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重義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黃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重義告訴被告黃麗華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39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108 年3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08 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均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聲請人借款都有借有還,也有用房子設定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先前已另案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訴訟,在該民事案件中我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又我交給聲請人作為擔保的鑽戒都是真品,且都附有保證書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會算後,雙方確認被告積欠
聲請人借款債務總額為5 百萬元,雙方約定分5 期償還之事實,有聲請人與被告簽具之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頁),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及被告是否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是認識10多年的朋友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第40頁反面),及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中陳稱:我與被告熟識,被告與中和黃姓紡織廠老闆生下一女,黃老闆每月開10萬至20萬元不等的支票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當時被告擁有寶石、不動產等高價值資產等節(見他字卷第47頁、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
9 頁、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足認聲請人對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當有一定瞭解。
⒉由聲請人於偵訊時及書狀中陳明:被告於95年間起陸續以周
轉為由向我借款,我很信任被告,才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曾拿鑽戒作為擔保向我借款,也有設定臺北市○○區○○路房屋400 萬元抵押權給我等情(見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40頁反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 頁),及觀之雙方借款往來借條(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5頁),可知聲請人於9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均要求一定借款利息,部分借款亦要求被告提供鑽石手環、鑽戒、珠鑽、錶、寶石等物作為擔保,且要求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甚明,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已維持多年正常借款往來,對被告亦已有相當信任基礎。
⒊依前述情詞,聲請人顯係基於自身與被告間多年借款累積之
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自行衡量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及還款能力,才決定陸續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物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降低借款風險,且從中收取相關借款利息,再於102 年10月3 日與被告會算後同意被告積欠借款債務總額為5 百萬元,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⒋另稽被告曾於96年5 月21日還款190 萬元予聲請人之情,有
雙方借款往來借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78 號卷一第62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⒌聲請人提出之寶石鑑定評估文件固載有「偵測本樣本非天然
鑽石」一節,然其上亦載有「與原鑑定#0000000不符合」、「與原鑑定#000000000不符合」等節,有台北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評估文件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供鑑定之鑽戒是否確為被告原先提供之擔保品,實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回鑽戒更換之行為,自不能率認被告提供擔保品向聲請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及與聲請人會算
借款債務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亦欠缺被告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本件借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能單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借款債務之客觀事態,遽爾推定被告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