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吳揚律師被 告 林鴻緒
薛剛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鴻緒、薛剛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4月30日收受原再議處分後,即委任吳光陸、吳揚律師於108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符合上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林鴻緒既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自係為聲
請人處理事務,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兩者間無委任關係,顯屬有誤,原再議處分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上揭認定有誤,但何以得逕予更正,並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又林鴻緒既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應依95年7 月31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協議書A )」,由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出資,聲請人出力,何以可於101年7 月31日簽訂「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服務合約書A )」,改由台超公司出力,聲請人出資?復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租賃合約書A )」(以下與前揭「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合稱系爭二件合約),而使聲請人支付租金?縱認確有租賃之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逕向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承租,而非由台超公司以每月300 萬元向南緯公司承租,再以360萬元轉租給聲請人,並從中賺取60萬元之價差,此與95年7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及雙方合作應本於誠信原則不符。是林鴻緒應有背信罪責,薛剛敏則為共犯。
㈡「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定聲請人與台超公司間之工作分配
,其間法律定性如何,與本件無關。又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合夥應存在於自然人間,公司與公司間不可能為合夥,原再議處分如何認定台超公司與聲請人間為合夥關係?縱為合夥,民法亦無高發言權之規定,原再議處分如何認定台超公司具有高發言權?當不能由此認被告二人可恣意簽訂系爭二件合約。
㈢98年3 月31日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僅係為履行聲請人
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第一期所簽,與第二期無涉,且台超公司與聲請人間並非控制與從屬公司,亦非互相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規定,並非關係企業。林鴻緒既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本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豈能不顧聲請人之利益,變動聲請人與台超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林鴻緒配合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聲請變更代表廠商為台超公司,何以國防部不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何以又會認林鴻緒所為不利於聲請人,因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㈣本件並非指摘林鴻緒與國防部就ADC 案第二期之續約有無功
過,而係台超公司依系爭二件合約中有所利得,且其利得來自聲請人之支出,苟聲請人無此支出,則ADC 案第二期當非虧損,聲請人自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利潤,而不致受損。
㈤「共同投標協議書」係聲請人與台超公司就ADC 案第二期合
作之約定,雙方即應遵守,何能僅因雙方無細部規範,即可為員工變動,進而訂定上揭「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此與情事變更不同,蓋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一期結束後,林鴻緒、台超公司均應回復原狀,在第一期聲請人員工縱於100 年2 月9 日自願轉任台超公司,亦應於第一期結束後回復原狀。又林鴻緒與蔣晋泰受讓聲請人股權後,即為聲請人之股東,被告二人辯稱台超公司為聲請人之實質股東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二人雖謂蔣晋泰於受讓聲請人股權後,即擔任聲請人之董事,嗣因其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聲請人所申設之廢彈處理中心專案帳戶之印鑑證明又遺失,導致該專案帳戶無法存提款,因而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聲請人之員工遂於100 年2 月9 日全體自願轉任台超公司云云,然何以又於100 年9 月應國防部之要求將76人轉回聲請人受雇?足見台超公司將聲請人之員工轉任台超公司的理由,應非可採,員工並非自願轉任,而係台超公司逕行為之。
㈥綜上所述,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㈠原再議處分認林鴻緒固係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臨時管
理人,是其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法定義務,惟⒈就聲請人指訴101 年7 月31日「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所涉背信部分,依聲請人與台超公司之95年7 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及101 年7 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意旨,聲請人雖係主要投標廠商,但台超公司所佔比例為70%,自有相當之發言(決策)權,且林鴻緒及蔣晋泰既受台超公司之委託而取得聲請人之「全數」股權,則台超公司與聲請人間實屬控制從屬關係,林鴻緒亦非無權變動聲請人與台超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於ADC 案續約時,縱未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另與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訂定委託契約,亦僅屬台超公司應負民事責任與否之問題,尚無礙於前揭認定。又原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係於100 年2 月9 日即全體轉任台超公司,其後林鴻緒始於100 年5 月31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亦即自100 年2 月9 日起,原任職於聲請人之人力資源(含技術成分)即已轉由台超公司支付薪資並管理,則林鴻緒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7 月31日以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與台超公司簽訂「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付費請台超公司提供人力支援服務,實係人事變動等情事變更之結果,核與聲請人及台超公司所簽「共同投標協議書」尚無違背,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林鴻緒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或其所為已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⒉就聲請人指訴租賃廢砲彈處理機台所涉背信部分,系爭瑞典製SDC-2000型銷燬爐係由南緯公司向美國UXB 公司採購後,再由台超公司承租取得使用權後,轉租給聲請人做為有效提昇履約量能之設備,且原租約係由蔣晋泰以聲請人負責人之身分與台超公司簽約,嗣因租約屆期,始由林鴻緒於101 年8 月
