,然該民事紛爭緣係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之妻歐秀屏旋即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僅依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即遽認被告所述為真,對於前開107 年3 月22日之民事起訴事件視而不見,未詳加調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發生歷程,復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卷查明,依此遽認被告所指之人並非聲請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又查擷圖照片內容(即告證1-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內容畫

面擷圖),被告張貼文章開頭雖為「涂啥小」,非告訴人之姓氏「凃」,然手機上的注音輸入法只找得到「涂」這個字,且係在第一列,完全找不到「凃」這個字,「涂」為「塗」之古字,為罕見字,故手機之注音輸入法找不到此字,被告自只會打成「涂啥小」,且手機上留言對話本就不要求輸入之字體完全正確,因此被告將聲請人之「凃」寫成「涂」,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況且姓「涂」或「凃」之人並非常見,按讚之7 人若認識凃仁懷,自當一望即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凃仁懷,縱使不能一望而知,只要能推知或以猜測方式臆測被告所指之人係凃仁懷,聲請人之名譽仍然會因此受到減損。再者,被告所張貼之文章開頭為「涂啥小的」,縱一般網路使用之不特定人不認識聲請人,無從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何人,惟被告與聲請人共同之朋友頗多,只須被告Line 通 訊軟體之好友中有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被告所指對象為何人即可構成「公然」之要件,聲請人之名譽即有因此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遭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皆未調查被告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是否知道或可得推知被告所指為何人,即遽認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凃仁懷告訴被告黃榆閔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38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2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8 年3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據「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始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來判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責,其已就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登載之文字用語、內涵、對該文字用語按讚,是否即顯示已知所指對像為何人,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發生在前之事實及資料,並對再議聲請傳訊證人不傳訊之理由等,均已明確陳述相關之理由,並以:「然查,本件被告貼文之用字語句無法判定係向特定之人辱罵,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不符,」作結論,本院認檢察官之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尚屬正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