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明臣代 理 人 陳依君律師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朱定國

劉素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4 月1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87 、27201 、283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明臣以被告朱定國、劉素純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同法第165 條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同法第

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687 、27201 、28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謝智潔律師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2號卷第20頁),聲請人復於同年月6 日委請謝智潔律師、陳依君律師於同年月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

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參、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即被告2 人共同涉犯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藏匿人犯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則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係聲請人所申告,惟該罪所保護者為刑事司法權之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所為指訴僅係告發性質;暨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申告,而非告訴人等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敘明在案,復在其救濟教示欄中載明「告訴人就朱定國、劉素純所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65 條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等罪嫌部分,不得再議」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名,本不得提出再議,自不得提起交付審判。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交付審判需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之要件,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 人共同涉犯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偵查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告訴稱:伊知道被害人黃亦敏與被告朱峻穎(已歿)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下稱案發住處),伊與被害人最後聯絡時間是107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因為伊跟太太、被害人還有朱峻穎一起吃午餐有拍照,到晚間伊將照片傳給被害人,她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貼圖回覆,之後伊就聯絡不到被害人,伊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失蹤,警方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告2 人陪同伊與太太前往案發住處察看,被害人沒有在該處,屋內擺設正常,經警方調閱案發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與朱峻穎進入案發住處,直至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朱峻穎與被告2 人共同外出,被害人皆未外出,而被害人與其多位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曾表示朱峻穎會強制她做一些她不想做的事,伊懷疑被告2 人對於朱峻穎殺害被害人並掩埋屍體一事皆知情,且有協助掩蓋此事,所以伊要對被告2 人提出湮滅證據、損壞遺棄屍體、共謀殺人之告訴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8305 號卷第8 至10頁反面)。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所涉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罪嫌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朱峻穎有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至同年月21日晚間

11時30分之間某時,在案發住處內,徒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造成被害人窒息而因呼吸衰竭死亡後,將被害人之屍體以開山刀分屍後分裝成7 袋屍塊以塑膠袋包裏,並於同(21)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22)日凌晨1 時45分之間,分4 次以手提包及後背包將裝有屍塊之塑膠袋自該住處攜帶外出並掩埋在同市區○○路○○巷○ 號及7 號即大庭新村社區後方花圃中及距離花圃約15公尺之水溝蓋下方之事實。惟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共犯殺人罪嫌一節,經調閱其等與朱峻穎之通聯分析行動數據資料,並未發現可疑之處,且員警至其等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8 樓住處(下稱桃園大溪住處)搜索及採證結果,亦無所獲。是此部分僅聲請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朱峻穎就此部分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本案無法認定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

與朱峻穎自案發住處返回桃園大溪住處時,已知悉朱峻穎有殺害被害人之事。蓋:

⑴朱峻穎患有精神官能症之精神疾病,而朱峻穎於107 年5 月

28日凌晨因上吊自殺死亡所留之遺書內容有載明:「對不起了爸媽,一直不跟你們說發生了什麼事,也不敢說,怕把你們氣死了,請你倆老見諒,讓您倆老擔心了…」等語,核與被告2 人所述:朱峻穎都不說話並未向他們說實際發生什麼事等語相互一致,可知被告2 人確實有可能未從朱峻穎處獲悉朱峻穎與被害人間發生何事,僅可能從與朱峻穎接觸或事後被害人父母前來桃園大溪住處尋找被害人等等其他情況進行間接猜測。

⑵被告劉素純曾有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34分以LINE通訊

軟體向朱峻穎詢問:「你在哪裏?亦敏的父母在找你們,快回話」,朱峻穎則均未回應;復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27分向警方報案稱朱峻穎自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離開桃園大溪住處時失去聯繫有輕生念頭,且與被害人一起失蹤等情,可見被告劉素純至少於以上開LINE詢問朱峻穎時,仍然不知被害人已遭朱峻穎殺害,並核與其所述:因被害人父母前來桃園大溪住處尋找不到被害人,且因為其與朱峻穎失聯等情形而報案之情形相符。

⑶從卷內所附員警採證案發住處、桃園大溪住處及相關扣案證

物之照片,可以發現在案發住處之套房浴室馬桶及牆上、客廳旁浴室洗手檯下方、朱峻穎房間床頭櫃左側及牆面下方有疑似血跡處,然而,此血跡均係小血點而不甚明顯;另經員警採證朱峻穎遺留在桃園大溪住處之短褲血跡,固亦檢出被害人DNA 型別,然此血跡亦係小血點,上開進行採證之血跡若非刻意查看,應該難以看出。故即便有上開採證及證物,亦難以推認被告2 人至案發住處帶朱峻穎返回桃園大溪住處時及朱峻穎將沾有被害人血跡之短褲帶回桃園大溪住處之情形,可以馬上查知朱峻穎已殺害被害人。

