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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謝宜臻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被 告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宜臻告訴被告陳國榮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度偵字第30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8 年

4 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8 年5 月2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榮係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緣案外人湯逢泉於105 年1 月6 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載貨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與聲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被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詎其明知上開2 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竟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所執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位中,虛偽填載湯逢泉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聲請人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復於105 年1 月12日15時34分許,前往新北巿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車禍當天行車視線良好,且聲請人未曾表示行車視線不良,竟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虛偽勾選行車視線「不好」,後方註記「下雨」,且該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竣,被告並未對聲請人複誦,聲請人因受傷於非自由意識正常情況下在該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在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未對聲請

人覆頌,聲請人是在非自由意識正常的情況下始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但此情為被告否認,卷內又無製作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可佐,無從以聲請人單方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刻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

㈢聲請人既然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上三處親簽姓名,如果認為記

載有誤,自應當場提出異議或拒絕簽名,聲請人當時既無如此舉措,自難事後遽指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情。

㈣被告為有權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表㈡之人,且上開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談話紀錄表並非談話人主述,詢問人員發現現場情況與陳述不符時,應具體補敘狀態並予敘明」,足認被告有權在前揭文書記載其觀察現場情形。是被告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觀察,事發地點地面潮濕,行經機車普遍穿著雨衣,地面有明顯機車刮地痕跡,且聲請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有明顯擦痕,而認定事發當時確有下雨,被告依客觀之情事,而本其主觀之認知,而依職務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

㈤下雨天依社會一般觀念都認為會影響視線,會影響視線的不

一定是光線因素,穿戴雨衣、雨傘、啟動雨刷等情形都是影響因素,因此以下雨關係而認為視線不好,符合社會通常認知,難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㈥被告在談話紀錄表中已經清楚載明雙方無碰撞,在調查事故

報告表上的記載是要確認雙方車輛的相對位置,且機車倒地後有明顯刮痕與車損,為避免車損部分沒有紀錄到,當事人求償會有爭議,被告對車禍現場之處理原則並無不妥。

㈦被告與聲請人雖然對於有無讓聲請人檢視談話紀錄表並簽名

部分各執一詞,但檢察官對於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已經查明,被告並無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在製作完畢談話紀錄表後,要聲請人直接在三個畫圈處

簽名,並未給予聲請人檢視談話紀錄表的機會,聲請人信任被告為警察,當據實記載其所述內容,故直接躺在床上以非慣用手簽名,並未檢視其內容,因此沒有向被告反應請求更正之可能。

㈡聲請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7 號鑑

定意見書時,才發現談話紀錄表上記載行車視線不良云云,因而詢問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該案承辦人,其答覆該內容係援引自談話紀錄表後,聲請人始發覺上開談話紀錄表內容並非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事後請求被告提示談話紀錄表供其閱覽,被告也自承聲請人請求閱覽該談話紀錄表。由上開事實可以推論,被告於訪談當時確實沒有給予聲請人檢視談話紀錄表內容之機會。

㈢聲請人前往警局閱覽談話紀錄表時驚覺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立即請求被告更正,被告竟將聲請人逐出警局,被告自承聲請人確曾要求檢視談話紀錄表。由上開過程可知,倘若聲請人業已檢視談話紀錄表並認為無誤,何以聲請人於警局檢視時會如此錯愕並要求更正?㈣談話紀錄表的內容是否屬實,本應以「客觀事證」為檢驗標

準,如僅因聲請人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即逕認被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豈非捨棄客觀事實於不顧?㈤從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當時雖然下雨,但自然光線明亮,被

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也記載視距良好,被告在另案審判期日亦到庭證稱:「(問:光線、視線的狀況如何?)依我個人的認知視線是清晰」等語,且被告於105 年1 月

6 日訪談案外人湯逢泉時,其談話紀錄表上亦記載視線良好,由此足見被告本人亦認知當時視線確為良好,竟於聲請人的訪談紀錄表上記載視線不好,自與事實不符。

㈥談話紀錄表既然記載「談話紀錄表並非談話人主述,詢問人

員發現現場情況與陳述不符時,應具體補敘狀態並予敘明」,如果聲請人當時確係陳稱當時行車視線不良,則聲請人的陳述顯與被告認知之現場情況不符,被告理當在談話紀錄表中具體補述視線清晰,並向聲請人敘明才是。何以被告並未為之?足以反證聲請人根本未陳稱行車視線不良。

㈦被告根本從未抗辯係因聲請人所陳與客觀事實不符,才以主

觀認知具體補述下雨,並勾選視線不良,原不起訴處分逕自援引上開理由,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㈧被告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應明知兩車實際上並未發

生碰撞,被告雖稱因見聲請人機車車頭有與地面接觸之擦痕,故填載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此一「撞擊部位」之定義,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之定義為「車輛間接觸碰撞之部位」不符,被告身為職司處理道路交通故處理之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對於上開定義並無不知或誤解之可能,足見被告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甚明。

㈨至於兩車之相對位置,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就可以清楚

判斷,被告何須在撞擊部位作如此記載來顯示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被告辯解違反經驗法則。

㈩被告是否與案外人湯逢泉認識或受有其他第三人請託關說而

有不實登載之壓力,均不得而知。被告之主觀犯意應由客觀行為表彰,自應探求被告有無客觀外在行為,足以佐證其具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對於是否曾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聲請人閱覽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居心可議,益徵被告亟欲掩蓋其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懇請法院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緣湯逢泉

