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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洪健原代 理 人 廖經晟律師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名譽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

3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2 日)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職業係外拍模特兒,告

訴人甲○○職業係攝影師,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合作外拍而相識,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28日3 時46分至同年月30日某時,在其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以「王○」之暱稱(暱稱名稱詳卷),張貼「兩年前你為什麼謊稱要帶我去泡溫泉、還安撫我沒事情,卻在深山的旅社侵犯我還錄影,最後被我要求刪去才刪去。我已經告訴你我有精神障礙的事實,你卻侵犯我‧‧‧」等留言;並於107 年1 月28日某時,在公開之臉書社群「互惠. 麻豆. 造型師. 攝影師. 外拍. 棚拍.旅拍. 婚紗. 遊拍. 模特兒2.0 團長徐信豪」,轉張貼「摩斯(告訴人之暱稱),幹嘛關板呀,你都要上頭條上報了,你騷擾模特兒(石○即王○),這模特你還記得吧,人家有證據在手上‧‧‧」等留言,指摘告訴人曾涉嫌性侵外拍模特兒,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從事外拍攝影,伊在2 年前有接過告訴人的外拍案件,當時是以互惠方式合作,彼此不收費,第一次合作時,雙方很正常完成工作,但第二次告訴人又再約伊外拍時,謊稱要帶伊去泡溫泉,還說他跟別的模特兒去泡溫泉都沒有發生事情,當時告訴人是載伊到1 個深山的旅社,並在該旅社強迫伊發生性行為,還對伊錄影,當時伊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才刪除,因當時是在旅館內,只有伊跟告訴人,伊擔心安危,所以未反抗,且因為伊有憂鬱症,不知道如何提告,在2 年後病況好轉,伊才上臉書抒發心情,是想要其他人不要受害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性侵害,仍於網路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加以指摘為其依據。惟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在104 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後,被告可能喜歡伊的作品,常會使用訊息跟伊聯絡聊天,主動邀約伊外出,之後伊跟被告有相約去北投山上溫泉旅館泡溫泉,且在該次泡溫泉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故依告訴人所述,雖告訴人否認曾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然所稱之時間地點及是否發生性行為,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性行為,究係出於自由意志或係遭強制後所為,並非有可清楚二分之界線,被告認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係遭告訴人性侵害,亦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告訴人相異,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該認知上之差異,即認被告上開留言之目的,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逕以該等罪嫌相繩。且衡諸告訴人係從事與不特定女子進行攝影拍照職業之人,其接觸女性之數量及頻率均較常人為高,告訴人是否確有此類慣行攸關其眾多客戶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故難認被告所為,於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及散布流言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有何憑空杜撰及捏造事實之情,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欲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存在,又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性行為與性侵害差別甚遠,

二者間存有合法與非法之界線,原不起訴處分稱無法清楚二分,且可能是被告之主觀,顯然調查不備,且違背一般邏輯經驗法則。如僅有性行為卻謊稱遭性侵害,實務見解認應該當誣告罪,性侵害與性行為間絕非難以分辨。被告雖未將虛偽之性侵害事實告知檢警機關,卻以社群軟體臉書開設直播投訴,企圖以全民公審之方式,造成聲請人名譽、職業生涯之損害,惡性非可謂不大,被告惡意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不起訴處分書因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有發生性行為及聲請人為攝影師,即認為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顯然有所誤解。縱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被性侵害(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調查相關之佐證,難謂無違法之處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圖畫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者,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經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在

104 年11月間與被告合作後,被告可能喜歡其的拍攝作品,常會使用訊息與其聯絡聊天,主動邀約其外出,之後其與被告有相約去北投山上溫泉旅館泡溫泉,且在該次泡溫泉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僅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該次性行為之發生,究竟有無違反被告之意願,各執一詞。衡諸被告與聲請人該次性行為之發生,與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留言,已相距兩年有餘,且為極其隱密之事,本件尚查無被告明知係與聲請人合意性交而故意虛捏遭聲請人性侵害之積極事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說明,即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而為,尚難遽繩以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業經查明,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認其聲請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在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仍與聲請人保持良好聯絡,甚至被告曾向聲請人之友人多次論及要去探望聲請人、幫聲請人慶生、吃飯時要邀請聲請人到場、很想聲請人等,更多次與聲請人通話聊天,此絕非遭性侵之人與加害人間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所稱遭侵犯之事絕非真實云云;惟查,被告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疾病,自104 年5 月6 日起即在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偵查卷第9 頁),足見被告在與聲請人合作拍照前即已患有重度憂鬱症,則其於認為遭到聲請人性侵害後因受病情影響導致情緒混亂,不知如何處理此事,或不願讓他人知悉此事,從而暫時保持原狀,與聲請人維持原有來往,並在他人面前表現出一切如常、與聲請人交情依舊之狀況,即非無可能,是尚難因被告於事後仍以通訊軟體訊息與聲請人保持良好往來,或在聲請人友人面前表現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等情形,遽認被告所稱遭聲請人性侵害之事係其故意虛捏,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