⑷至於證人翁耀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5 月28日5 時

,有到新北市○○區○○街○ 號,處理朱峻穎上吊自殺的遺體,被告2 人到場後哭的很傷心,被告劉素純一度昏厥,並由救護車送醫,當時被告朱定國就喃喃自語說「當時我就叫你勇敢面對,為何要選擇這樣的方式」。依照我的經驗,以前處理自殺的案件,很多家屬到場都還搞不清楚狀況,也還無法接受現實,但被告2 人給我的感覺已經可以預料此事發生等語。然而,姑且不論「勇敢面對」是面對何種事情,因證人翁耀堂聽聞被告朱定國上開所述的時間已距離107 年5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帶朱峻穎返回桃園大溪住處時相隔已

6 日,且期間歷經朱峻穎自桃園大溪住處失去聯繫、被害人父母前來尋找等情形,被告2 人即便未從被告朱峻穎處獲悉其已殺害被害人,也極可能可以猜測被告朱峻穎與被害人之間已發生某種嚴重的事情,故尚難以證人翁耀堂之證述,推認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帶朱峻穎返回桃園大溪住處時已知悉朱峻穎已殺害被害人。

⒊再就被告2 人是否涉犯損壞遺棄屍體罪嫌,亦有下列證據及說明:

⑴從案發住處、桃園大溪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固然可知被告2

人與朱峻穎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從案發住處離開時,攜帶藍色行李箱、紙箱、塑膠袋、後背包、鍋子等物,然而監視器畫面均無法明確看出上開物品是否藏有兇刀、血衣、更換之沾血水管及浴簾、被害人之部分屍塊及內臟等證據。

⑵被告2 人經安排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劉

素純於排定測試時間並未到場,事後亦拒絕再進行測謊鑑定,惟尚難因此對被告劉素純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朱定國則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結果認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協助處理(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二、本案,你有協助處理(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則被告朱定國確實並無涉犯損壞遺棄屍體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測謊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劉素純已表明拒絕測謊,是原檢察官未予被告劉素純為測謊,難認有何不當,況測謊非絕對正確,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更不得以當事人拒絕測謊即因此為不利該當事人之認定。

⒉朱峻穎固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惟仍有1 到2 次婚姻記錄,且

之前曾在健身房上班擔任健身教練,足見其平日未發病時對日常事務仍有一定辨識及處理能力,且觀諸朱峻穎所留其餘遺書內容,談及其2 段婚姻及與女友之感情、擔心死後有人會為難其父母、精神科醫生對其治療之過程及效果等情,均敘述清晰而與常人無異,故原不起訴處分以其遺書內容「對不起了爸媽,一直不跟你們說發生了什麼事,也不敢說,怕把你(妳)們氣死了,請您倆老見諒,讓您倆老擔心了」等語,據以作為被告2 人於朱峻穎殺害被害人後一定時間內,確實尚不知情之其中一個理由,核無違誤。

⒊被告劉素純在107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27分許向警報案前,

聲請人及其配偶郭天慧於107 年5 月21日先於凌晨2 時報案協尋被害人,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失蹤。員警據報後協助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桃園大溪住處查探,復至案發住處尋找,均未發現朱峻穎及被害人之行蹤,故被告劉素純於上揭時間報案稱:「朱峻穎與被害人一起失蹤」等語,實與常情相符。聲請再議理由認此足證被告劉素純顯然在報案時知道被害人已經出事,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描述事實相互矛盾、悖於經驗法則,係有所誤解。

㈣、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上開殺人、毀壞遺棄屍體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87 、27201 、28305 號、臺高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2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但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況被告苟有不實陳述,至多在其確已成立犯罪之前提下,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亦非僅因被告所為不實陳述,即可驟然認定被告所涉罪嫌必定成立,而置前揭法律規定之原理原則於不顧。而查,朱峻穎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11時32分至翌(21)日晚間11時30分之間某時,在案發住處內殺害被害人一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纂述甚詳,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惟被告

2 人有無共同參與朱峻穎上開殺人犯行,或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峻穎殺害被害人等節,遍查全案卷證,除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從而,就其等是否涉犯前開犯行,即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求,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至於告訴人聲請意旨雖一再指摘被告2 人歷次供述互有矛盾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在無相關積極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2 人所為辯解矛盾,遽以推認其等確實犯罪,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無違反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之法律誡命要求。