1 日以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與台超公司續約,兩次契約條件相同,復無證據足認該次續約之結果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不利,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林鴻緒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或其所為已致聲請人受有損害。⒊薛剛敏係台超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任職期間(101 年3 月2 日至102 年6 月12日)為台超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乃其法定義務所在,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證林鴻緒有何背信犯行,自難僅因薛剛敏有以台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代表聲請人之林鴻緒簽訂系爭二份合約,遽認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共犯背信罪嫌云云,尚有不足等旨,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除聲請人與台超公司間具有合夥關係(見原再議處分第4 頁第⒉點)之認定未洽(理由詳見後述第㈡⒉段)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不當,然查:
⒈原再議處分固認原不起訴處分有關林鴻緒與聲請人間並無
委任關係之認定未洽,然經偵查結果,仍難遽認林鴻緒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或其所為已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共犯背信罪嫌仍屬不足。其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稍有差異,但結論究無二致,於法自無違背。又台超公司固於95年7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然嗣後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若否,為何無法履行?本難一概而論,容有隨時變更調整之可能性,此由聲請人、孫燕煌(即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台超公司、林鴻緒及蔣晋泰嗣於98年
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孫燕煌將其全部出資額分別轉讓給林鴻緒及蔣晋泰,並由蔣晋泰擔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因而變更聲請人之經營權,即可得證,尚難僅因事後情事變更之結果與原本預設之情況不同,遽謂嗣後始經法院選任為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林鴻緒所為因應處置(含與台超公司簽訂系爭二件合約)必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至於林鴻緒及蔣晋泰其後是否依約返還出資額,並將聲請人之資產、負債回復至轉讓時狀態,則屬另一民事問題,仍難混為一談)。另台超公司向南緯公司承租銷燬爐,及其後轉租予聲請人間,固有價差,然在商言商,其原因本非僅有一端,究難僅因台超公司為南緯公司之子公司,同時又與聲請人具控制及從屬關係,逕謂非由南緯公司直接以每月300 萬元之價格將銷燬爐出租予聲請人不可,遑論以此逕謂被告二人分別代表聲請人及台超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是聲請意旨㈠,尚難遽採。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聲請人既係有限公司,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是原再議處分遽認聲請人公司與台超公司間具有合夥關係云云,固有未洽。然依聲請人與台超公司之95年7 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及101 年7 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意旨,聲請人雖係主要投標廠商,但台超公司所佔比例既達70%,對於
ADC 案之相關事務,究有相當之決策權,況查98年3 月31日「權義轉讓合約書」簽訂後,原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確於100 年2 月9 日全體轉任台超公司,改由台超公司支付薪資並管理,其後聲請人固於100 年9 月間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要求,將拆解作業及ADC 熱能廠人員共76人轉回聲請人受僱,其餘操作UXB 機台之技術人員17人仍續留台超公司,復於100 年7 月14日、100 年9 月15日及10
1 年5 月31日與台超公司簽訂「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服務合約書B )」、「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修訂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服務合約修訂書)」及「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第二次修訂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服務合約第二次修訂書)」,然此等人事調整及變動,究難遽謂違法,縱與95年7 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聲請人與台超公司間之分工方式不同,仍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㈡,仍無可採。
⒊「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固約定ADC 案得以續約時,需
先與貿馨公司協議技術服務費,訂立委託契約後,方能續約,惟林鴻緒於處理於ADC 案續約相關事宜時,縱未依該約定先與貿馨公司協議並簽約,究屬民事糾葛問題,業據原再議處分說明如前,本難以此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次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定有明文。98年
3 月31日「權義轉讓合約書」簽訂後,林鴻緒及蔣晋泰既受台超公司之委託而受讓取得孫燕煌對聲請人之全部出資額,並由蔣晋泰擔任董事,則台超公司對聲請人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自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兩者間確具控制及從屬關係。另林鴻緒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其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是否有違忠誠義務,須視處理當時之具體客觀環境定之,而非僅以事後觀點擅為評斷。查原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確於100 年2 月9 日全體轉任台超公司,並由台超公司支付薪資並管理乙事,係發生於林鴻緒就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嗣將拆解作業及AD
C 熱能廠人員共76人轉回聲請人受僱,則係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要求,其後於100 年7 月14日、100 年9 月15日及101 年5 月31日與台超公司簽訂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及修訂書,亦均有其緣由,且依現存事證,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林鴻緒在此客觀環境下,於10
1 年7 月31日代表聲請人與台超公司賡續簽訂「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縱與嗣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孫燕煌主觀上之期待不符,仍難遽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至於林鴻緒聲請變更代表廠商為台超公司何以為國防部否准,及法院嗣後何以裁定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則有其不同之時空背景,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聲請人率認苟其無須依系爭二件合約支出報酬及租金,則ADC 案第二期當非虧損,自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利潤,而不致受損云云,僅係片面主觀上之假設及臆測,尚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㈢、㈣,均不足採。
⒋林鴻緒於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後,除有事實足認其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外,縱未依約履行,究屬民事糾葛問題,本難以此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至原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是否均係「自願」轉任台超公司,乃至於ADC 案第一期結束後,原轉任至台超公司之員工是否回復原職等節,與林鴻緒代表聲請人與台超公司簽訂系爭二件合約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間,究屬二事,更難混為一談。聲請意旨㈤徒憑己見,恣意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推論,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二人共犯背信罪嫌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二人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