於105 年1 月6 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載貨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與聲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被告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位中,填載湯逢泉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聲請人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並於105 年1月1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在該表上勾選行車視線「不好」,後方註記「下雨」等情節,均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聲請人105 年1 月12日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一個人要犯罪,通常會有合理的動機,因此要認定一個人有

沒有犯罪故意,動機是否存在這點是很重要的,如果太過去脈絡化思考,只觀察片面資料,很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造成冤案。以本件來說,被告從事警職已久,有安定的生活與穩定的工作,其必然也知道刑事犯罪對於其職業生涯會有多嚴重的影響。因此被告有無可能賭上其職業生涯與安定生活,冒著刑事犯罪被追訴處罰的風險,在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湯逢泉的交通案件中做出如聲請人所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實在值得懷疑。

㈢固然,被告確實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的「車輛

撞擊部位」登載湯逢泉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聲請人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但是就在同一份資料前兩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的肇事經過摘要欄中,被告也清楚的記載「A 車KAL-9525營大貨車於板城路中線車道欲向右側切往大觀路二段(單行道)方向直行時,B 車LL7-552普重機車於板城路直行,B 車倒地滑行,兩車未發生碰撞」等語,如果被告真的有心要誤導誰或蒙蔽誰,而刻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登載不實事項,他不會在前兩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中自打嘴巴。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並沒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至多就是其記載不是那麼嚴謹而已。

㈣況且,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湯逢泉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在過

程中最可能、也最接近撞擊的部位確實就是湯逢泉車輛的右側車身與聲請人車輛的前車頭,而聲請人車輛的前車頭處也有與地面摩擦的刮擦痕,此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因此被告在「車輛撞擊部位」欄位中為上開記載,確實有助於讓閱覽者理解這個車禍發生的動態過程為何。被告既然在前兩頁清楚載明兩車未發生碰撞,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的記載,也不會真的發生誤導的效果。所以,被告辯稱他這樣記載是要表明雙方車輛的相對位置等語,是合理而可採信的。但為了避免徒生爭議,本院建議被告日後應該盡量避免以這樣的方式記載。

㈤至於聲請人的談話紀錄表中關於視線不良、下雨的記載,被

告已經解釋稱:我前往板橋亞東紀錄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聲請人意識清醒,精神飽滿坐在病床上回答訪談紀錄表各項制式問題,我因處理他件交通事故剛結束,臨時趕往該醫院,未攜帶裝備實施錄影、錄音,我當時詢問「行車視線好與不好」時,聲請人明確答覆「因為下雨,所以視線不好」,我依其答覆內容才勾選「不好」,並註明「下雨」,該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竣後,由聲請人親閱訪談內容,我亦提醒她倘有任何疑義可提問,當時聲請人仍特別強調因下雨致視線不佳,最後由聲請人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等語。

㈥審酌聲請人確實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親簽其姓名,還簽了三

處,其中一處簽名就在「行車視線不好」、「下雨」的記載下方不遠處(大約距離3.5 公分遠),依照常理,聲請人不可能是閉著眼睛簽的,而被告所記載的「下雨」二字,字體也沒有特別小,所以聲請人在簽名的時候,應該可以看見談話紀錄表上面有「下雨」兩個字,也可以進而發現就在旁邊的行車視線欄是勾選「不好」。尤其是,聲請人自己說當時是用非慣用手簽名的,所以簽的一定特別慢,當更有時間可以看到談話紀錄表上面寫的字,因此聲請人說她在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到上開記載,本院覺得難以置信。

㈦況且,回到動機這件事,如果聲請人沒有說因為下雨導致視

線不良這件事,本院想不到被告有什麼理由要冒著賠上大好人生的風險,去登載這樣的不實事項。聲請人雖然說她不知道被告是否與案外人湯逢泉認識或受有其他第三人請託關說而有不實登載之壓力,但法院不能因為這樣無端的臆測,就隨便認定被告有這樣的犯罪動機。更何況,下雨天視線不好這件事,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判斷裡面,其實可能是對聲請人有利的。因為如果是因為下雨視線不好而難以注意前車的動態,反而更容易導出聲請人沒有肇事責任的結論。所以,要說被告因為認識案外人湯逢泉或是受到其他關說壓力,所以虛偽登載「因下雨視線不良」這件事,是說不通的。

㈧再者,視線好不好這件事是很主觀的。即使環境相同,也可

能會因為每個人的視力不同而有不同感受。因此,即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良好的自然光線,但聲請人因為下雨而「覺得」視線不良,也是正常的事,被告依照聲請人的陳述而如此記載,也沒有什麼需要「具體補敘狀態」的,所以,沒辦法說被告記載「行車視線不良、下雨」這樣的事項與現場狀態一定不符,也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具體補敘狀態」,就反推聲請人沒有說過下雨視線不良這樣的話。至於被告或是案外人湯逢泉「覺得」當時視線好不好,更與上開記載是否屬實沒有關係了。

㈨總歸來說,對於聲請人到底有沒有在訪談時說出「因為下雨

而視線不良」這樣的話,聲請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在這樣的情況下,卷內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的犯罪嫌疑。聲請人雖然在交付審判意旨中提出「她曾特別詢問肇事責任鑑定的承辦人」、「她曾前往警局要求閱覽談話紀錄表」等情,想要證明她的說詞可採,但是聲請人所提各情,跟被告有沒有虛偽登載之間,都沒有邏輯上的關連性,所以都無法讓本院相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的犯罪嫌疑。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證不足以認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有達到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