⒉再者,於前揭犯罪時間內,被告劉素純曾於107 年5 月21日

中午12時48分許進入案發住處,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離開;復於翌(22)日上午8 時41分許與被告朱定國至案發住處,於同日9 時27分許被告2 人與朱峻穎離開,此有卷附案發住處1 樓樓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692 號卷〈下稱相692 卷〉一第12頁反面、第15頁),固堪認定。然據新北地檢署勘驗人員勘驗案發住處1 樓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107 年

5 月21日11時18分28秒(須加1 小時30分始為正確時間,以下同),被告劉素純開大樓大門,左手拿行動電話、鑰匙,11時18分37秒要以鑰匙開1 樓鐵門,然無法打開。11時18分53秒:被告劉素純左手按牆面處2 下,應係在按電鈴。11時19分27秒:1 樓鐵門開啟,被告劉素純進入。11時24分25秒:1 樓鐵門開啟,11時24分31秒:1 樓鐵門關閉。11時25分19秒;1 樓鐵門開啟,被告劉素純外出。…107 年5 月22日

7 時10分58秒,被告2 人進電梯,從地下室上來,7 時11分

3 秒關電梯門,7 時11分16秒電梯門關,7 時11分18秒出電梯,7 時11分20秒開1 樓鐵門進入,7 時11分28秒關1 樓鐵門。7 時14分51秒,1 樓鐵門開啟,被告朱定國搬一紙箱(箱內是一大袋像是以塑膠袋包起之東西)進電梯,按住電梯開門鈕,電梯一直開著,被告劉素純將朱峻穎搬出放在樓梯處之黑色登機箱搬入電梯,同時被告劉素純左手拿著捲成一卷之棉被(或被單),朱峻穎左手提2 紙袋物品,期間被告朱定國一直按著電梯維持開門,朱峻穎復進入屋內又外出,左腋下多夾了一個東西。7 時16分55秒朱峻穎進入電梯,3人在電梯內有談話,7 時17分12秒電梯門開,3 人出電梯。

107 年5 月22日7 時47分25秒,被告2 人開大樓大門進來,

2 人均兩手空空進入1 樓鐵門。107 年5 月22日7 時55分33秒,被告朱定國出1 樓鐵門,右手提1 包粉紅塑膠袋,左手提2 包塑膠袋,之後被告劉素純出1 樓鐵門,左手拿1 袋透明塑膠袋。7 時56分19秒,被告2 人出大樓大門,走後沒關大樓大門。」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見相692 卷一第159 至164 頁反面)在卷可查,從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內容,被告劉素純或被告朱定國並無任何驚恐、焦慮等不自然之神情或急急忙忙、慌張之動作舉止,反而是從容地一如往常般進出案發住處,此與一般人在知悉熟識之人實施犯罪(尤其是如本案殺人重罪)時,其舉止表現會一反常態之常情,實然有別。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其等並無參與或知悉朱峻穎殺害被害人及搬運屍體之情,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⒊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就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21日、22

日進出案發住處時所穿衣物、鞋子,僅以目視拍照存證,而未進行血跡檢測,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而,被告劉素純於107 年5 月21日中午、被告2 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分別進出案發住處時所穿衣物,是否沾染血跡,與其等是否參與或知悉朱峻穎殺害被害人之事,尚屬二事;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2 人在不知情、未注意之情形下而沾染血跡,是苟僅以其等當時所穿衣物沾染血跡,推認其等參與或知悉朱峻穎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實屬遽斷。再參以案發住處之屋內現場,僅在主臥室浴室馬桶上及馬桶旁牆上、客廳旁浴室洗手檯下方、朱峻穎之雅房床頭櫃周圍、床頭靠牆面下方等處有發現疑似血跡、血跡或細小噴濺之血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相692 卷一第128 至129 頁;相692 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在卷可查,觀諸上開血跡或血點之所在位置,實難認被告2 人當時所穿衣物、鞋子會有沾染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指,仍難認有據。

⒋至於證人即朱峻穎妻子曹施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乃是其於在案發前之106 年12月2 日以前與朱峻穎相處情形及個人經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閱被告2 人、朱峻穎等人之通聯分析行動數據資料,亦未發現可疑之處一情,業載明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是聲請人指稱證人曹施婷證述朱峻穎有

2 支手機卻未予調查一節,仍無從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⒌此外,被告有緘默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至測謊結果,僅

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因此被告劉素純縱然拒絕接受測謊,檢察官因而未對被告劉素純進行測謊,亦不得以此即謂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